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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敬民与郑州市司法局、河南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规则日期:
2020-08-05
案例内容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7101行初424号

原告李敬民。

被告郑州市司法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司久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祥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盛亚楠,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司法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申黎明,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葛辉,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敬民不服被告郑州市司法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河南省司法厅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敬民,被告郑州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严祥学、盛亚楠,被告河南省司法厅委托代理人葛辉、胡大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30日,被告郑州市司法局向原告李敬民作出郑司信公复函[2018]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称:您申请的“公开贵单位有记录可查的基层处处长彭某某2018年3月到4月之中60日的考勤记录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在岗的工作日志、录像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该答复,向被告河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2月14日,河南省司法厅作出[2018]豫司行复决字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李敬民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李敬民诉称,2018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郑州市司法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依法公开其单位基层处处长彭某某2018年3月到4月之中60日的考勤记录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在岗的工作日志、录像等信息。原告的2018年度执业证年检资料、合伙协议在内的等相关资料曾报送至被告郑州市司法局基层处,该基层处处长彭某某扣押了原告的年检资料,以没有收到为由,导致原告的年检资料下落不明。原告在2018年3月到4月中间至少20次去找彭某某沟通,但其平时不仅不在办公室,且发信息不回,打电话不接。故申请公开上述信息,被告郑州市司法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郑司信公复函[2018]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拒绝公开。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司法厅却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郑州市司法局郑司信公复函[2018]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确认该答复的内容违法,公开被告基层处处长彭某某2018年3月到4月之中60日的考勤记录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在岗的工作日志、录像等信息;2.赔偿原告因为在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执业16年无法按照该所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引起的各类损失40万元;3.撤销被告河南省司法厅[2018]豫司行复决字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李敬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敬民执业证,2.[2018]豫司行复决字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1.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存在;2.本案被告郑州市司法局拒绝公开相关信息属于违法行为;3.被告的拒绝公开行为给原告带来至少40万元的损失。

被告郑州市司法局辩称,一、郑州市司法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被告合法的行政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故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郑州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邮寄信封及邮寄追踪查询单,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李敬民身份信息,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5.邮寄信封及邮寄追踪查询单,证明被告郑州市司法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被告河南省司法厅辩称,一、郑州市司法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河南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决定内容适当;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司法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郑司信公复函[2018]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2.行政复议申请书(2018年10月14日李敬民提交);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豫司行复答通字[2018]第11号)及邮寄凭证;

4.行政复议答复书(郑司行复[2018]6号)及邮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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