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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徐先德、成都市司法局、四川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规则日期:
2021-03-24
案例内容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05行初229号

原告徐先德,男,汉族,1961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成都市司法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000091719064。

法定代表人薛志明,该局局长。

负责人刘金昌,调研员(副局级)。

委托代理人左星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雪培,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司法厅,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上翔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00000828313XE。

法定代表人刘志诚,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肖中伟,该厅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耀锋,该厅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原告徐先德不服被告成都市司法局对其举报投诉作出的处理及四川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向被告成都市司法局、四川省司法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先德、被告成都市司法局的负责人刘金昌及委托代理人左星河、被告四川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肖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6日,被告成都市司法局作出一份[2020]-231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终止处理告知书》,主要内容是:徐先德投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书存在的问题,成都市司法局已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成司投复[2019]71号《成都市司法局关于徐先德投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回复》,并于2020年1月6日送达徐先德。徐先德不服成司投复[2019]71号《成都市司法局关于徐先德投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回复》,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司法厅已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徐先德要求“停止第三次违法听证会”,经与鉴定机构核实,听证会因客观原因并未召开,徐先德在投诉中也自述因疫情原因取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并未对鉴定机构是否应当召开听证会以及如何召开作出具体规定。综上,徐先德投诉的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本次投诉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召开听证会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情形,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同时,告知书中告知了提起行政诉讼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原告徐先德不服[2020]-231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终止处理告知书》,向被告四川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司法厅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川司复决[20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成都市司法局作出的[2020]-231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终止处理告知书》。

原告诉称,2019年7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接受邻水县法院(2019)邻水法技委字第76号案鉴定委托,违法违规开展鉴定活动。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成都市司法局投诉后,成都市司法局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成司投复(2019)71号答复。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四川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司法厅于2020年4月4日作出川司复议(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成司投复(2019)71号答复,并责令成都市司法局在60日内重新调查处理。成都市司法局没有进行调查处理,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231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终止处理告知书》,决定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又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关于徐先德投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回复》。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向四川省司法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于2020年6月8日又向四川省司法厅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于2020年6月22日向四川省司法厅申请要求鉴定人停止违法违规活动。2020年7月10日,邻水县法院召开听证会。2020年7月17日,原告要求提交新证据,四川省司法厅称行政复议决定已寄出,但川司复决(20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寄出时间是7月23日。原告认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违法违规事实存在,但成都市司法局不依法处理,四川省司法厅作出的川司复决(20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四川省司法厅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的川司复决(20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成都市司法局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关于徐先德投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回复》;2.判令被告对原告投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康中林、王华违法违规的事实依法调查,停止尚在继续的违法违规活动。经本院审查,川司复决(20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针对成都市司法局作出的(2020)-231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终止处理告知书》作出,而非针对成都市司法局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关于徐先德投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回复》作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向原告进行了释明。经释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撤销成都市司法局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关于徐先德投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回复》”的诉讼请求,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四川省司法厅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的川司复决(20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成都市司法局作出的(2020)-231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终止处理告知书》。

被告成都市司法局辩称,一、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成都市司法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告成都市司法局于2020年1月13日收到四川省司法厅转来原告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投诉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0日决定延长受理期限15个工作日,经审核后于2020年2月6日予以受理,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2020年3月11日,被告成都市司法局再次收到四川省司法厅转来的原告反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材料,因案件情况复杂,被告成都市司法局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20年4月3日决定延长投诉处理办理期限三十日,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后,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231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终止处理告知书》,程序合法。三、被告成都市司法局就原告投诉的内容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成司投复[2019]71号《成都市司法局关于徐先德投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回复》,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司法厅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成都市司法局重新调查处理。被告成都市司法局重新调查后,于2020年5月29日重新作出《成都市司法局关于徐先德投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回复》。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11日,被告成都市司法局再次收到原告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投诉材料,经审核,原告投诉事项已在之前的投诉程序中一一回复,已作出处理,且原告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原告要求“停止第三次违法听证会”的请求,经与鉴定机构核实,听证会并未召开,且相关法律规范并未对鉴定机构是否应当召开听证会作出规定,召开听证会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的情形。综上,被告成都市司法局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20]-231《成都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终止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司法厅辩称,被告四川省司法厅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4日,成都市司法局收到徐先德的举报投诉材料,投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与邻水县人民法院相互勾结,鉴定作弊,鉴定不公。成都市司法局经调查后,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成司投复[2019]71号《关于徐先德投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回复》,认为徐先德不认可邻水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书进行鉴定,对履行鉴定义务通知内容有异议,对鉴定材料有异议,应向人民法院反映,徐先德反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恐吓威胁殴打等问题,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徐先德若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通过民事途径主张,遂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徐先德不服成司投复[2019]71号《关于徐先德投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回复》,向四川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司法厅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川司复决[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成都市司法局在处理徐先德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投诉过程中,未调查鉴定人,亦未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案卷和档案材料,违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撤销了成都市司法局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不作处理的决定,并要求成都市司法局于60日内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调查处理。成都市司法局重新调查后,于2020年5月29日重新作出《关于徐先德投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回复》,认为徐先德不认可邻水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书进行鉴定,对履行鉴定义务通知内容有异议,对鉴定材料有异议,应向人民法院反映,徐先德反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恐吓威胁殴打等问题,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徐先德若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通过民事途径主张,遂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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