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ument
当前位置: 文书网 > 案例库 > 裁判规则 > 正文阅览
复制全文
下载
分享
字号
背景
赵鑫、日照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规则日期:
2018-02-26
案例内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行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鑫,男,1986年4月26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司法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188号日照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桂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齐家滨,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民,日照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志刚,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鑫因诉日照市司法局、日照市人民政府司法鉴定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7)鲁11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赵鑫向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提交司法鉴定委托书,要求对其送检的《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中“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的印文真伪进行鉴定,并向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提供了检材和样本。2016年7月29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52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的判决书第7页中存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赵鑫因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16年8月20日向日照市司法局提出投诉,认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日浩司鉴所[2016]文鉴字521号鉴定意见书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属于无效虚假鉴定意见书,请求依法撤销该鉴定意见书,对其委托事项重新鉴定,并由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赔偿因违法违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2016年8月26日,日照市司法局向赵鑫出具了投诉受理通知书,并针对赵鑫的投诉进行了调查。

2016年10月12日,日照市司法局作出《关于对浩德司法鉴定所投诉问题的答复》:“1、关于鉴定材料的真实性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本案中委托人提供了鉴定材料和比对样本,鉴定过程中经委托人同意后使用了该鉴定材料和比对样本。我们调查后认为被投诉人受理委托符合有关规定。2、对于检材和样本的差异问题。该问题属于对被投诉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在我们受理范围”。赵鑫不服该答复,向日照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日照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6日作出日政复决字[2016]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日照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对浩德司法鉴定所投诉问题的答复》。赵鑫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日照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对浩德司法鉴定所投诉问题的答复》和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日政复决字[2016]141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日照市司法局的涉案答复系针对赵鑫的具体投诉作出了具体处理,该处理意见对于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赵鑫作为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次,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日照市司法局具有受理针对司法鉴定机构执业问题的投诉并对此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日照市司法局作出涉案答复主体适格。第三,日照市司法局受理赵鑫投诉后及时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了相关事实,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涉案答复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第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赵鑫作为鉴定委托方应对所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受理赵鑫的委托并依据其提供的检材和样本出具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八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不予受理。日照市司法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受理委托符合有关规定,认定赵鑫关于“检材与样本的差异问题”属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属于日照市司法局受理范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复并无不当。第五,日照市人民政府受理赵鑫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赵鑫请求撤销日照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对浩德司法鉴定所投诉问题的答复》和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日政复决字[2016]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日照市司法局、日照市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成立,应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鑫的诉讼请求。

赵鑫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改判。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检材与样本”差异的问题应属于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违规接受不满足鉴定条件的鉴定材料,原审法院不应当认定是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1、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在受理鉴定时应当审核鉴定材料是否满足鉴定需要,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不得受理,但其并未依法进行审查。2、即使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时没有发现送检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鉴定过程中发现也应当终止鉴定,而不是直接对不满足鉴定要求的材料进行鉴定。3、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违反法定程序未向上诉人告知风险,也未告知上诉人送检材料不满足鉴定要求。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鉴定事实。上诉人投诉一直针对的是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而被上诉人回避上诉人的投诉内容,回避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程序违法的事实,针对上诉人没有涉及的投诉问题进行回复、作出复议决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查明鉴定过程,确认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无理由驳回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实。原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份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印章;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上诉人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内容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申请与本案审理没有直接关系,该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日照市司法局书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浩德司法鉴定所投诉问题的答复》主体适格且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正确。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浩德司法鉴定所投诉问题的答复》系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日照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展开全部
任选一种方式可查看全文
微信支付
支付4.00
积分支付
10000
确认兑换
复制全文成功
使用微信扫码分享
分享给朋友免费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