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訾惠诚、沧县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规则日期:
2021-01-26
案例内容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9行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訾惠诚,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和金香(系上诉人妻子),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司法局,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南大道50号。

法定代表人吴云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隽,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司法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田云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及元戎,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左东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住所地沧州市黄河东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苏桂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訾惠诚因投诉答复行为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3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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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6日,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建设北街派出所委托第三人对被鉴定人王臣进行人身损伤程度鉴定,第三人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年9月9日,原告认为第三人制造虚假鉴定,向被告提交投诉材料,请求撤销第三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询问,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沧司鉴字(2019)第1号投诉处理答复书,认为第三人不存在故意做虚假鉴定的情形,且原告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送达问题,被告认为,第三人未经委托单位转送,直接交给被鉴定人的做法,属于送达方式不当,应予纠正。原告不服,向被告沧州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司法局于2020年1月8日作出沧司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答复行为。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对于涉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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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沧县司法局对于原告的投诉,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取证,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对原告予以答复,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沧州市司法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复议机关的职责,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两被告的行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请求中涉及被告刑事责任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可依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另行行使权利。

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訾惠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訾惠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沧县司法局沧司鉴字(2019)第1号投诉处理答复书、撤销沧州市司法局沧司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沧县司法局、沧州市司法局对上诉人投诉、复议的申请内容重新受理、答复撤销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2015)临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鉴定档案中没有被鉴定人王臣在沧县医院的鉴定查体CT底片,沧州市人民医院提供的CT底片与鉴定机构留档的市医院对应底片只能证明是同一人的图片,不能证明是王臣在2015年1月5日受伤时拍摄的伤情CT。市医院提供的CT底片,拍摄时间早于王臣住院病历中显示的住院时间,但CT片中却有住院病历编号,该情况明显不合常理。住院病历显示的诊治医生是感染内科的宋东平和妇科的刘俊霞,没有具体的诊疗记录。王臣骨折的伤情应当由骨科或五官科的医生诊疗,病历应当记录诊疗项目、时间段、用药情况,故病历内容明显不合常理。上述鉴定材料明显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基本要求,不应作为鉴定材料使用。而沧县医院自2016年起就借口电脑病毒无法提供王臣的CT底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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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没有正规收费票据,仅有设备科而非财务科提供的交费清单。不能证实王臣鉴定查体的CT项目收费和检查拍片情况。交费清单与后补CT图片显示的时间间隔58秒,又明显不符合医疗机构收费、诊疗的正常时间流程。其提供的编号为887的检查报告单没有对应CT片,沧县医院和鉴定机构均不能提供,报告为主观诊断印象不能客观证明王臣的鉴定查体情况,鉴定结论没有真实客观、合理性。受伤和复检的CT底片以及住院病历均是鉴定结论的关键依据,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照上述有问题的鉴定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王臣的伤情,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鉴定结论应认定为无效。2.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依法调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作出鉴定结论的行为,撤销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作出公正处罚。但二被上诉人仅纠正鉴定送达方式,却回避鉴定存在明显问题的主要诉求,作出处理答复、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3.王臣于2015年1月5日受伤,经鉴定固定伤情证据。其自身骨折伤痕是永久性的,即使愈合也有旧伤痕迹,可以被医学手段检查收集,本案应对王臣重新作出鉴定检查骨折旧伤痕迹的结论佐证当时的鉴定结论是否合理。上诉人请求对王臣伤处作出鉴定检查,查明王臣是否遭受过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中所表述的伤情。如王臣不配合,或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沧县司法局、沧州市司法局不同意鉴定,则应视为对王臣的伤情举证不能,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先前的鉴定结论不应生效,沧县司法局、沧州市司法局应撤销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2015)临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上诉人沧县司法局答辩称,一、我局接到上诉人的投诉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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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后,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经审查予以受理,就投诉事项进行调查,作出答复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充分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意见,根据调查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责令整改的答复意见符合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主张撤销第三人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法律后果及答复内容,超出了法律、法规对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规定和授权。原审法院及我局也向上诉人释明刑事案件申请重新鉴定需要按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向办案机关依法提起。三、上诉人诉称的CT底片问题、与投诉申请在一审期间均予以提出。我局于投诉答复期间进行调查,调取了沧州市人民医院和沧县医院的CT底片,经上诉人和上诉人委托的专业人员进行了同一性比对,并书面记录在卷。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时间间隔和编号、收费情况,我局对相关人员也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附卷。上述证据也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综上,我局作出的投诉答复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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