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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司法局、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规则日期:
2019-01-03
案例内容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8行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司法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体育南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黄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冬明,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段静雅,湛江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3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娟,行政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明,男,汉族,1980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第三人黄卫珍,女,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上诉人湛江市司法局、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博鉴定所)因与被上诉人李亚明、原审第三人黄卫珍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粤0891行初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亚明系第三人黄卫珍的女婿。2016年10月25日,吴川市人民法院受理黄卫珍诉黄阳保、黄才亨健康权纠纷一案,该案中,李亚明系黄卫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审理,吴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883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黄阳保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7)粤08民终1205号。2017年10月10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摇珠结果委托中博鉴定所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黄卫珍因该案受伤致残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对黄卫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0日,中博鉴定所出具粤中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卫珍因本案受伤致残的误工时间为2015年02月09日至2015年08月09日、2015年12月0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共189日)。2、评定被鉴定人黄卫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李亚明认为护理人数鉴定事项不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范围,中博鉴定所存在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情形,于2018年2月23日以EMS邮件方式向广东省司法厅邮寄了《举报书》。2018年3月1日,广东省司法厅将李亚明的投诉材料交由湛江市司法局调查处理。2018年3月5日,湛江市司法局决定受理李亚明提出的司法鉴定投诉。2018年4月25日,湛江市司法局向李亚明作出湛司函〔2018〕107号《关于李亚明投诉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复函载明:“经查,中博所作出的粤中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涉案件正在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意见属于证据之一,查证证据是否属实,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审判机关负责认定。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向审判机关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李亚明不服该《复函》,认为湛江市司法局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8年3月29日向各市司法鉴定协会发出粤鉴协〔2018〕9号《关于处理涉诉鉴定投诉的通知》,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意见属于证据之一,查证证据是否属实、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审判机关负责。二、为尊重审判机关的办案独立性,对于在诉讼中涉及的鉴定投诉,应指引投诉人向办案部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申请重新鉴定。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坚持投诉的,依法依规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司法行政管理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诉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二、第三人中博鉴定所作出的涉案鉴定意见书是否已经超过其鉴定的业务范围,是否应当依法进行处罚,被告所作出的湛司函〔2018〕107号《关于李亚明投诉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复函》是否合法。

一、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3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之规定,本案中,李亚明认为护理人数鉴定事项不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范围,中博鉴定所存在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情形,有权向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虽未规定投诉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本案中,中博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黄卫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是否存在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与黄卫珍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李亚明作为黄卫珍的女婿、(2016)粤0883民初1609号黄卫珍诉黄阳保、黄才亨健康权纠纷一案中黄卫珍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司法厅投诉,又就湛江市司法局作出的湛司函〔2018〕107号《关于李亚明投诉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复函》提起本诉讼,应认定李亚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李亚明提起的本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关于第三人中博鉴定所作出的涉案鉴定意见书是否已经超过其鉴定的业务范围,是否应当依法进行处罚,被告所作出的湛司函〔2018〕107号《关于李亚明投诉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复函》是否合法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第四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司法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之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事项。湛江市司法局作为市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负责全市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其职责范围当然包括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否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本案中,原告李亚明认为护理人数鉴定事项不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范围,中博鉴定所存在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情形,向广东省司法厅举报。广东省司法厅将该举报转交湛江市司法局处理。而住所位于湛江市××山区的中博鉴定所是否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属于湛江市司法局的监督管理范围。湛江市司法局对李亚明投诉的事项,应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调查处理。其以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8年3月29日向各市司法鉴定协会发出粤鉴协〔2018〕9号《关于处理涉诉鉴定投诉的通知》作为依据,认为“鉴定意见属于证据之一,查证证据是否属实,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审判机关负责认定。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向审判机关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作出湛司函〔2018〕107号《关于李亚明投诉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复函》,主要依据不足,且不属于确认违法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判决被告湛江市司法局对中博鉴定所对护理人员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粤中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依法作出处理。因中博鉴定所是否属于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须湛江市司法局进行调查后认定,是否应当对其进行处罚,尚需湛江市司法局调查核实后再作处理。故李亚明在本案中提出判令被告作出认定中博鉴定所鉴定的护理人数是否属于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并依法处罚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湛江市司法局于2018年4月25日向李亚明作出的湛司函〔2018〕107号《关于李亚明投诉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复函》;二、限被告湛江市司法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中博鉴定所对护理人员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粤中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依法作出处理;三、驳回原告李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湛江市司法局承担。

湛江市司法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8)粤0891行初219号行政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李亚明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其认定错误。本案因李亚明投诉中博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34号)引起,该鉴定意见是专门就黄卫珍的误工时间以及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并未涉及李亚明的任何权益。原审法院仅依据李亚明曾做过黄卫珍的代理人,就认定李亚明能够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行政诉讼法中关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以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我局作出的《复函》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且对李亚明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不属原审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原审判令我局作出是否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处理,其判决违背了宪法规定的独立审判原则。李亚明投诉中认为中博鉴定所对护理人数没有鉴定资格,属于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其完全是针对鉴定意见进行投诉的。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意见属于证据之一,查证证据是否属实、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由审判机关负责”的规定,为了尊重审判机关办案的独立性,我局指引其向审判机关申请鉴定人出庭或申请重新鉴定,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李亚明并不具备原审原告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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