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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张丽鑫、哈尔滨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规则日期:
2018-12-17
案例内容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黑01行终5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丽鑫,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龙江县鲁河乡人民政府农艺师,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马俊健(系张丽鑫丈夫),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车务段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司法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吴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焱,哈尔滨市司法局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边红月,哈尔滨市司法局法治宣传处科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司法厅,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433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成,厅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黑龙江省司法厅法制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郑丽娜,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丽鑫因司法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丽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健,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焱、边红月,黑龙江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郑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1日,黑龙江省龙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大华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海王星牌HS125T型二轮摩托车(无号牌)、黑B×××××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进行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检验鉴定和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鉴定。2015年9月29日,大华鉴定中心作出黑(大华)鉴字8815-9-73-速度和黑(大华)鉴字8815-9-73-痕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丽鑫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不服,于2017年2月15日向市司法局投诉,投诉事项为:大华鉴定中心作出的黑(大华)鉴字8815-9-73-速度和黑(大华)鉴字8815-9-73-痕迹两份鉴定意见书存在如下问题:1.两份鉴定意见书的封二缺少司法鉴定机构的地址;2.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理由有二:一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检材,不应得出两份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二是根据被鉴定车辆黑B×××××的实际损坏情况(主要是左前轮、轮毂),应当得出与现有鉴定意见不同的鉴定意见。市司法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对张丽鑫投诉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哈司鉴投复[2017]第6号,以下简称《答复》),对张丽鑫投诉的关于鉴定意见书封二地址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等问题进行了答复。张丽鑫不服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于2017年3月20日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哈司鉴投复[2017]第6号《答复》;请求废除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8815-9-73速度和痕迹两份鉴定意见书。省司法厅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黑司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市司法局作出的哈司鉴投复[2017]第6号《答复》。张丽鑫对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及省司法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工作不能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活动。”据此,张丽鑫对哈尔滨市行政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情况进行投诉,属于市司法局的管辖范围,张丽鑫对市司法局针对其投诉作出的《答复》不服,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张丽鑫与省司法厅作出的《复议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张丽鑫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所提出的投诉,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省司法厅作为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市司法局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市司法局、省司法厅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市司法局受理张丽鑫针对大华鉴定中心的投诉后,进行调查取证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哈司鉴投复[2017]第6号《答复》,对张丽鑫投诉事项进行了答复。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省司法厅对张丽鑫的复议申请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结论准确。故张丽鑫请求撤销市司法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哈司鉴投复[2017]第6号《答复》及省司法厅作出的黑司复决字〔2017〕3号《复议决定》的诉讼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张丽鑫请求公开作废大华鉴定中心的8815-9-73速度和痕迹鉴定书,恢复本人的名誉,让违法者知错必改的诉讼请求,因大华鉴定中心作出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存在瑕疵,但并未被撤销,故张丽鑫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张丽鑫主张行政部门赔偿两年多来因各部门失职对其造成的精神伤害及医药费、路费、财产损失合计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市司法局、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故张丽鑫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丽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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