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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13行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丕荣,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司法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北湖巷89号。
法定代表人夏选民,局长。
上诉人曹丕荣因诉被上诉人南充市司法局不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3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原告曹丕荣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请求被告南充市司法局以法源法律服务所的名义为其办理在南充市××区法律服务执业行政许可,而此前原告多次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都是基于相同的事实及理由,顺庆区人民法院均以准许撤诉或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因此,本案原告系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丕荣的起诉。
上诉人曹丕荣上诉称,2017年10月20日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南充市司法局书面申请,要求准许上诉人继续注册在被上诉人的直属法律服务所“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工作,并且也是依据四川省司法厅川司基(2017)4号回复,但被上诉人未予办理。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属重复起诉,但忽略了四川省司法厅回复及上诉人的书面申请。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充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行初62号行政裁定认为,2016年11月17日,曹丕荣诉南充市司法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许可。2017年3月9日,曹丕荣诉南充市司法局、仪陇县司法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许可。两案已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定书作出裁判。曹丕荣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裁定驳回曹丕荣的起诉。曹丕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7)川13行终15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