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冀0803行初5号
原告齐小龙,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满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承德市委员会干部,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齐允山(系齐小龙之父),男,1949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承德供电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现住址同原告。
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司法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建设大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03000506423X。
法定代表人刘来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陈建洋,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祥娜,女,1984年3月25日出生,满族,承德市双滦区司法局干部,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齐小龙因认为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司法局对其投诉不履行处理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允山、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司法局委托代理人陈建洋、孔祥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司法局负责人因会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小龙诉称,自2017年3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实名投诉双滦区司法鉴定中心及其司法鉴定人叶建湘、程德敏、邹凤双出具的双滦司鉴中心[2017]临伤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虚假鉴定、鉴定结论和实际事实不相符、鉴定人检查结论与患者伤情不相符、鉴定受理程序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等违法违规问题,要求被告对上述问题逐一查清和落实解决,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追究处理,撤销并收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0月19日先后2次给予答复,但对原告所投诉虚假鉴定及违法、违规等问题避而不答,反而以各种借口进行包庇、纵容,不处理、不查处,不追究、不解决。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查处、监管、处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由于被告处理不力,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履行监管和处理法定职责,并出具文字答复;2、要求被告依法撤销并收回双滦司鉴中心[2017]临伤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齐小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双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双滦司鉴中心[2017]临伤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关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虚假鉴定结论的标注1份;3.承德市双滦区司法局出具的关于齐允山投诉双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书1份;4.承德市司法局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的说明1份;5.原告对《关于何春宝鼓膜穿孔不同表述方式的说明》批注1份;6.眼、耳损伤的鉴定难点PPT打印件1份;7.北京公大圣龙科技出具的专家意见书1份;8.承德市司法局于2020年3月8日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1份;9、承德市双滦区司法局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的关于齐允山投诉双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书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鉴定结论错误,对于原告的投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司法局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投诉人是齐允山,被告两次作出答复书也是对投诉人齐允山,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投诉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结果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投诉人齐允山对处理结果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齐小龙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接到投诉人齐允山的投诉后,被告组成专班就齐允山投诉的事项,对有关司法鉴定人员、工作人员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核实,在答复函中也向投诉人作了解释说明,也告知投诉人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最后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三、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是专家在其知识所及的范围内对被鉴定事项进行技术分析而形成的判断意见,这种判断意见一旦作出并被法院查证属实后,就取得了证据的地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撤销或收回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原告签收双滦司复[2018]1号答复书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齐小龙的起诉。
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司法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的双滦司[2017]42号关于齐允山投诉双滦区司法局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书1份;2.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的双滦司复[2018]1号关于齐允山投诉双滦区司法局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书1份;3、送达回执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对齐允山的投诉作出了处理,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且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