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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01行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进,女,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司法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2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东,天津市司法局公证工作管理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诚,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进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行初1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询原告严进表示其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告天津市司法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至今没有收到被告任何答复。原告严进于2018年4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严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严进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存在,且与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最迟应于2018年2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在2018年1月19日被告知“天津市司法局将上诉人的申请转交至天津市公证协会,由天津市公证协会向上诉人作出情况回复。”经上诉人多次催问,于2018年4月21日上午收到天津市公证协会发件的回复。上诉人随即于2018年4月23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