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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司法救助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规则日期:
2021-12-15
案例内容

浙 江 省 诸 暨 市 人 民 法 院

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2021)浙0681司救执10号

救助申请人:陈贵贤,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救助申请人陈贵贤以其在与李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救助申请人陈贵贤称:其与李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赔偿一案,该案判决书生效后,李某未履行赔偿义务。现救助申请人受伤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困难,故请求本院给予司法救助金20000元。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30日,原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将原大唐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大唐农贸市场立面整治工程发包给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将大唐农贸市场外墙粉刷一块分包给李某,李某因外墙粉刷找到了石明洪。后石明洪与陈贵贤等人一起在大唐农贸市场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7年9月14日上午,陈贵贤在脚手架上粉刷外墙时,因脚手架脱开,致陈贵贤从高处跌落地面受伤。后陈贵贤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贵贤的损伤为原发性损伤,遗留的后遗症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遗留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019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8)浙0681民初11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某应赔偿陈贵贤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421.6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贵贤的其余诉讼请求。陈贵贤、李某均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9月29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民终2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1249号民事判决;二、李某应赔偿陈贵贤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06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尚应赔偿陈贵贤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0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陈贵贤的其余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李某未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救助申请人陈贵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9年11月12日对李某应赔偿陈贵贤的104066元立案执行。经执行查明,李某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9)浙0681执1050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救助申请人陈贵贤家庭生活困难,系当地建档立卡贫困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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