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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水娟、杭州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规则日期:
2020-06-29
案例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1行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水娟,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司法局,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吴声华,杭州市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士凡、江传堤,杭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金水娟因其他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行初2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9月12日,杭州市司法局作出杭集复〔2019〕15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金水娟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金水娟不服起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司法局杭集复〔2019〕15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杭州市司法局依法受理;2.本案诉讼费由杭州市司法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原审原告金水娟向杭州市下城区司法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你局工作人员履职对汪连福进行询问调查时,对有关汪连福的犯罪前科、原用名汪连福、现用名汪翔等基本情况不进行询问调查、不记录在案的正当理由和依据”。同年8月14日,杭州市下城区司法局作出(2019)第1号补正通知,要求原告予以补正。后杭州市下城区司法局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金水娟:你申请公开的“你局工作人员履职对汪连福进行询问调查时,对有关汪连福的犯罪前科、原用名汪连福、现用名汪翔等基本情况不进行询问调查、不记录在案的正当理由和依据”的信息,不是客观存在的,需要本机关实质性的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后才能形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不予提供,并送达金水娟。2019年9月10日,杭州市下城区司法局作出《情况说明》告知金水娟:因工作失误,未在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2019)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文书落款处盖章,现向金水娟重新补寄一份。金水娟不服,于2019年9月9日向原审被告杭州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杭州市下城区司法局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重新答复,依法追究履职不作为乱作为的行政责任。杭州市司法局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杭集复〔2019〕15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金水娟: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金水娟申请要求获取“你局工作人员履职对汪连福进行询问调查时,对有关汪连福的犯罪前科、原用名汪连福、现用名汪翔等基本情况不进行询问调查、不记录在案的正当理由和依据”,虽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提出申请,但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处理范畴。因此,金水娟向杭州市下城区司法局提出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制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杭州市下城区司法局对该请求的处理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进行评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金水娟据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金水娟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审原告金水娟向杭州市下城区司法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的信息为“你局工作人员履职对汪连福进行询问调查时,对有关汪连福的犯罪前科、原用名汪连福、现用名汪翔等基本情况不进行询问调查、不记录在案的正当理由和依据”。其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对杭州市下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履职行为的质疑,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名行合法性质疑之实。对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合法性的质疑,应当按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规定的程序实施。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行政复议程序中,复议机关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审查,而行政机关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请求的申请所作的答复合法与否,复议机关亦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评判,不能进入政府信息公开复议程序的实体审查。据此,杭州市司法局作出案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金水娟要求撤销杭州市司法局杭集复〔2019〕15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水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金水娟负担。

原审原告金水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6年11月9日14时至16时,杭州市下城区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科汤磊磊、方玮两名调查人员履职对汪连福进行调查,调查笔录长达8页。但是究竟是在什么地方调查的,调查笔录中并没有交待;虽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的(1996)上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中己明确载明被告人汪连福犯徇私舞弊罪、受贿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2013年5月20日作出所谓《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杭司撤基决字〔2013〕第1号)中载明汪连福还有一个名字是汪翔的事实,但是调查笔录中均没有交待;致使上诉人至今对杭州市下城区司法局究竟是如何履职的调查过程不知情。据此,上诉人向杭州市下城区司法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你局工作人员履职对汪连福进行询问调查时,对有关汪连福的犯罪前科、原用名汪连福、现用名汪翔等基本情况不进行询问调查、不记录在案的正当理由和依据”合理合法,有理有据,杭州市下城区司法局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如实提供,其拒不提供的行为,明显存在故意推卸责任,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但不依法纠正,反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明显存在纵容包庇、姑息迁就。值得一提的是:既然被上诉人肯定自己是在2013年5月20日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杭司撤基决字〔2013〕第1号)的,那为何被上诉人的专属网站上至今未公布?既然被上诉人称汪翔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证是2001年7月2日经核准取得的,那为何被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举证汪翔的执业许可证第3页的发证日期是2005年10月31日?而且还不敢举证执业许可证第4页之后的页面载明每年的注册年检记录?还有现实中己有多家法院作出裁判文书认可汪连福是杭州市众大法律服务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难道没有一个办案法官核实他持有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书吗?汪连福的执业证号究竟去哪儿了?被上诉人何时才能依法对汪连福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何时在自家门户网站上主动公开?被上诉人明知2011年为上诉人出庭代理(2011)杭下民初字第33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是汪连福,而不是汪翔;其2013年5月20日作出所谓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杭司撤基决字〔2013〕第1号)就是要把汪连福说成是汪翔,明显属于混淆事实。特此上诉,请求:1.撤销(2019)浙0104行初222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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