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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8601行初216号
原告聂加文,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长沙市司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尹小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洲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鹏,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司法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范运田,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朱奕霖,该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坪塘路299号万科白鹭郡小区17栋商业二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常林。
委托代理人申某,该中心负责人。
原告聂加文诉被告长沙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被告湖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第三人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加文,被告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洲洲、周鹏,被告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朱奕霖,第三人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加文诉称:一、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采用《笔迹鉴定技术规范》(GB/T37239-2018)这一国家标准。湘迪安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比对的样本仅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聂蒲芬实验样本,鉴定人的鉴定方法违反国家标准中摹仿笔迹鉴定必须从自然样本中寻找和发现不同签名样本的规定;湘迪安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认为经综合评断可以确定检材与聂蒲芬签名笔迹样本在字的笔顺,笔画的起笔及收笔,笔画的连笔形态,笔画的运笔上存在符合,但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要求综合评断符合点和差异点;该鉴定意见书仅依据《笔迹鉴定技术规范》9.2.1的a项条件作出鉴定结论,未提及该条的b、c项条件,明显依据不足。二、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未要求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补充自然样本就受理本次鉴定。三、聂加文将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存在的上述问题向市司法局及省司法厅进行了说明,并提交了《笔迹鉴定技术规范》(GB/T37239-2018)这一国家标准作为证据,市司法局及省司法厅以属于司法鉴定人的专业问题和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范围为由不进行监督,明显属于枉法行为。四、湘迪安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部分完全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鉴定人根本不了解《笔迹鉴定技术规范》(GB/T37239-2018)的内容,作出的鉴定结论必然是错误的。五、国家标准规定进行笔迹鉴定是要选择书写模式和书写条件相同的字进行比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的聂蒲芬签名书写时间是2014年,但比对的样本是在2019年4月1日书写的,由于聂蒲芬为老年人,书写变化大,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使用5年后的样本进行比对,违反国家标准。六、市司法局和省司法厅给予鉴定人批评教育的处理决定违反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鉴定人严某法违规,在摹仿笔迹鉴定过程中没有按照国家标准从自然样本中寻找不同摹本,在分析说明过程中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分析推理,得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导致当事人在诉讼中败诉,造成38870元的经济损失的危害后果,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省司法厅作出的湘司复决字(2019)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省司法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邓某、申某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2.撤销市司法局长司投复(2019)31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答复书;3.对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湘迪安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选择权威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错误。
被告市司法局答辩称:一、市司法局依法履行了司法行政管理职责,投诉处理程序合法。2019年9月3日,聂加文向市司法局投诉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出具鉴定意见。市司法局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向聂加文及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送达《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和《司法鉴定投诉答复通知书》。2019年12月9日,市司法局作出长司投复(2019)31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答复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二、市司法局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聂加文投诉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存在的问题为:1.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在委托人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样本不完整的情况下,受理了签名笔迹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2.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要求委托人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聂蒲芬2014年与2015年的自然样本,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规定;3.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在委托人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提供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情况下受理鉴定委托,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4.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不符合《文件鉴定通用规范》(GB/T37234-2018)和《笔迹鉴定技术规范》(GB/T37239-2018)的规定。市司法局经审查后认为,聂加文质疑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在委托人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提供完整充分鉴定材料的情况下,没有要求委托人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材料而直接进行鉴定的行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这属于专业鉴定意见和内容范畴,聂加文对此的质疑不属于市司法局的投诉处理范围。对于签名笔迹鉴定是否必须要有自然样本才能进行鉴定的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文件鉴定通用规范》(GB/T37234-2018)和《笔迹鉴定技术规范》(GB/T37239-2018)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对于聂加文的上述投诉事项,市司法局不予支持。关于聂加文质疑要运用符合科学逻辑术语综合评断,对作出肯定同一结论的三个条件作出分析说明的问题,市司法局经审查后已就此进行了调查处理,并给予被投诉人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批评教育的处理,该处理合法适当。三、聂加文在起诉状中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市司法局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答复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聂加文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