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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汪栋林、襄阳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规则日期:
2019-03-06
案例内容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6行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栋林,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司法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南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襄阳市司法局局长。

上诉人汪栋林因诉被上诉人襄阳市司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汪栋林于2014年4月14日向襄阳市司法局以挂号信形式邮寄了投诉书,投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杜海群和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饶军在仲裁案仲裁过程中相互勾结,造成汪栋林的仲裁申请请求被驳回。襄阳市司法局收到汪栋林的投诉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规定虽安排工作人员雷勇、凌敏负责调查处理该投诉案件。雷勇、凌敏二人到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调查,查阅并复印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询问了被投诉律师杜海群。汪栋林认为襄阳市司法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汪栋林的投诉给予答复,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在诉讼过程中襄阳市司法局于2015年12月29日向汪栋林作出了书面《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为:“一、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指派杜海群代理谷城富仕纺织有限公司与汪栋林劳动仲裁一案,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受案,未发现杜海群存在私自受案情形。二、投诉信中反映代理律师杜海群与仲裁员饶军在谷城县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室会见,秘密商量仲裁结果问题,经调查,代理律师杜海群否认与仲裁员饶军有过私下秘密商量仲裁结果的情形;你所举证的证明材料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谷劳仲裁字〔2014〕第7号),也不能证明杜海群与仲裁员有秘密协商行为。因此,你反映的问题没有证据支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对杜海群律师作出处罚。三、投诉请求处罚仲裁员,不属我局管辖范围”。2016年3月21日,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襄城行初字000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襄阳市司法局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驳回汪栋林的其它诉讼请求”。2018年1月2日汪栋林向襄阳市司法局提交申请赔偿书,要求襄阳市司法局对其损失给予赔偿,襄阳市司法局于2018年3月2日作出襄司赔字〔2018〕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汪栋林对该决定不服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襄阳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具有对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对律师违纪行为的投诉予以受理、查处并答复投诉人的职责。本案中,襄阳市司法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属迟延履行法定职责,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其违法,但该答复本身和汪栋林主张的财产损失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对汪栋林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汪栋林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栋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栋林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汪栋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与被上诉人相互勾结,原审法院未调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损害的证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013年2月按1000元算,3月按2400元算,随着谷城富仕纺织有限公司后纺车间甲班拉纱工工资逐年增长,直到退休为止。

被上诉人襄阳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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