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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强、唐山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规则日期:
2021-03-11
案例内容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冀02行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强,男,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韩琦燕,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司法局,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7号。

法定代表人侯西岭,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志强因诉被上诉人唐山市司法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行初3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11月6日,迁西县公安局作出迁公(治)强戒决字[2017]00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6日)。原告在唐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隔离戒毒期间,2018年2月18日6时59分左右,其在就餐时间躲开值班干警视线,从食堂门口跑向教学楼,7时5分左右在教学楼高处坠落楼下,工作人员发现后于7时15分对其予以救助并将其送至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2月28日,唐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作出《强戒人员李志强脱逃未遂事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原审认为,原告受伤系因其在就餐时间躲开唐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视线私自跑到教学楼高处后坠落,即原告私自脱离管理是其发生伤害的直接、主要原因;唐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自原告脱离管理至事故发生并对其进行救助历经16分钟,结合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唐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存在明显的管理疏漏。原告认为唐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通知家属,唐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虽有不妥但这与原告所受伤害并无联系,故原告主张的“被告由于管理失责,造成原告人身严重损害”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伤害并非由唐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造成,且唐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救助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志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志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明显的管理疏漏”,该认定不符合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证明标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监管不存在疏漏过错”具有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应将证明责任倒置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不具有监管疏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依法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判决;3.一审法院认为强制隔离戒毒所虽存在不通知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李志强坠楼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具体强制行为违法的基础上,应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而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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