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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黄洋、淮北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规则日期:
2021-01-15
案例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行终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洋,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司法局,住所地淮北市淮海中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00003083489G。

法定代表人颛孙新龙,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司法厅,住所地合肥市清溪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002986256G。

法定代表人姜明,厅长。

上诉人黄洋因诉被上诉人淮北市司法局、安徽省司法厅投诉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6月25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向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出具鉴定聘请书,聘请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鉴定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宿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黄光民)自汇景花园开始购地至2010年11月4日止双方实际投入汇景花园项目的资金所占的投资比例。2015年7月6日,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作出皖淮信鉴字(2015)001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加盖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印章,谢斌在鉴定人处签字并加盖注册会计师印章。2019年1月15日,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皖淮信鉴字(2015)001号鉴定报告书补正的情况说明》,说明内容:“我中心实施本次鉴定的鉴定人为谢斌、杨璐、魏全民,其中谢斌为项目经理。出具鉴定报告时因三人意见一致,按本中心对《司某定程序通则》的理解,意见一致的无须每名鉴定人均签字、盖章,故报告书仅由本中心盖章,项目经理谢斌签字、盖章。现根据你院要求,于2019年1月15日由另外两位鉴定人即杨璐、魏全民在皖淮信鉴字(2015)第001号鉴定报告书原件落款处补充签名、盖章。”杨璐、魏全民在001号鉴定报告落款处补充签名加盖注册会计师印章。原告认为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作出的《001号鉴定报告》涉嫌违法,于2019年2月向省司法厅投诉。省司法厅2019年2月14日将涉案投诉材料转交淮北市司法局。淮北市司法局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答复,以投诉请求事项不属于淮北市司法局管辖范围及被投诉主体已被省司法厅注销为由,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司法厅复议决定撤销上述答复,并责令淮北市司法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淮北市司法局于2019年5月20日重新受理。2019年8月15日,淮北市司法局以该投诉涉及的刑事案件正处于上诉阶段,法院还未作出最终裁判为由决定中止,2019年10月12日恢复处理。原告递交的控告书及补充投诉材料的主要投诉内容:1、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无权对应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解决的股权比例之争作出鉴定,其超越鉴定范围。2、《001号鉴定报告》上显示的司某定人仅谢斌一人,明显违反了《司某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3、《补正说明》所附的司某定许可证、司某定人执业证已过期,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已被注销,《补正说明》不符合规定。4、谢斌、魏全民、杨璐鉴定时身份非司某定人,《001号鉴定报告》上三人名字的印章显示该三人是注册会计师,说明谢斌、魏全民、杨璐是以注册会计师的身份做的鉴定。5、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鉴定时对双方财产认定错误,属于虚假鉴定。6、谢斌、魏全民于2014年曾参与过淮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及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安徽淮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投资比例的审计,根据《司某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回避。淮北市司法局处理投诉过程中,调取了《001号鉴定报告》的档案材料,分别对谢斌、杨璐进行调查询问,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2019年11月13日,淮北市司法局作出《查无实证情况说明》。就原告的投诉事项答复如下:(一)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在接受委托作出《001号鉴定报告》时,其鉴定机构及司某定人资格合法有效。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司某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司某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均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其中,谢斌、魏全民、杨璐执业资格均包含司法会计鉴定,因此,《001号鉴定报告》作出时,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及谢斌、魏全民、杨璐资格合法有效。(二)《001号鉴定报告》未超越鉴定业务范围及委托鉴定范围。1、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鉴定业务范围包括司法会计鉴定。2、2015年6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因黄光民涉嫌贪污案向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作出《鉴定聘请书》,聘请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鉴定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宿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黄光民)自汇景花园开始购地至2010年11月4日止双方实际投入汇景花园项目的资金所占的投资比例。双方签订《司某定约定书》,对业务范围、审计目标与投资比例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从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委托的司某定事项来看,属于司法会计鉴定。审计范围、资料提供、投资比例的计算方法均由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提供和确定。因此,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按照委托鉴定的要求进行鉴定并出具《001号鉴定报告》未超越鉴定业务范围和委托鉴定范围。(三)魏全民、杨璐参与了本案的司某定,并非谢斌一人鉴定行为。投诉处理过程中,淮北市司法局对谢斌、杨璐及杨尤才、梁艳秋等人的谈话了解,结合调取的《001号鉴定报告》档案中的“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审计工作底稿”,证明魏全民、杨璐参与了本案的司某定工作。(四)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2019年1月15日根据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在原《001号鉴定报告》及《补正说明》由原鉴定人签字及加盖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印章,并无不妥。1、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司某定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谢斌、魏全民、杨璐的《司某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均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及谢斌、魏全民、杨璐在有效期届满前已经提出延续执业申请并经淮北市司法局初审同意报安徽省司法厅审批。2019年2月1日,安徽省司法厅下发皖司许决字第68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了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司某定许可证》及谢斌、魏全民、杨璐司某定人资格。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视为司某定机构及司某定人资格准予延续。2、《001号鉴定报告》仅谢斌一人签名盖章,违反《司某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司某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某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谢斌一人签名不符合鉴定文书格式要求。《司某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司某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司某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补正应当在原司某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某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鉴于《001号鉴定报告》存在前述问题,根据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和《司某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魏全民、杨璐在原鉴定报告书及《补正说明》上签名并加盖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印章予以补正,并无不妥。3、虽然谢斌、魏全民、杨璐的私人印章显示该三人是注册会计师,如前所述,该三人在鉴定时均持有司某定人执业证,执业类别包括司法会计鉴定。(五)无证据证明安徽司某定中心及谢斌、魏全民、杨璐故意做虚假鉴定。《司某定程序通则》第二条规定,司某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第四条规定,司某定机构和司某定人进行司某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第五条规定,司某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某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接受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从事司某定,审计范围、资料提供、投资比例的计算方法均由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提供和确定,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作出《001号鉴定报告》。无证据证明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及谢斌、魏全民、杨璐故意做虚假鉴定。(六)本案不存在《司某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规定的“司某定人曾某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应该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司某定程序通则》第二条规定,司某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可见,这里所说的司某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淮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安徽淮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属于上述司某定。谢斌、魏全民之前没有参加过涉案的司某定事项,不属于《司某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淮北市司法局认为:黄洋投诉事项查证不实,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原告不服,向安徽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司法厅于2019年11月2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2019年11月26日向淮北市司法局邮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淮北市司法局答复并举证。淮北市司法局于2019年11月28日收到通知,于2019年12月7日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2020年1月19日,安徽省司法厅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期,并通知当事人。安徽省司法厅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皖司复决(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省司法厅复议认为:(一)关于投诉办理的程序。《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第144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经省司法厅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本案中,淮北市司法局2019年5月20日受理投诉,7月19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8月15日决定中止,10月12日恢复处理,11月13日作出《查无实证情况说明》。淮北市司法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的处理超出规定期限。(二)关于投诉处理回复的内容。综合分析申请人的数次投诉材料,其投诉事项有6项。投诉事项一,申请人认为对“投资比例”进行司某定超出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司某定范围。《司某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二条规定,司某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某定执业分类规定》(司法通[2000]159号)第九条规定,司法会计鉴定是指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见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合作双方投资占比情况的鉴定属于司法会计鉴定范畴。对“投资比例”进行鉴定与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所写的股权争议应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解决并不矛盾,司某定意见是法院作出相关裁判的证据,不等同于司法裁判,更不能取代司法裁判。淮北市司法局认为申请人此项投诉查证不实,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处理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投诉事项二,申请人认为《001号鉴定报告》上显示的司某定人仅谢斌一人,明显违反了《司某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淮北市司法局对谢斌、杨璐及杨尤才、梁艳秋等人进行了谈话,结合调取的《001号鉴定报告》档案中的“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审计工作底稿”,有关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可以认定魏全民、杨璐参与了本案的司某定工作。淮北市司法局认为申请人此项投诉查证不实,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处理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投诉事项三,申请人认为《补正说明》所附的《司某定许可证》《司某定人执业证》已过期,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已被注销,其使用非法印章作证明明显违法;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作出《补正说明》不符合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及谢斌、魏全民、杨璐在有效期届满前已经提出延续执业申请并经淮北市司法局初审同意报省司法厅审批,省司法厅未予回复,2019年2月1日省司法厅注销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司某定许可证》及相关人员执业证。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2019年1月15日作出的《补正情况说明》时,其《司某定许可证》及相关人员执业证尚未被注销,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相关许可和人员资质证书仍然有效。淮北市司法局认为申请人此项投诉查证不实,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处理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投诉事项四,申请人认为《001号鉴定报告》上谢斌、魏全民、杨璐盖章显示的是中国注册会计师,谢斌、魏全民、杨璐鉴定时身份非司某定人,而是以注册会计师的身份做的鉴定。根据《司某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司某定机构和司某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作司某定意见书。谢斌、魏全民、杨璐在原《001号鉴定报告》上签名并加盖中国注册会计师印章不符合司某定文书格式要求。淮北市司法局称鉴定时谢斌、魏全民、杨璐持有《司某定人执业证》,具有司某定人资格,只解释了谢斌、魏全民、杨璐的鉴定人资质问题,但对申请人提出的谢斌、魏全民、杨璐以何种身份作出鉴定意见未作回复,淮北市司法局对申请人此项投诉内容答复不够全面。投诉事项五,申请人称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鉴定时对双方财产认定错误,属于虚假鉴定。从投诉人反映情况看,主要是认为鉴定人员对于有关涉及双方投资的财务账目、投资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申请人所反映问题属于鉴定人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判断,不属于违反执业操守和纪律要求的故意作虚假鉴定问题,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人作虚假鉴定。淮北市司法局认为申请人此项投诉查证不实,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处理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投诉事项六,申请人称谢斌、魏全民于2014年曾参与相关事项审计工作,应当回避。淮北市司法局称谢斌、魏全民不存在《司某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规定的“司某定人曾某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的情形,因此不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范畴。本案所涉鉴定行为发生在2015年,淮北市司法局援引的《司某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施行时间是2016年,鉴定人员是否应当回避应适用鉴定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淮北市司法局对此项投诉的回复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省司法厅复议决定:一、确认淮北市司法局投诉处理行为程序违法。二、撤销《查无实证情况说明》中关于谢斌、魏全民、杨璐鉴定时身份非司某定人及谢斌、魏全民应当回避这两项投诉的回复意见,责令淮北市司法局对相关投诉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处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2月提交投诉材料,投诉时实施的《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该办法于2019年4月4日经司法部第144号令予以修改)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某定机构和司某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某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某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某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某定机构或者司某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某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某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第二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根据上述规章的规定,淮北市司法局具有对案涉司某定投诉进行查处、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黄洋的父亲黄光民与案涉鉴定意见有利害关系,黄洋因黄光民在羁押代为提起投诉,被告对其作出答复,黄洋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淮北市司法局提供的证据证明淮北市司法局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就原告投诉的超越鉴定范围、仅一名司某定人进行鉴定、在许可证和执业证已过期的情况下出具补正说明不合法、鉴定人的身份、财产认定错误属虚假鉴定等问题,逐项予以了答复。原告提起了行政复议,安徽省司法厅在行政复议决定中也详细阐述了查明的事实及复议认定理由。关于原告投诉的超越鉴定范围、财产认定错误属虚假鉴定,该院认为,两被告对这两项投诉的答复意见及复议决定意见(详见“经审理查明”部分),事实清楚,所述理由充分,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投诉的谢斌、魏全民于2014年曾参与相关事项的审计工作,应某却未回避。淮北市司法局答复称谢斌、魏全民不存在《司某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规定的“司某定人曾某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的情形,因此不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范畴。安徽省司法厅复议认为:鉴定行为发生在2015年,淮北市司法局援引的《司某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施行时间是2016年,鉴定人员是否应当回避应适用鉴定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淮北市司法局对此项投诉的回复适用依据错误,责令重新处理。该复议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投诉的仅一名司某定人进行鉴定、在许可证和执业证已过期的情况下出具补正说明不合法、谢斌等三人以注册会计师的身份而非司某定人身份出具鉴定”。该院认为,上述投诉事项相互关联,源于皖淮信鉴字(2015)001号鉴定报告上一名鉴定人签名,至2019年1月15日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予以补正说明,杨璐、魏全民补充签名、盖章的事实。对上述投诉事项应以该事实为基础,考量判断司某定机构或者司某定人是否存在违反司某定管理规定的行为。被告淮北市司法局对该部分投诉内容的答复事实不清。安徽省司法厅复议决定虽指出“淮北市司法局称鉴定时谢斌、魏全民、杨璐持有《司某定人执业证》,具有司某定人资格,只解释了谢斌、魏全民、杨璐的鉴定人资质问题,但对原告提出的谢斌、魏全民、杨璐以何种身份作出鉴定意见未作回复,淮北市司法局对原告此项投诉内容答复不够全面”,但该复议意见也未能全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考量判断,亦属片面的审核意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淮北市司法局于作出的《关于黄洋投诉安徽省淮信司某定中心查无实证的情况说明》中关于“部分鉴定人应某却未回避、仅一名司某定人进行鉴定、在许可证和执业证已过期的情况下出具补正说明不合法、谢斌等三人以注册会计师的身份而非司某定人身份出具鉴定”投诉事项的答复,责令淮北市司法局对前述投诉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处理答复;二、撤销被告安徽省司法厅作出的皖司复决(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中关于“仅一名司某定人进行鉴定、在许可证和执业证已过期的情况下出具补正说明不合法、谢斌等三人以注册会计师的身份而非司某定人身份出具鉴定”投诉事项的复议决定。

黄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皖淮信鉴字(2015)第001号《鉴定报告书》所依据的鉴定资料,全部是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直接自行向淮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集和调取的,淮北市司法局称鉴定资料是检察院提交的,与事实不符。鉴定报告书的内容与调查笔录、及公诉人在(2014)淮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案件的庭审说明相矛盾。二、淮信司某定中心自行直接向淮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鉴定资料的行为违反《刑事诉讼法》、《司某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和《司某定约定书》的约定,其行为超越了其鉴定业务范围,也超越了鉴定职权范围。司法会计鉴定不包括自行调取鉴定资料并查明真伪。三、鉴定事项超出了淮信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和技术条件。案涉项目的投资款:必须是汇入专用账户的资金,资金的性质必须是投资款,资金必须实际用于汇景花园项目。烈山区检察院未依法收集调取全部会计资料并查证属实,而是由鉴定中心直接自行向开发公司调取会计资料进行鉴定。收集调取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是侦查机关的职责和义务,鉴定机构仅是依据侦查机关查证属实的鉴定材料作出鉴别和判断。侦查机关未依法收集会计资料并查证属实,就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投资比例,实质上是以鉴代侦。四、淮信鉴定中心为偏袒开发公司故意作虚假鉴定。鉴定中心明知未经法院或者侦查机关查证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鉴定资料进行鉴定,仍然自行直接向开发公司调取会计资料,未作任何调查核实,直接按照开发公司单方提供的会计资料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五、淮信司某定中心无权作出投资比例鉴定,应当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解决。六、司某定人涉嫌犯罪。司某定人鉴定过程中通过隐匿鉴定材料的方式,虚增开发公司的投资比例,对鉴定材料断章取义,作出虚假鉴定。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对“关于原告投诉的超越鉴定范围、财产认定错误属虚假鉴定”事项的认定,并依法责令二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淮北市司法局、安徽省司法厅二审未提交新的答辩意见。

黄洋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淮北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黄洋投诉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查无实证的情况说明》、安徽省司法厅作出的皖司复决(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淮北市司法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黄洋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2、控告书、安徽省司法厅司某定投诉转办便函(2019)第1号;3、司某定执业投诉登记表;4、延期决定通知书;5、淮北市司法局司某定投诉答复书;6、复议申请书;7、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8、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9、淮北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答复书;10、安徽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11、淮北市司法局受理通知书;12、淮北市司法局延期通知书;13、淮北市司法局中止通知书;14、复议申请书;1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6、淮北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答复书;17、安徽省司法厅终止行政复议决定书;18、淮北市司法局恢复处理通知书。证明淮北市司法局在接受原告的投诉后相关受案、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程序合法;基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确实出现了超越法定期限的事实。第二组:19、黄洋的补充投诉材料;20、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鉴定聘请书、司某定约定书;21、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淮信鉴字(2015)第001号鉴定报告书;22、关于淮信鉴字(2015)第001号鉴定报告书补正的情况说明;23、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关于司某定报告格式的说明、关于“同一鉴定事项”的说明、关于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宿州市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汇景花园项目的投资比例有关问题的释疑;24、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补充材料函;25、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关于司某定投诉答复函、对黄洋投诉事项的回复;26、关于档案中使用通用告知的说明,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审计工作底稿;27、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关于995万元系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投入的说明及相关财务凭证;28、对黄洋、梁艳秋、谢斌、杨尤才、杨璐的谈话笔录。证明案涉鉴定书未超越委托鉴定的范围且涉案鉴定书并非谢斌一人参与,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不存在回避情形。第三组:29、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1)相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行终字00019号行政判决书;30、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6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31、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的说明。证明案涉司某定书已被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予以确认、采信,该鉴定书不存在虚假鉴定的问题。第四组:32、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严格依法做好司某定人和司某定机构登记工作的通知;33、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司某定许可证》、谢斌、魏全民、杨璐的司某定人执业证;34、申请延续的申请材料;35、淮北市司法局关于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及司某定人申请延续执业的初审报告;36、安徽省司法厅皖司决字(2019)第68号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案涉鉴定书所作出的鉴定人员及鉴定单位鉴定资质合法有效。第五组:37、淮北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黄洋投诉安徽淮信司某定中心查无实证的情况说明》。证明淮北市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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