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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斌与新乡县翟坡镇岗头村村民委员会、司法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规则日期:
2014-07-28
案例内容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法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翟坡镇岗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来章,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素梅,新乡县翟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法青,男,汉族。

上诉人司法斌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翟坡镇岗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岗头村委会)、司法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审法院在审理岗头村委会诉司法斌土地租赁合同一案中,司法斌提交了一份《转让深加工厂协议》。该协议甲方为司法斌,乙方为岗头村委会,协议由司法青代表乙方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协议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1日。协议约定:司法斌将深加工厂全部房产转让给岗头村委会,转让费33.3万元;从2012年开始,司法斌从每年应向岗头村委会交纳的租地费中扣除抵偿转让费,直到抵完为止。岗头村委会现任法定代表人在庭后询问2006年时的村委会委员杨爱君、司天恩及村民代表司天会、韩太原等,他们均不知道2006年司法斌与村委会之间的这份协议,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司法青也未开会讨论过协议的事。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的岗头村委会有委员三人,分别是主任司法青,委员杨爱君、司天恩。司法斌与司法青系堂兄弟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涉及村民利益的以借贷、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方可办理。司法青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甚至未经村民委员会成员讨论,擅自以村民委员会名义与司法斌签订的、由岗头村委会以33.3万元购买司法斌深加工厂房产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岗头村委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深加工厂的房产产权仍归司法斌所有(深加工厂房产的使用,司法斌与村委会在2003年签订有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司法青代表岗头村委会与司法斌签订的《转让深加工厂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司法青承担。

上诉人司法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岗头村委会提交的三位证人与村委会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司法青作为当时村委会的代表人,有权利代表村委会行使签订合同的权利,是否经村委会内部讨论决定系其内部问题,不影响合同的对外效力。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即使违反该法之规定,也不能导致合同无效。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并未损害村民的利益,反而为村委会减少了支出,增加了利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签订协议有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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