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521行初43号
原告谷敏,女,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信阳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徐晓,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缪克富,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国权,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晓鹏,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查君舰,男,1990年4月2日出生,律师,住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唐晓鹏,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谷敏诉被告信阳市司法局、第三人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第三人查君舰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9年6月4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豫1521行初8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豫15行终38号裁定,撤销了本院(2019)豫1521行初8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3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敏诉称,第三人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查君舰在代理其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违背职业道德,丧失做人良知,故意不尽职尽责,没有在一审诉讼中,对其所受伤害提出伤情鉴定申请,在庭审中不明确提出和引用法律条文,阻碍其庭审正常陈述,故意拖延书写上诉状时间,妨碍其上诉权利行使,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另外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张国权不履行代理承诺,剥夺了其申请伤情鉴定的权利。针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其投诉到信阳市司法局。信阳市司法局于2019年4月10日对其作出答复称:信阳市律协认为查君舰律师无违法行为,当事人投诉事项不属于律协查处范围,对查君舰不予立案查处;信阳市司法局同意律师协会意见,对其投诉不予立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信阳市司法局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谷敏投诉文赢律师事务所及查君舰律师对答复》;2、确认律师在代理案件中故意不尽职尽责的行为违法,评估案件没提及伤情鉴定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3、判令信阳市司法局立案查处,对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及查君舰代理案件中,故意不尽职尽责的行为追究责任;4、必须案件本人到场参加开庭,委托代理无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与查君舰签订的服务合同;2、关于谷敏投诉文赢律师事务所及查君舰律师的答复;3、息县法院(2018)豫1528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行政起诉状;4、(2019)豫15行终14号行政判决书;5、投诉律协的情况说明;6、(2020)豫15行终3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目的:司法局不予立案的答复是不合法的,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第三人查君舰代理我的案件中故意不尽职尽责,导致我的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应当对其进行查处。
被告信阳市司法局辩称,其针对原告投诉事项,会同信阳市律协进行了调查,基于调查结果认为:查君舰律师已按《律师法》的规定履行了其作为代理人的基本义务,不存在原告所投诉的不尽职尽责情形以及其他违法违规事实。因此,其依据调查作出的《关于谷敏投诉文赢律师事务所及查君舰律师对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1、原告与文赢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原告签署的《委托书》;3、原告诉潢川县公安局的《行政起诉状》及一审判决书。证明内容:1、原告投诉所涉案件的委托代理手续合法合规;2、该两份法律文书的内容反映出查君舰律师在代理该行政诉讼中履行了其作为代理人的基本义务和作为律师的职责。(二)1、被告与原告的《谈话笔录》;2、被告对查君舰律师的《约谈笔录》;3、《会议记录》。证明内容: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后,及时安排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进行了集体研究。(三)1、信阳市律协向被告上报的《关于谷敏投诉文赢律师事务所及查君舰律师的调查报告》;2、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关于谷敏投诉文赢律师事务所及查君舰律师的答复》。证明内容:被告根据相关部门的调查结果以及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答复。(四)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2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15民终362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原告的相关投诉事项在提起诉讼后被依法驳回,判决理由表明被投诉人查君舰律师在该案是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故意不尽职尽责行为,其代理工作符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印证了被告的调查结论和答复意见。(五)相关法律依据(略)
第三人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述称,其与原告谷敏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其已按合同约定指派律师按时出庭,参与办理相关法律事务,草拟行政起诉状、代为立案、复印案件卷宗、出庭参与庭审,已充分履行了律师应尽的义务。其与原告属于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其以原告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及参与庭审,均是经过原告授权和原告在场监督执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不应当以案件败诉结果来追究其法律责任,且于法无据。被告信阳市司法局对原告作出的《关于谷敏投诉文赢律师事务所及查君舰律师对答复》符合律师法相关规定,公平公正,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