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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岳阳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规则日期:
2021-12-24
案例内容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民辖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岳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121529935。

法定代表人:邓向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长沙市赤岭路45号长沙理工大学10号教学楼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430000732859419R。

法定代表人:唐忠旺。

上诉人湖南岳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海通鉴定中心)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5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岳阳大酒店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海通鉴定中心的管辖权异议,指令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就被告是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审法院已经确定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通海鉴定中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支持岳阳大酒店的上诉请求。

海通鉴定中心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由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岳阳大酒店起诉时主张海通鉴定中心在接受法院委托鉴定后,未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鉴定,给岳阳大酒店造成损失,要求其退还鉴定费并赔偿损失。本案岳阳大酒店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并非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而是主张海通鉴定中心侵害岳阳大酒店的民事权益而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立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岳阳大酒店主张的侵权结果包括因海通鉴定中心未及时出具鉴定结论等因素导致鉴定结论未被原审法院采信产生的鉴定费损失及其他损失,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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