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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3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盘州市司法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平川西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徐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涛,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智栋(张志胨),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再审申请人盘州市司法局因与被申请人张智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民终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盘州市司法局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商铺经营存在严重的竞争关系,在经营不善且该区域商业经营氛围较淡的情况下,诸多商铺均选择退出,放弃经营行为,商业经营具有风险,并非盘州市司法局行为导致张智栋的商铺无法经营。其次,道闸、花池等的修建范围仅位于盘州市司法局出入口处,包括张智栋在内的其他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正常出行、经营等行为均未受到影响,盘州市司法局对各方均不可能构成侵权。最后,合同具有相对性,盘州市司法局的合法行为不会导致张智栋与他人所签订租赁合同权益受损,在无直接证据证实盘州市司法局行为侵犯商铺出租等权益的前提下,应当驳回张智栋的诉讼请求。本案如无法核定损失数额应当由张智栋举证证实自己的损失,不应当由法院予以认定,当事人无法举证证实的,可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花池、道闸性质。花池、道闸属城市生活配套的公共基础设施,属于市政工程范畴,如张智栋认为该行为侵犯其权益,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或获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盘州市司法局才能予以协助处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侵犯物权必须系行为与妨碍及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张智栋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不能出租商铺或合同相对方解除租赁合同系因盘州市司法局行为所致,原审却依据上述规定予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盘州市司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