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ument
当前位置: 文书网 > 案例库 > 裁判规则 > 正文阅览
复制全文
下载
分享
字号
背景
俞民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规则日期:
2017-03-22
案例内容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民终5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民宏,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丹溪路**金宇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丽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林,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倩,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俞民宏因与被上诉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民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本院管辖而不予准许不当。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与其没有法律关系,但笔迹鉴定是上诉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被上诉人鉴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错误,曾向原审法院和浙江省高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被采纳。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与上诉人有直接关系,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27号民事案件中是作为案件裁判的重要依据,正因为该错误的鉴定结论,导致上诉人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辩称,俞民宏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之间为委托鉴定合同关系,根据《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已按委托人要求完成司法鉴定任务,且鉴定过程中无故意和重大过失,更无造成上诉人所谓的损失。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需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由法院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有误,可通过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解决,而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鉴定意见系错误的证据。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属于因人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鉴定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俞民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因鉴定文书造成俞民宏经济损失7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俞民宏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以下简称一一三医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45600元。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一一三医院编号为205871的第二次住院病案中告知书、住院病员病情知情书、有创诊疗操作知情书中的“俞民宏”及“同意”是否系俞民宏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7月1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精诚[2013]文鉴字第89号《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一一三医院编号为205871的第二次住院病案中告知书、住院病员病情知情书、有创诊疗操作知情书中的三处“俞民宏”签名字迹及两次“同意”手写字迹系俞民宏本人所签。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甬东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一、一一三医院补偿俞民宏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俞民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俞民宏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毛某出庭接受质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俞民宏对该笔迹鉴定结论的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俞民宏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192号民事裁定,驳回俞民宏的再审申请。俞民宏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浙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予以提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浙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俞民宏仍不断申诉,诉至法院,认为其起诉一一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日出具(2013)文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系错误,并要求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俞民宏诉一一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一一三医院编号为205871的第二次住院病案中告知书、住院病员病情知情书、有创诊疗操作知情书中的“俞民宏”及“同意”是否系俞民宏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了精诚(2013)文鉴定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是否采纳已经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不能重新确认。俞民宏诉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过程中存在过错,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俞民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俞民宏已预交),由俞民宏负担。

展开全部
任选一种方式可查看全文
微信支付
支付4.00
积分支付
10000
确认兑换
复制全文成功
使用微信扫码分享
分享给朋友免费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