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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3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再审申请书载明现住广东省清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乙,女,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再审申请人范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范某乙继承公证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立民终第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是(87)清证内字第86号《继承权证明书》的利害关系人。一审裁定查明申请人与范某乙是姑侄关系。(二)申请人对(87)清证内字第86号《继承权证明书》的内容有异议。1.申请人提交的范宅粤财清字第NO.073106号房屋登记簿原件,证明范少楷并无产权,也没有显示范少楷的继承人范德柔、范某乙已领取新地契,故足以推翻(87)清证内字第86号《继承权证明书》记载的“范少楷死后遗留清城镇新街左二巷1号”内容,也足以推定范某乙不可能依《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向公证处呈交范少楷的有关财产权利证。2.在一审期间,范某乙承认其向原清远县落实华侨房屋政策领导小组呈交了《委托代办落实房屋政策书》,该《委托代办落实房屋政策书》称“有祖父遗落清城镇新街左二巷一号及三码头糖专门市部铺一间,有契约查核……”,可见,明明是范某乙“祖父遗落”的房产,怎会变成(87)清证内字第86号《继承权证明书》所称的是范少楷(范某乙的父亲)遗留?(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和律师早已到清远市公证处查过(87)清证内字第86号《继承权证明书》档案,并要求公证机关撤销该公证书,但清远司法局函复申请人已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期限。申请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虽然也涉及到诉讼时效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的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四)原审法官错误理解法律,导致错判。一审法官混淆了“可以”和“应当”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而不是“应当”;而且(87)清证内字第86号《继承权证明书》作出时间距今已二十多年,已超过《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二十年的复查期限,一审裁定竟然还让申请人向公证机关提出复查!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本案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范某乙没有依《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向公证处提交被继承人范少楷的有关财产权利证明,而是提交虚假证明材料以骗取公证书。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公证书无效就是对该公证书内容最直接、最大的争议!因此,二审裁定认为本案并非是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请求:1.再审二审裁定。2.请法院到清远市公证处查阅(87)清证内字第86号《继承权证明书》的档案,裁定该公证书是虚假的公证书(范某乙没有依《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第四款向公证处提交被继承人范少楷的有关财产权利证明);依法追究范某乙(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利用虚假公证书侵占归侨侨眷房产、利用虚假的公证书欺诈法院、妨碍人民法院审查案件)的刑事责任。
经查,2011年12月14日,范某甲以讼争的清远市清城新街左二巷一号房屋为范家祖屋,应由范家新的继承人即范某甲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应属于范某甲所有;原位于清远市清城镇下廓街××的房屋亦是范家祖业,范某甲对该房屋拆迁置换后的房产亦享有遗产继承份额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范某乙、范德柔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请求判令:1.确认清远市××房屋的所有权归范某甲所有,以及确认范某甲占有清远市××、××、××的二十分之十一的份额(价值约为200000元);2.范某乙、范德柔补偿范某甲110000元(××、××房屋的补偿款,具体的补偿款以评估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案号为:(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07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由于拆迁原因,清城镇下廓街新编门牌××房屋补偿为现在的清远市××、××、××、××、××房屋,其中××、××房屋的权属人为范德柔、范某乙,××房屋的权属人为范德柔,××、××房屋已分别由案外人麦均洪、何伟雄购买所得。2011年4月2日,范德柔、范某乙办理了现清远市××房屋的产权登记,权属人为被告范德柔、范某乙,各占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院已生效的(2011)城法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认定‘1986年2月,原清远县房地产管理所将原××××退还给范小楷的行为,即表明根据当时的政策,能够确认范小楷为上述房屋的权属人’的事实,原告请求确认清远市××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及其占有清远市××、清远市××、××房屋产权的二十分之十一的份额、被告补偿××、××房屋的补偿款1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驳回范某甲的诉讼请求。范某甲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认为“关于原清城镇新街左二巷1号和清城镇下廓街××房屋及清远市××房屋、清远市××、××、××、××房屋权属问题。本案事实表明,1986年清远县落实华侨房屋政策领导小组和清远县房地产管理所根据有关落实侨房政策的规定,通知范某乙、范德柔的父亲范小楷退回涉案房屋。1987年7月22日,当时的清远县公证处出具了一份继承权证明书,确认涉案房屋由范小楷的女儿范德柔、范某乙各继承二分之一。2011年4月2日,范某乙、范德柔补办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载明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为范德柔、范某乙,二人各占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在上述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证明书及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根据物权公示的原则,应认定涉案房屋权属归范某乙二人所有。”范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841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范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范某甲以其是(87)清证内字第86号《继承权证明书》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起诉本案请求判令范某乙办理的该《继承权证明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规定,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范某甲的起诉、上诉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