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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以下简称公安司法干部学院)与陈大庆教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规则日期:
2017-09-11
案例内容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民终5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关飞,系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男、系该学院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庆,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上诉人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以下简称公安司法干部学院)因与被上诉人陈大庆教育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8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司法干部学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是教育部备案的成人高等院校,不是教育培训机构,上诉人所举办的专升本教育也是正规成人学历教育,而不是培训教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非简单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专升本”需参加国家举办的成人高考后才能入学,其报考条件、考试内容等都由国家统一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需遵守该强制性规定,二者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仅体现在被上诉人交纳学费及上诉人提供教育资源方面。其次,承认学历教育只有具备相应学历人员才能报考,但审核拟入学人员学历真实情况是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力,上诉人作为高校并没有这方面的权利,作为合同当事人也只应承担“被上诉人是否提供了学历证书”这一形式审查义务,而无力承担也不可能承担“被上诉人学历是否真实”这一实质审查义务。相反,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已工作多年的成年人,理应知道“专升本”指的是具备专科学历层次的人员攻读本科学历教育,也理应知道自己是否具备真实的专科学历。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了“黑龙江商学院大专毕业证”的情况下,没有理由也没有权力怀疑其真实性,更不应承担原判决中所谓的审查学历证书真实性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并非教育培训机构,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简单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对被上诉人的学历教育义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学历证书也只应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而被上诉人则应对其提供的学历证书真实性负责。

陈大庆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陈大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学费7,000元、书本费700元、管理费700元,并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及误工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原告在抚顺市公安局教育培训处报名参加被告组织的专升本学习,被告接受原告为学员参加学习。2008年9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两年的专升本学习,支付了学费6,650元,全部学科考试及格后,被告以原告的专科学历证书未通过辽宁省教育厅的学历认证为由未向其发放本科毕业证书,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专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审核学员学习资格的能力,对拟参加教育培训人员的入学资格进行审核也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接受原告参加专(科)升本(科)学习,向其收取学费,等于是认可了原告具备通过学习获得本科学历的资格。现原告支付了学费并完成了全部学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无法取得本科毕业证书是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接受本无参加专升本资格的原告参加专升本学习,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已支付的学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书本费、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曾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票据等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大庆返还学费6,6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陈大庆承担260元,被告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教育承担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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