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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河区司法局、李玉华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规则日期:
2020-09-03
案例内容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2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司法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盛京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洪,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连,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宇,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华,女,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新,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庆锐,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212号。

负责人:温澄,该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沈河区司法局)因与被申请人李玉华、陈新及二审被上诉人张庆锐、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鑫成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6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河区司法局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一)被申请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遗漏对诉讼时效的审查,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确认遗嘱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经查,2003年9月15日,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沈河民一权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遗嘱无效;2011年1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中民(1)终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沈河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遗嘱无效。该判决发生效力后,刘树仁的遗产被实际分割。被申请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为2003年。(二)抛开诉讼时效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在继承案件中沈阳辰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辰极所)与沈河区司法局均有过错,酌定辰极所承担70%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果关系认定错误。首先,被申请人主张张庆锐律师在进行遗嘱见证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证据不足。其次,被申请人没有受到财产损失。最后,即便认定张庆锐律师在遗嘱见证服务中存在违法执业或过错行为,被申请人也的确受到财产损失,二者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三)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应是张庆锐律师,二审法院判决沈河区司法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张庆锐律师在为刘树仁老人提供遗嘱见证法律服务时所在的辰极所已经被撤销,即使认为张庆锐律师的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之规定,张庆锐律师应该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二审法院判决沈河区司法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沈河区司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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