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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7民终3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民宏,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新岙村****,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浅水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丹溪路**金宇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丽萍,主任。
上诉人俞民宏为与被上诉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5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诚【2013】文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委托而作出的,该份鉴定意见书是否采纳已经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不能重复确认。故俞民宏认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在法院委托鉴定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俞民宏的起诉。
俞民宏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诚【2013】文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俞民宏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裁判的重要依据,由于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俞民宏在(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27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侵害了俞民宏合法权益,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