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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天雨与任丘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规则日期:
2021-04-29
案例内容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冀0982行初28号

原告齐天雨,男,汉族,1994年6月1日出生,住任丘市,公民身份号码:1309821994××××××××。

被告任丘市司法局,住所地任丘市会战北道49号。

法定代表人郭广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饶芬芬,该局公共法律服务指导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崇阳,河北春至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丘法医鉴定中心,住所地任丘市津保路口西300米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红敏,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天雨诉被告任丘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向被告任丘市司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天雨,被告任丘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崇阳、饶芬芬,第三人任丘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天雨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三人违法作出的任丘法鉴【2019】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明确答复,并认定该鉴定书程序及实体均违法。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因第三人违法作出的任丘法鉴【2019】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经任丘市检察院批准逮捕长达6个月之久,后因原告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做法医鉴定,被害人拒不配合,任丘市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予起诉的理由,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2020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投诉第三人,被告给出的答复是第三人只存在“鉴定档案无相关复核人员复核签字”程序问题,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原告对被告的答复,向沧州市司法局申请复议,沧州市司法局作出沧司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第三人的法医鉴定书程序违法,撤销了被告的《答复》。原告请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拒绝给予答复,被告明显是不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任丘市司法局辩称:一、2020年8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反映材料,当日送达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告知书,2020年9月5日送达了【关于齐天雨投诉任丘法医鉴定中心的答复】(任司鉴【2020】2号)。2020年11月9日,原告向沧州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对齐天雨鉴定人员进行开除处分。如果鉴定人员构成犯罪,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沧州市司法局出具沧司复【2020】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认定被告作出的关于【齐天雨投诉任丘法医鉴定中心的答复】(任司鉴【2020】2号)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未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且没有收到原告请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同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已就投诉事项作出(任司鉴【2020】2号)答复,原告诉请判令对第三人作出的《任丘法鉴【2019】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明确答复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其因为涉嫌故意伤害案,第三人违法做出任丘法鉴【2019】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刑事拘留后,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予起诉。被告认为,首先在第三人作出鉴定意见后,公安机关会依法下达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书写明如果就鉴定意见的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显然原告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次,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起诉,并不是因为原鉴定存在重大瑕疵,原告诉称是因为被害人不配合,导致重新鉴定无法开展,不起诉决定不排除其他证据不足所致,与原鉴定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第三人鉴定程序除“鉴定档案无相关复核人员签字”外,不存在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的情形。综上,被告已向原告出具的任司鉴【2020】2号《关于齐天雨投诉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的答复》,原告诉请判令对第三人做出的《任丘法鉴【2019】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再次作出答复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任丘法医鉴定中心述称,第一、同意任丘市司法局的答辩意见。第二、第三人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况,实体认定的事实清楚,对被鉴定人刘俊作出的轻伤二级的鉴定,合理合法并符合相关规定。

原告齐天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录音记录一份,证明2021年1月5日,他母亲打任丘市司法局的办公电话录的,当时在车上打的电话,司法局给他的答复。

被告任丘市司法局对原告齐天雨提供的质证如下: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通话双方的身份都没法确认,并且原告对所谓的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没有得到明确的确认。第二、通话的场合和时间没法确认。第三、没有提供原始的载体。第四、就本案的事实来说,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作为原告应当提交书面的或者经本人签字的申请材料。第五、原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后,就本案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也没有查到新的证据,也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所以不能作出新的答复意见。原告提出的反映材料,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答复,并且原告对原答复意见不认可,向沧州市司法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决定认为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撤销了任丘市司法局的答复意见,并且该行政复议决定没有要求任丘市司法局重新作出答复意见,也没有收到原告要求重新作出答复的申请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以后,作为司法局没有查到新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新的事实发生,所以原告的本次起诉,被告认为没有答复职责。依据是司法部令144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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