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辖43号
原告:杨某高,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高新区。
被告: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
法定代表人:满忠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高与被告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
杨某高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508945元;2、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3、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7日,被告方经研究决定,聘用原告为其公司的终身法律顾问,每年顾问费用为10万元。被告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7日共计9年,拖欠原告杨步高顾问费2508945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顾问费。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案原告杨某高系原海州区人民法院借用工作人员,为避免当事人对案件公正审理产生怀疑,该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中,因本案原告杨某高系原海州区人民法院借用工作人员,本案不宜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院报请指定管辖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