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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明德与白山市司法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规则日期:
2021-04-30
案例内容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6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明德,男,195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集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司法局。住所地:白山市长白山大街4028号。

法定代表人:金时年,该局局长。

上诉人卞明德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司法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民初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卞明德上诉请求:1.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民初65号民事裁定;2.指令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1.司法局系依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卞明德与其产生的人事纠纷,应当适用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人事部、解放军总政治部2007年8月9日作出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处理。该规定虽然不是法律、法规,但属于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主管部门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立法尚不完备的情形下,此规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审理裁判的参照依据。2.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民初65号民裁定,侵害了卞明德的知情权。该裁定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但各条都包含了多个款项,每个款项适用的内容、范畴均不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卞明德起诉适用哪个款项不明确、不具体,从而影响卞明德行使救济权。3.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和裁判,有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保证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充分发挥法院的职能作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卞明德的上诉请求。

卞明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卞明德与原浑江市司法局于1993年1月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卞明德为原浑江市司法局停薪留职人员以及双方存在人事劳动关系;3.恢复卞明德的公务员身份以及与司法局之间的人事劳动关系,并依法享有相应的工资、福利、医疗、保险、退休待遇;4.司法局依法依规为卞明德办理职工退休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卞明德原系集安县台上人民公社大顶子小学正式民办教师,1985年5月21日调入集安县司法局转为国家正式干部,职业为集安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1985年7月调入浑江市司法局,具体从事律师工作。1993年1月,卞明德与浑江市司法局签订《停薪留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停薪留职合同》是依据浑江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浑政发(1992)63号文件规定。司法局系依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双方产生人事纠纷,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卞明德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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