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ument
当前位置: 文书网 > 案例库 > 裁判规则 > 正文阅览
复制全文
下载
分享
字号
背景
河北省魏县司法局、蒋向阳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规则日期:
2021-08-31
案例内容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2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魏县司法局,住所地:河北省魏县魏城镇东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434000597468N。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系司法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军,河北省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向阳,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男,汉族,1959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系蒋向阳同村村民。

上诉人河北省魏县司法局因与被上诉人蒋向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魏县司法局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蒋向阳没有去过上诉人处,上诉人单位人员没有一个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让被上诉人加工定做过任何东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签订合同,蒋向阳本人以前的周口市兴林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与上诉人发生过任何关系,该公司的营业范围没有印刷宣传品的许可,原审法院仅凭发票认定河北省魏县司法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蒋向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向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河北省魏县司法局向蒋向阳支付所欠承揽定作费用50400元;2、诉讼费由河北省魏县司法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口市兴林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0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向阳。该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公司注销。2017年10月,河北省魏县司法局要求周口市兴林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加工定作“进农村”、“进社区”七五普法系列读本,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周口市兴林商贸有限公司为河北省魏县司法局加工制作普法系列读本18000册,加工费2.8元/每册。周口市兴林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将该定作物加工制作完成,并将该普法系列读本进行包装后委托河南往返物流公司托运至河北省魏县司法局,周口市兴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蒋向阳付托运费700元。2018年1月12日周口市兴林商贸有限公司开具该定作物付款税务发票两张,总金额50400元,时任河北省魏县司法局局长赵文社在该两份发票上签名批准支付。诉讼中赵文社对涉案合同行为相关事实亦认可。河北省魏县司法局至今未支付涉案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加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河北省魏县司法局是否应当偿还蒋向阳承揽定作费50400元?周口市兴林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向阳,现该公司已经注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蒋向阳为适格当事人,有权依自己的名义向河北省魏县司法局主张权利。河北省魏县司法局辩称蒋向阳没有与河北省魏县司法局签订定作合同,无诉讼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河北省魏县司法局又辩称周口市兴林商贸有限公司不具备定作资质,其经营范围内没有定作一项。周口市兴林商贸有限公司为河北省魏县司法局定作的七五普法系列读本,虽不在其经营范围内,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成立。河北省魏县司法局原局长赵文社已在付款税票上签名,批准支付涉案货款,而河北省魏县司法局辩称赵文社在发票上的签字时没有签上日期,不能确定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赵文社已于2018年1月18日被县委免去其局长职务。该抗辩意见不符合常理、法理,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河北省魏县司法局辩称其单位党组会议记录也没有对该事项进行记录,系该单位内部操作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蒋向阳要求河北省魏县司法局偿还承揽定作费用50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河北省魏县司法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蒋向阳承揽定作费用504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河北省魏县司法局负担。

展开全部
任选一种方式可查看全文
微信支付
支付4.00
积分支付
10000
确认兑换
复制全文成功
使用微信扫码分享
分享给朋友免费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