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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梁某与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规则日期:
2021-04-20
案例内容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该鉴定中心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梁某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吉大鉴定中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申请再审称,吉大鉴定中心在《终止鉴定函》中称梁某“死亡”“尸体解剖”,严重其害了梁某的人格尊严、健康权,造成其晚上产生幻觉、惊恐、害怕、做噩梦,惊醒后心有余悸,不敢关灯睡觉,精神恍惚,不能正常工作,头发变白,从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一审法院将吉大鉴定中心的侵权行为表述为“在文字上存在错误”,并认定梁某受到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仅判决吉大鉴定中心赔礼道歉属于避重就轻、敷衍了事。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等由吉大鉴定中心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因吉大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函》误将被鉴定人姓名记载为鉴定申请人梁某,梁某起诉请求吉大鉴定中心向其书面道歉,吉大鉴定中心亦同意进行道歉,一、二审法院判令吉大鉴定中心对梁某赔礼道歉,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梁某主张其因吉大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函》而遭受了精神损害,从而产生幻觉、惊恐、害怕、精神恍惚,不能正常工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损害后果的存在,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害后果与吉大鉴定中心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据此对梁某有关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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