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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水娟与浙江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规则日期:
2019-07-08
案例内容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106行初45号

原告金水娟,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绍兴县。

被告浙江省司法厅,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马柏伟,厅长。

委托代理人汪锐、陈书宏,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金水娟(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省司法厅(以下称被告)司法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水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2日,被告对原告(申请人)以杭州市司法局(以下称市司法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浙集复09[201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称案涉复议决定),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制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不属于该条例调整范围。对于申请人的涉案申请,被申请人作出何种答复及答复与否,均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有权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为杭州市人民政府或被告。原告对市司法局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2018]00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不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应依法受理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诉请判令:确认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的浙集复09[201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责令被告受理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级别管辖申请书寄送信封、递送记录截屏。证明原告向法院寄出级别管辖申请。

2、级别管辖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认为该案应由中院管辖。

3、(2017)浙0102行初42号受理通知书、杭司撤基决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市司法局在42号案件中举证其撤销决定是根据案涉刑事判决作出,原告有权拥有案涉刑事案件的知情权、参与权,因此申请信息公开。

4、行政复议申请书、[2018]00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称10号告知)、浙集复09[201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司法局作出10号告知,被告是该行为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原告不服市司法局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10号告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复议审理查明:2018年8月5日,原告向市司法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根据你局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杭司撤基决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载明‘汪翔,你于2001年7月2日经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经调查核实,你原名汪连福。于1996年9月6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据此,现请你局向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1996年9月6日对汪翔、汪连福作出受贿罪、徇私舞弊罪的生效判决书一份。”8月6日,市司法局收到上述申请。8月23日,市司法局作出10号告知,告知原告“经查,我局没有获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1996年9月6日对汪翔作出受贿罪、徇私舞弊罪的判决书,因此无法提供。现将我局获取的杭州市上城区法院1996年9月6日对汪连福作出受贿罪、徇私舞弊罪的判决书提供给你(见附页)”。同日,市司法局将上述告知书及刑事判决书邮寄送达原告。另查明,1996年9月6日,汪连福因徇私舞弊罪、受贿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13年5月20日,市司法局以汪翔隐瞒其原名汪连福及于1996年9月6日因受贿罪、徇私舞弊罪受到刑事处罚为由决定撤销汪翔已经取得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向市司法局提起的申请,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制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不属于该条例调整范围。对于原告的涉案申请,市司法局做出何种答复及答复与否,均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申请。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8年10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11月2日,被告作出浙集复09[2018]2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11月7日送达原告。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浙集复09[2018]2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发送市司法局,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事实。

3、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所附证据材料。证明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4、浙集复09[201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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