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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连民诉终字第0000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韦有坡。
上诉人韦有坡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民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韦有坡1998年5月从部队转业后,被分配到赣榆县水产养殖场,后调至墩尚法律服务所。2001年6月至2002年10月,法律服务所脱钩改制期间,因其没有参加司法部、省司法厅考试,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者资格证和执业证,被辞退。2012年12月,赣榆县法律服务脱钩改制遗留保险问题工作启动,因韦有坡没有提供相关材料进行申报,无法解决其养老保险问题。对于起诉人韦有坡要求赣榆县司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赔偿其生活费并安置工作的请求,起诉人韦有坡于2013年12月31日向赣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赣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赣劳人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送达韦有坡,后韦有坡于2014年2月24日向赣榆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起诉人韦有坡提交诉状的时间超过了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的规定。遂裁定,对起诉人韦有坡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韦有坡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84年10月应征入伍,1998年5月转业被分到养殖场。后于2000年7月调到赣榆县司法局,被安排到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法律服务所是没有保障的单位,没有相应的资格不能执业,导致上诉人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多年来上诉人多次上访反映,但赣榆县司法局均不予解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依法判令赣榆县司法局赔偿上诉人16年的生活费用32万元,补缴1998年转业后至今的保险。
本院经审查,2013年12月31日,韦有坡向赣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赣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赣劳人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韦有坡:如对本通知书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日送达韦有坡。2014年2月24日,韦有坡向原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赣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赣劳人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上诉人韦有坡。如韦有坡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在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上诉人于2014年2月2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