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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超与厦门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规则日期:
2020-08-10
案例内容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206行初1号

原告董超,男,汉族,1984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代理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司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0041391573。

法定代表人丁贤志,局长。

出庭行政首长黄泉生,厦门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仲裁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廖俊骜,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33-35号第七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35000078693711X0。

法定代表人曾建晟,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禹廷。

委托代理人卢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超诉被告厦门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为第三人,并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超、委托代理人李鸣杰,被告单位行政首长黄泉生、委托代理人廖俊骜,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宋禹廷、委托代理人卢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22日,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对原告血样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出具了闽历思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717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原告认为第三人实施涉案鉴定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于2018年9月29日向被告厦门市司法局进行举报。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厦司鉴举[2018]2号《厦门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举报调查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原告不服被告所做《告知书》,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董超诉称:

2016年6月22日凌晨,原告被民警认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为确定是否属于“醉酒驾驶”,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出具了闽历思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717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但是,原告发现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及相关司法鉴定人在实施涉案鉴定时,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故意做虚假鉴定,具体表现有:1.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在实施本案鉴定时,实质上不具备法定资质和条件。2.对明显不符合鉴定条件的血样予以受理。3.实施涉案鉴定时,未按规定适用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标准。4.涉案检验报告缺乏定性定量的原始数据,检验结果没有依据,且存在记录失实或者出具虚假数据的嫌疑。5.检验报告的形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缺失重要内容,直接导致司法机关难以依法对该检验报告进行审查。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社会公信力,纠正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违法违规鉴定,消除其不良后果和影响,于2018年9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向被告作了实名举报投诉。

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报投诉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于是决定予以受理,但未书面告知。2018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了《厦门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举报调查情况告知书》,对原告的举报投诉事项作出了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举报投诉事项的答复,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原告在举报投诉中所提出的问题。明显存在避重就轻,袒护被举报投诉人的情形。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之行为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之规定,以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而且,被告在答复中未依法告知原告起诉期限。

请求法院判决:

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厦门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举报调查情况告知书》。

2.判令被告对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违法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717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的行为依法处理。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8年9月29日《关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及相关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举报》。

2.2018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的《厦门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举报调查情况告知书告知书》。

被告厦门市司法局辩称:

一、《告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8年10月,被告收到原告寄来的《关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及相关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故意做虛假鉴定的举报》(下称“《举报》”)。原告在《举报》中提供了其认为涉案鉴定存在违法违规的线索,并要求被告“查处”、“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为保障原告的知情权,被告于2018年11月作出厦司鉴举[2018]2号《厦门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举报调查情况告知书》,将被告接到《举报》后进行调查所了解的情况告知原告,并表示“对上述已查实的违规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因此,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系对原告举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及相关司法鉴定人涉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故意做虛假鉴定”所进行调查情况的告知,并非对原告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的、具有终局及强制执行力的行政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本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如果《告知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也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维持。

1.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收到《举报》后,针对原告提出的违法线索,逐一进行了调查核实,包括要求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说明情况、调阅案涉鉴定案卷,及向有关人员核实情况等,最终作出《告知书》将调查情况告知了原告。(1)关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是否具备涉案鉴定资质和条件的调查情况。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4月27日首次获准登记,登记的业务范围包括“法医毒物鉴定”等。根据闽司[2012]68号《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的规定,“乙醇检测”属于“法医毒物”项目的子项。根据闽价服[2016]107号《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附表《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酒精检测鉴定”属于“法医毒物鉴定”项目的子项。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机构资质认定问题,被告调查梳理了以下情况:①根据司发通[2008]116号《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福建省并不属于2008年10月1日起试点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省份。②根据司发通[2012]114号《关于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2012年4月12日前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从事法医类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区域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依法通过认证认可。③根据闽司[2013]69号《福建省司法厅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推进全省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2012年4月12日之前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从事法医类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该方案实施之日(即2013年2月18日)起5年内(即至2018年2月)依法通过认证认可。④根据闽司[2015]64号《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分批组织推荐司法鉴定机构参加省级资质认定的通知》,福建省自2015年4月起才开始分批次推荐司法鉴定机构参加省级资质认定。⑤根据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提供的编号为171307030017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4日取得该证,该证载明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包括分领域“法医毒物鉴定”,其中包含项目“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基于以上调查情况,被告告知原告“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具备涉案鉴定资质和条件”。(2)关于涉案鉴定是否具备受理条件的调查情况。根据被告调查收集的《说明函》,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表示其在受理鉴定时“送检血样(试管编号K474704)见凝血块”,“试管无渗漏”、“未发现检材存在明显已被损坏的情形”,以及从技术规范角度,有凝血块的血样并非不具备检验条件等。根据被告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鉴定人也表示“审查情况是送检的血样见凝血抉,试管无渗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的上述陈述在被告调取的《案件鉴定材料流转单》中也有相同记载。被告因此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原告。(3)关于涉案鉴定采用技术规范是否违法的调查情况。根据被告调查收集的该次鉴定的卷宗材料,其中检验报告书载明本次鉴定采用的是GA/T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根据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在涉案鉴定实施时应当适用的是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而非GA/T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但通过对比上述两个检验标准可知,二者规定的检验方法完全一致,均要求对样品平行测定两次,区别在于前者要求两次测定相对相差小于15%,后者要求两次测定相对相差小于10%。2017年2月28日,根据《GB19522-2010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GA/T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被正式纳入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适用指引中。被告因此告知原告“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虽然未根据GB19522-2010规定的指引适用GA/T842-2009检验标准进行鉴定,在适用标准上存在瑕疵,但不至影响鉴定结果”。(4)关于涉案鉴定在定性定量原始数据以及文书格式上是否存在违法的调查情况。根据被告调查收集的《说明函》及被告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在进行涉案鉴定时未进行定性分析,检验鉴定程序不完备。此外,根据被告调查收集的该次鉴定的卷宗材料,其中检测检验报告缺少两次定量检验的《色谱分析报告图》,不符合《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的通知》(司发通[2007]71号)的相关规定,被告因此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原告。综上,被告在《告知书》中告知原告有关举报事项的调查情况,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还向原告表示将对查实的违规行为依法处理,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

2.被告作出《告知书》的程序合法。被告收到案涉举报件后,依法进行了相应调查。慎重起见,被告还曾向原告询问确认其是循举报还是投诉提出有关事项。在原告明确其是向被告提出举报而非投诉后,被告也将对举报事项的调查情况告知了原告,以上足见被告作出《告知书》的程序合法。

三、被告已经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告知原告,不存“不依法履职”情形,故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不能成立。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举报》及所附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邮寄单。

2.电话录音(附文字整理)。

3.《厦门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举报调查情况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4.《厦门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调查通知》。

5.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函》。

6.宋禹廷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

7.姚艺辉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

8.司法鉴定案卷。

9.《司法鉴定许可证》。

10.《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11.闽司[2012]68号《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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