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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7101行初4357号
原告:开封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河道街85号。
法定代表人:刘静宇,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房继军,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司法局,住所地:广州市连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廖荣辉,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沈佳良,职务:副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程晓斌、王洁,该局干部。
被告:广东省司法厅,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陆,职务:厅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珊、彭毅,该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住所地:广州市中山二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赵虎,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碧玉,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符忠,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封市中心医院不服被告广州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复函及广东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封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房继军、崔海杰,被告市司法局的出庭责任人沈佳良、委托代理人程晓斌、王洁,被告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珊、彭毅,第三人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代理人王碧玉、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中心医院诉称,一、鉴定人片面引用鉴定材料,不全面查清诊疗事实,导致作出的鉴定意见明显错误。(一)鉴定意见书对于鉴定材料(第8-9页)所述“手术医生于2013.7.19行甲状腺肿物摘除术”的陈述完全违背事实。出入院登记表、入院首次病程诊断、术前小结中术前诊断、手术同意书中患者的疾病诊断及手术方式记录、手术记录、术后首次病程记录等事实证明医生切除的是病人舌骨下附近的肿物,而非甲状腺肿物摘除术,有患者的术后瘢痕照片为证,正常甲状腺位置距离术区有约10cm的距离。事实是医生在书写时由于电脑中输入法的原因,在输入“甲状”二字后电脑自动生成了“甲状腺肿物摘除术”导致误写成了“甲状腺肿物摘除术”。而鉴定人仅依据手术记录中“手术名称:甲状腺肿物摘除术”的描述,却对原告上述的整个诊疗过程记录于不顾,武断地作出不符合事实的鉴定结论。(二)鉴定人无中生有,主观臆断手术事实。鉴定意见书中称“术中快速冰冻切片显示送检的颈部肿物为甲状腺良××变,仍未引起高度注意而继续实施手术,以至于切除大部分有功能的甲状腺组织”,这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这些内容在病人的病历中根本就没有,完全是鉴定人主观臆断的,没有经过调查询问,就将如此严重的内容写入鉴定书,改变了诊疗行为的性质,将“意外”或者“过失”行为说成了“故意”。这是严重不负责任的,也正是上述的书写导致鉴定人给出医院95%的过错参与度的错误结论。事实上,医生行甲状舌管囊肿摘除手术后,立即对切除的囊肿进行“术中快速冰冻切片病理检验”,在知道“术中快速冰冻切片显示送检的颈部肿物为甲状腺良××变”后(甲状舌管囊肿摘除手术),立即停止了继续切除囊肿周围组织的手术并缝合伤口,实际上切除的是部分异位甲状腺组织。按正常手术规范,如果是恶××变,还要继续手术进一步切除囊肿周围的组织。以上事实证明医生切除病人舌骨下附近的肿物后没有继续实施手术,有手术记录和患者的术后瘢痕照片为证。二、两被告对鉴定人的过错不作出处理,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属于不作为,使得错误鉴定意见得不到纠正。广州市司法局在接受原告投诉时,明确称要组织相关专家开听证会,进行专家论证,而且会通知原告参加。事实上广州市司法局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听证会而是直接作出了穗司鉴(2017)76号复函。广州省司法厅作出的粤司行复(2017)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是应付原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三、第三人作出错误的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司法局作出错误的复函及广东省司法厅作出错误的行政复议书,扩大了医患之间的矛盾。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行为应当属于医疗意外,最多属于医疗技术事故,本来病人只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医院对其受到的损害进行民事赔偿。但是,由于鉴定人不负责任,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病人收到鉴定书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主治医生构成了医疗事故罪,要求追究医生的刑事责任。该错误鉴定意见使得医患之间的矛盾扩大,已经给主治医生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的压力,也给医院的工作造成被动。广州市司法局的复函和广东省司法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负责任,无疑又是雪上加霜。此外:一、鉴定人对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没有认真审查,对被鉴定人赵江山的真实年龄与其虚报的年龄不符没有审查出来,严重影响了鉴定结论。二、广州市司法局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刘某的调查笔录中,发现了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但是没有作出处理,属于不作为。三、鉴定中心多收取被鉴定人的费用,影响了鉴定结论。鉴定人向某鉴定人收取鉴定费用1ll00元,远超出正常的收费标准(广东省的收费标准是4300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证明,不能确定该鉴定机构是否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刘某没有临床专业高级职称证书不具备临床法医鉴定资格(2017年6月20日在开封市龙亭区法院开庭刘某出庭接受咨询时,他本人回答说没有临床专业高级职称证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穗司鉴[2017]76号《关于开封市中心医院对司法鉴定投诉事项的复函》及省司法厅作出的粤司行复[2017]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司法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一)关于原告《行政起诉状》第一(一)点的问题。原告开封市中心医院提出本案病历材料中“甲状腺肿物摘除术”书写有误,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大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直接摘引这一书写错误内容,鉴定人的主观判断不符合事实等。经查,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二、检案摘要(二)文证资料审阅及病历资料摘录”部分摘引《手术记录》中“手术名称:甲状腺肿物切除术”,是对鉴定材料的直接摘引,并未改动或变造,并无不妥。仅该病历资料的摘录内容不涉及开封市中心医院提出的鉴定人主观判断问题。我局在《复函》中已答复开封市中心医院。(二)关于原告《行政起诉状》第一(二)点的问题。原告开封市中心医院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术中快速冰冻切片显示送检的颈部组织为甲状腺良××变,仍未引起高度注意而继续实施手术,以至于切除大部分有功能的甲状腺组织”的表述不符合事实,我局认为这属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的规定,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非法干预。我局《复函》已给予开封市中心医院“你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向委托人提出”的指引。(三)关于原告《行政起诉状》第二点的问题。开封市中心医院称我局接受其投诉时表示“要组织相关专家开听证会,进行专家论证”。我局受理投诉后,按规定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至于是否请专家进行论证由我局根据案件调查情况而定,目前并无法律法规、规章对此有强制性规定。我局不存在原告所称“没有正确履行职责”、“不作为”的情况。(四)关于原告投诉时的其他问题。1.本案适用标准和依据问题。经查,本案委托鉴定事项为医疗纠纷、医疗过错鉴定,目前暂无有权机关颁布与本鉴定事项相关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或技术规范,本案委托人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中大鉴定中心签订的《鉴定协议书》也未对此进行约定。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11]56号)是法院内部规定,我局《复函》已给予开封市中心医院“你院投诉认为该意见不适用于本案,应向委托人提出”的指引。2.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问题。关于本案应适用口腔类或者甲状腺类教材为依据,是由鉴定人对患者病症的专业判断所确定的,开封市中心医院投诉认为本案应参照临床操作规范-口腔分册及医学高等教育教材等为依据、而不应以《现代乳腺甲状腺外科学》为依据,属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开封市中心医院投诉材料中反映的诊断问题、特殊检查问题、不能接受95%的参与度以及对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具体内容的异议等,均属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的规定,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非法干预。我局《复函》已给予开封市中心医院“你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向委托人提出”的指引。3.本案鉴定人鉴定资格问题。经查,刘某为经广东省司法厅准予登记的在中大鉴定中心执业的司法鉴定入,其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第五条“法医临床鉴定: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医疗纠纷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之规定,中大鉴定中心指派该鉴定人承办医疗纠纷、医疗过错鉴定,未违反上述规定。我局《复函》已告知开封市中心医院。4.开封市中心医院要求更换鉴定人重新鉴定的问题。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司法行政机关更换鉴定人重新鉴定的职权,开封市中心医院这一投诉请求我局无法支持。我局《复函》已给予开封市中心医院“如你院申请重新鉴定,应向委托人提出”的指引。综上,因中大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未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我局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我局《复函》已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开封市中心医院。二、我局作出的《复函》程序合法。我局于2017年5月31日收到广东省司法厅转来的投诉材料,6月6日作出《补充材料通知》(穗司鉴[2017]49号)并邮寄投诉人。随后,我局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6月28日、7月17日和7月26日收到投诉人补充提交的投诉材料,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受理通知书》(穗司鉴[2017]56号)并邮寄投诉人。完成调查后,我局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复函》并邮寄投诉人,同时将《复函》发送中大鉴定中心并报广东省司法厅备案。上述办理程序及期限均符合《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十五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投诉人不服向广东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司法厅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司行复[2017]33号),维持我局《复函》。另,鉴定收费问题是投诉人投诉时没有提及的问题,因此我局未作处理。综上所述,我局《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