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制全文
下载
打印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502刑更34号
罪犯刘玲松,曾用名刘海明,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2018年1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8)浙05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刘玲松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南陵县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刘玲松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南陵县司法局提出刘玲松在缓刑矫正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外出,经多次通知仍未归,脱离执行机关监管超过一个月。建议对罪犯刘玲松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玲松于2018年2月22日前往安徽省南陵县司法局办理入矫手续,在接受矫正期间,初始阶段能按时到司法局报到接受矫正,但自2018年6月22日始,罪犯刘玲松未经批准擅自外出至浙江省湖州市务工,6月25日未按规定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集中教育学习且失联,经司法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微信联系,其表示与家庭有矛盾不愿回户籍所在地,截止2018年7月24日罪犯刘玲松已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周某、刘某1、王某的证言、许镇司法所社区服刑人员刘玲松擅自外出电话通知登记表、社区服刑人员基本信息表、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撤销缓刑建议书、安徽省南陵县司法局出具的关于对社区矫正人员刘玲松擅自外出务工的情况报告、安徽省南陵县司法所出具的关于对社区矫正人员刘某2进行查找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玲松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关于缓刑的监管管理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