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子云与常德市司法局、湖南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
案号: (2020)湘0703行初204号
审理法官: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未公开
审理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例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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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号:
发布日期: 2020-12-31
债权关键词: 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争议 鉴定 鉴定人 程序合法 不予受理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703行初204号

原告赵子云,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常德市司法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438号。

法定代表人王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畅,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旎,女,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司法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范运田,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冯定,女,该厅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某,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原告赵子云与被告常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湖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第三人王某司法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子云,被告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罗畅、周旎,被告省司法厅委托代理人冯定、郭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赵子云向省司法厅提交投诉书,投诉鉴定人王某故意做虚假鉴定,省司法厅将该投诉转交市司法局处理,被告市司法局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常司函[2020]1号《关于赵子云投诉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王某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对赵子云投诉的问题,作出如下答复:1.关于《投诉书》事实与理由第1、2、3、4项,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伪造、篡改的病历资料问题,你对司法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质疑,应当向委托人澧县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没有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义务;2.关于《投诉书》事实与理由第5项,鉴定人王某适用道交标准鉴定错误的问题,你对本案司法鉴定适用标准有异议,应当向委托人澧县人民法院提出;3.关于《投诉书》事实与理由第6项的问题,你在《投诉书》中提出的第6项内容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的受理范围,你应当通过法庭质证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解决;4.关于《投诉书》事实与理由第7项的问题,你在《投诉书》中提出澧县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全部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司鉴[2016]临鉴字第293号)的内容,该鉴定意见书严重侵害了你的合法权益。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等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不予受理”。我局认为你是对澧县人民法院的采信决定不服,不属于本局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范围;5.关于《投诉书》的投诉请求,经查,我局没有发现司法鉴定人王某有故意造假的事实和证据,对于你提出的“请求补充纠正鉴定人王某作出的常司鉴[2016]临鉴字第293号意见书中的故意造假错误。对医方因隐匿X光片显示的骨折真相,延误了投诉人最佳的治疗方案与治疗时机造成的损失及全责补充核定”等投诉请求不予支持。赵子云不服市司法局的答复意见,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司法厅于2020年5月8日作出湘司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常德市司法局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的《关于赵子云投诉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王某的答复意见》(常司函[2020]1号)。

原告赵子云诉称:1.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识别与采用问题。答复意见提及质证问题与本案无关,而本案说的是对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的识别与采用问题。王某的违法问题是将法院经质证认定的伪证作为主要依据出具鉴定意见。市司法局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与技术室法官到达鉴定人王某处,没有见到医方的人,伪证材料是王某私自接收,原告当时识破后向澧县人民法院提出,澧县人民法院当日通知王某停止鉴定。2016年4月28日开庭质证医方的伪证材料,确定是伪证。2016年5月4日,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澧法委鉴字第22号《鉴定委托书》交王某鉴定核实自己手中的伪证病历资料真假后,决定是否采用。2016年5月25日,《常司鉴(2016)文鉴字第12号意见书》(以下简称12号文字鉴定意见)的结论是医方的伪证病历资料是伪证。2016年7月11日,王某再出具鉴定时,已耗时82天,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延长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规定。澧县人民法院质证确定的伪证病历资料还是被王某作为主要依据出具了常司鉴(2016)临鉴字第2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93号鉴定意见),王某违反了司法部令第144号文件的第十条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的规定。2.调查与查阅案卷主要问题缺失。2016年1月13日,被告到澧县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没有记录澧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28日的审理结案改为开庭质证、证据交换,对医方的伪证病历资料质证答辩的庭审记录,庭审法官、书记员、被告均未记入本案的调查记录;被告没有调查王某耗时82天才出具鉴定结论的原因,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3.医疗损害的产生。原告摔伤于2015年10月20日到医方首诊,显示有3处骨折的X光片被医方隐匿至2016年4月19日,医方用报告单欺骗患者无骨折,致使原告以为伤情轻微,出院回家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到澧县中医院,于2016年1月27日到澧县人民医院检查,两家医院DR片显示有3处骨折,原告才知道骨折真相。原告自行委托澧县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医方欺骗患者无骨折,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与治疗方案,造成原告现在两肋肋骨骨折错位,畸形愈合致伤残十级,锁骨骨折分离移位,需骨移植后续治疗。如当时及时治疗无需手术即可痊愈。在原告提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审理过程中,医方伪造了以下病历资料:澧县卫生院病案单,该单上“愿自己承担出院后的一切不良后果”及“杨德菊”的文字内容经鉴定系伪造;入院医患谈话笔录,笔录上“杨德菊,妻子”的文字内容经鉴定系伪造签名,谈话笔录系伪造;出院记录、病程记录、护理记录均引用了“愿自己承担出院后的一切不良后果”这一伪造的内容。4.第三人适用鉴定标准问题。原告认为本人骑车摔伤只是入院治疗的病因,如医方将骨折如实告知原告,及时治疗,原告无需手术治疗,费用不超过3000元即可痊愈。这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果。但医方未告知骨折事实,致使原告错失最佳治疗时机与治疗方案,实际前期治疗费达13000多元。原告支出的费用实际包含医方医疗损害。原告现有伤情系医疗损害导致,医方没有出具伪证时,鉴定机构适用的是医疗损害鉴定的工伤标准。2016年6月28日,原告、法院工作人员、王某三方沟通说好适用工伤标准。但王某的识别与采用出了问题,出具了虚假的293号鉴定意见。澧县人民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依据293号鉴定意见作出了判决,而293号鉴定意见系依据伪造病历资料作出。王某用法院已经质证确定的伪证作为鉴定的根据,适用道交标准错误、违法。医疗人身损害案件适用工伤标准更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将识别、采用问题说成是与本案无关的质证问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省司法厅作出的湘司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常司函[2020]1号《关于赵子云投诉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王某的答复意见》,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纠正行政不作为,袒护、包庇鉴定人王某使用医方伪造的病历资料,故意作虚假鉴定意见,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2.判令被告履行职责,补充纠正常司鉴[2016]临鉴字293号鉴定意见,对医院方隐匿X光片显示的骨折病情,延误原告最佳治疗方案和治疗时机,造成原告的损失及全责予以补充核定;3.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对王某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子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2.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

3.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6]文鉴字第1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医院方提供的澧县卫生院病案单上“愿自己承担出院后的一切不利后果及杨德菊”的文字内容、入院医患谈话笔录及其上“杨德菊、妻子”的文字内容、出院记录和病程记录、护理记录上“自己承担出院后的一切不良后果”的内容均系伪造;

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6]临鉴字第2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医院方提交给鉴定人的病历资料经鉴定系伪造,鉴定人仍采用该虚假病历资料作出了鉴定意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5.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澧司[2016]伤鉴字第18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以下事实:①该187号鉴定意见作出时,医院方还拿不出2015年10月21日的澧县复兴厂卫生院病案单、入院谈话记录和出院谈话记录;②医院方首诊报告单告知无骨折,医方故意过错,应负全责;③医方过错延误原告最佳治疗时机和治疗方案,导致原告的后续治疗需要手术,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医方造成;

6.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澧司[2016]伤鉴字第5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以下事实:①该鉴定意见作出时,医方此时还拿不出2015年10月21日的澧县复兴厂卫生院病案单、入院谈话记录和出院谈话记录;②医方未出具伪证时,鉴定适用的标准是工伤鉴定标准;③医方的损害后果是十级伤残;

7.鉴定标准资料,拟证明医疗损害的鉴定标准是工伤标准;

8.鉴定标准沟通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与澧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王某三方沟通好适用工伤标准,但王某仍采用道交标准出具了鉴定意见;

9.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以下事实:①法院采信12号文字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10月21日的澧县复兴厂卫生院病案单、入院谈话记录和出院谈话记录是伪证;②法院对医方提交的2015年10月21日的澧县复兴厂卫生院病案单、入院谈话记录和出院谈话记录不予认定,医方提交的是伪证;③王某作出虚假鉴定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后果;

10.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

11.澧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拟证明以下事实:①医方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拿不出2015年10月21日的澧县复兴厂卫生院病案单、入院谈话记录和出院谈话记录,澧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4月28日开庭审理结案;②医方提交的2015年10月21日澧县复兴厂卫生院病案单、入院谈话记录和出院谈话记录是2016年3月30日后伪造出来的;③医方于2016年3月30日提交了伪造的病历资料,法院原定2016年4月28日的开庭暂停并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④原告发现医方提交的新证据2015年10月21日澧县复兴厂卫生院病案单、入院谈话记录和出院谈话记录系伪证,向法院反映后,法院组织了质证,确认医方提交的2015年10月21日澧县复兴厂卫生院病案单、入院谈话记录和出院谈话记录系伪证;

12.锁骨骨折及时发现治疗方法参考;

13.医院伪造的病历资料;

14.常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常卫复决[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赵子云当时就诊的卫生院隐匿初始光片。

被告市司法局辩称,1.被告对投诉事项的办理程序合法规范。2019年11月13日,被告收到省司法厅的投诉事项转办单及相关投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9年11月21日对原告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了受理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下达了调查通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5日提交了关于对赵子云投诉书的答复及相关司法鉴定案卷等材料。被告执法人员于2020年1月7日到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就投诉事项向王某、高超进行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于2020年1月13日到澧县人民法院查阅了案卷,向当时的司法技术室工作人员调查了解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并形成调查笔录。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了答复意见,告知了救济途径。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答复意见,于2020年1月20日向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送达了答复意见。2.被告对投诉事项的调查事实清楚。2016年4月18日,澧县人民法院向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发出《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事项为:1.对赵子云进行伤残评定(道交标准);2.澧县卫生院对赵子云的治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关系(损伤参与度);3.对赵子云后期医疗、护理、误工等项目进行鉴定。并向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提交了鉴定材料。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指派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人王某、高超实施鉴定,2016年7月11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93号鉴定意见书。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同一案件涉及谈话记录签名等内容进行文书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指派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人汤永秀、田斌榜实施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了12号文字鉴定意见。澧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了(2016)湘072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对293号鉴定意见和12号文字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定,并采信了293号鉴定意见。3.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的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识别、采用问题。首先,原告诉称医院方伪造、篡改后的病历资料系伪证的证据是12号文字鉴定意见。但12号文字鉴定意见的内容是“鉴定对象不能确定是否为赵子云书写,杨德菊的签名不能确定是否为杨德菊书写”,12号文字鉴定意见并未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该证据是否伪造、篡改,应当依法由澧县人民法院予以判定;其次,被告在调查中没有发现澧县人民法院在获得12号文字鉴定意见后,告知司法鉴定机构将原告所称的伪造、篡改后的病历资料等鉴定材料予以排除或撤回,不将其作为鉴定材料的证据;第三,12号文字鉴定意见和293号鉴定意见是澧县人民法院受理赵子云与澧县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的两个不同的鉴定,由不同的鉴定人实施,王某不是12号文字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原告不能主观认定王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12号文字鉴定意见的内容而判断相关鉴定材料是否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没有核实鉴定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义务,而是根据委托人提交的鉴定材料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进行鉴定。原告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应当依法向澧县人民法院提出。原告诉称的调查、阅卷主要问题缺失的问题。被告对澧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赵子云与澧县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卷的庭审笔录,是否需要查阅并记入本案调查记录,由被告的执法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而实际情况是原告投诉反映的问题已经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无需查阅庭审笔录。原告诉称“王某耗时82天才出鉴定结果”的问题,原告在投诉书中并未提及,不属于投诉事项,被告没有就此问题做出答复、进行答辩。该问题与原告投诉司法鉴定人王忠元故意做虚假鉴定没有必然的法律和事实关系。原告诉称“医疗损害的产生”问题是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的受理范围。被告告知原告应当通过质证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解决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原告诉称“第三人适用鉴定标准”的问题,经查,当时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的委托事项即“对赵子云进行伤残评定(道交标准)”。司法鉴定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适用道交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发现王某有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原告对鉴定适用标准有异议,应当向委托人澧县人民法院提出。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采信。澧县人民法院对赵子云与澧县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了(2016)湘072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湘07民终523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民申3365号民事裁定。该三份民事裁判文书对293号鉴定意见的效力均予以认定,认为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内容客观公正。综上,被告针对投诉作出的答复意见程序合法规范、调查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且适用正确。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包庇、袒护司法鉴定人及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关于赵子云投诉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王某的答复意见》;

2.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

3.邮政快递单(赵子云);

4.常德市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送达回证(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

5.关于赵子云对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王某投诉事项的调查报告;

6.邮政快递单(省司法厅);

以上证据1-6共同证明赵子云向省司法厅投诉后,市司法局向赵子云作出了答复;

7.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登记表;

8.常德市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赵子云);

9.邮政快递单(赵子云);

10.常德市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

以上证据7-10共同证明被告收集了当事人的投诉材料并向被投诉人作出了调查通知;

11.《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12.《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13.《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14.湖南省行政执法证(覃清平);

15.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周旎);

以上证据11-15共同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6.关于对赵子云投诉书的答复(王某);

17.关于对赵子云投诉书的答复(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

18.投诉调查笔录(王某);

19.投诉调查笔录(高超);

20.投诉调查笔录(皮业安);

21.湖南省常德市司法局介绍信(存根);

22.赵子云与澧县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相关材料复印件;

23.湖南省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案卷复印件;

24.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以上证据16-24共同证明被告受理投诉后进行了调查;

25.湖南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事项转办单;

26.赵子云的投诉书;

27.赵子云的身份证复印件;

28.常澧司[2016]伤鉴字第187号司法医学鉴定文书复印件;

29.常澧司[2016]伤鉴字第58号司法医学鉴定文书复印件;

30.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6]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

31.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6]文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

32.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适用何种伤残鉴定标准(网络下载);

3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以上证据25-33共同证明投诉书中没有针对王某超过法定期限作出鉴定的投诉及原告投诉的情况。

被告湖南省司法厅辩称,1.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20年2月18日收到赵子云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受理。被告于2020年2月20日向常德市司法局作出《湖南省司法厅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王某作出《湖南省司法厅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2月24日依法送达。2020年3月2日、3月3日,常德市司法局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行政复议补充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赵子云、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因案情复杂,被告于2020年2月17日将行政复议案件延期30日,向赵子云、常德市司法局及第三人作出《湖南省司法厅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20年5月8日,被告在认真审查复议材料的基础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2.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被告在复议程序中查明了相关事实,常德市司法局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接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转交的投诉事项后,依法受理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并于法定时限内作出了投诉处理答复,依法履行了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常德市司法局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对赵子云的投诉事项进行一一回应,对送鉴材料真实性和适用鉴定标准这两个焦点问题,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告知赵子云向鉴定委托人提出对鉴定意见和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异议不属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范围,其答复内容合法适当。常德市司法局未按《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受理决定告知赵子云及在《答复意见》中未引用作出决定的适用依据,均系轻微工作瑕疵,不影响所作答复的合法性,且被告已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予以指正。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省司法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复议申请资料》;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寄送达EMS快递单;

3.《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寄送达EMS快递单;

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送达EMS快递单;

以上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5.常德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答辩状》;

6.常德市司法局《行政复议补充答辩状》;

7.常德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答复案卷材料;

8.《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5-8共同证明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内容适当。

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第三人庭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1份;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3365号民事裁定书1份。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4、9、10、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市司法局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省司法厅对证据5、6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系原告在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前自行申请鉴定的情况,与本案涉及的鉴定及行政行为无关,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市司法局对证据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伤残标准不属于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省司法厅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材料不能确定来源,不是统一适用的法律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证据8显示的电话通话联系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通话的内容,本院认为,通话记录不能证实通话内容,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司法局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省司法厅对证据12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材料系原告自行查询、咨询骨折治疗方面的材料,并未实际治疗,且来源与专业性均无保障,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病历资料系原告伤后治疗形成的材料,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材料系伪造形成,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被告省司法厅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错误,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4、6-15、21-2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内容错误;原告对证据16-20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内容虚假;对证据23,原告认为可以证实鉴定材料并非全部系法院邮寄,医院方的伪证材料是王某私自接收,佐证证据16-20的内容虚假;原告对证据2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2、5、16-20、证据23、24能够反映市司法局在处理原告投诉过程中进行调查、认定事实和履行的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5-3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本人提交的材料一致,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省司法厅提交的证据,被告市司法局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7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8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调查笔录来源、形式合法,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赵子云骑摩托车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澧县卫生院(以下简称复兴厂卫生院)就诊,赵子云称自己肩、腿的骨头断了非常疼痛,卫生院的医生彭道军、胡生映遂对原告做了X光照片检查,经诊断左肩、腿未见明显骨折现象,次日,复兴厂卫生院为赵子云做电解质、血型、衣原体、结核病等9项检查后,相关诊疗人员确诊无骨折症状。赵子云向医生要求回家休养,在医生同意后回家,在家服药2个月后伤情好转,但肩部仍感觉酸痛、骨位不正。2015年12月22日,赵子云向复兴厂卫生院索要诊断结果和影像片,复兴厂卫生院以找不见为由未提供。2015年12月23日,赵子云到澧县中医院就诊,经照片确诊为左锁骨远端、左侧第2、3肋骨陈旧性骨折,建议手术治疗;2016年1月27日,赵子云到澧县人民医院检查,DR检查报告单记载:左锁骨骨折,断裂明显分离移位;左侧第2、3肋骨骨折,断端见移位,可见骨痂生长。2016年1月27日,赵子云自行委托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澧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按工伤事故标准进行评定,澧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常澧司[2016]伤鉴字第5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58号鉴定意见),认定:1.伤者左锁骨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属实,且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全修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3个月。2016年3月2日,赵子云自行委托澧州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时间进行鉴定,澧州司法鉴定所于当日出具常澧司[2016]伤鉴字第18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87号鉴定意见),认定:1.伤者左锁骨骨折及左侧第2、3肋骨骨折,应系伤者自述受伤之日形成;2.左锁骨骨折应行手术治疗。赵子云认为复兴厂卫生院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隐瞒伤情及X光影像片,胡编诊断结果,延误其治疗时机,导致赵子云致残并需后续治疗,使赵子云的身体及经济遭受损失,故于2016年3月21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请求复兴厂卫生院赔偿各项损失2683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案审理过程中,澧县人民法院向赵子云释明其后续治疗费应当申请司法鉴定确定损失金额,赵子云明确表示放弃申请。2016年4月18日,澧县人民法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按道交标准对赵子云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指派鉴定人王某、高超进行鉴定,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了29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赵子云左锁骨远端骨折的伤情,治疗未终结,手术后是否存在关节功能障碍及障碍程度无法预计,不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左胸第2、3肋骨骨折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伤残标准,不构成伤残;3.医方的诊疗过程系误诊,存在医疗过错;4.患者的损伤属交通事故,骨折为自己造成,其现成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5.医方的医疗过错增加了患者的手术难度,扩大了患者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含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40%;6.患者的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40日。该鉴定意见于2016年7月11日送达澧县人民法院。293号鉴定意见出具前,赵子云认为医院提供的证据《澧县卫生院病案单》(赵子云)上“愿自己承担出院后出现的一切不良后果”及签名“赵子云”内容及《澧县复兴卫生院入院医患谈话记录》(赵子云)上的“杨德菊”签名内容均不是本人所写,遂申请对上述材料字迹是否同一进行鉴定,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指派鉴定人汤永秀、田斌榜进行鉴定,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了12号文字鉴定意见,认定:1.送检2015.10.21.《澧县卫生院病案单》(赵子云)上的签名“赵子云”书写字迹与送检样本赵子云字迹系同一人字迹;而“愿自己承担出院后出现的一切不良后果”书写字迹不能确定为赵子云书写;2.送检2015.10.21.《澧县卫生院病案单》(赵子云)及2015年10月20日《澧县复兴卫生院入院医患谈话记录》(赵子云)上“杨德菊”签名字迹不能确定是否为杨德菊书写。原告及澧县人民法院均未向293号鉴定的鉴定人提交该12号文字鉴定意见。2017年2月14日,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72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认可了293号鉴定意见和12号文字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并判决:一、澧县卫生院赔偿赵子云损失17152元;二、驳回赵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赵子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湘07民终5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赵子云的上诉,维持原判。赵子云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湘民申3365号民事裁定,驳回赵子云的再审申请。

2019年11月,赵子云向省司法厅提交投诉书,投诉鉴定人王某,要求:1.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条,补充纠正王某作出的293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故意造假错误,对医方因隐匿X光片显示的骨折真相,延误了投诉人最佳治疗方案与治疗时机造成的损失及全责补充核定;2.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九条对鉴定人王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相应的处罚。2019年11月7日,省司法厅将赵子云的上述投诉转交市司法局处理。市司法局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向赵子云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送达了调查通知并收集了鉴定相关材料、向鉴定人王某、高超、澧县人民法院当时从事鉴定委托工作的司法技术室工作人员皮业安分别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还查阅了赵子云起诉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的相关案卷材料,后于2020年1月16日向赵子云作出前述答复意见,并于同日向省司法厅作出调查报告,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邮寄送达。赵子云不服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于2020年2月15日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常司函[2020]1号答复意见;2.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条,补充纠正王某作出的虚假的293号鉴定意见书,对医方因隐匿X光片显示的骨折真相,延误了投诉人最佳治疗方案与治疗时机造成的损失及全责补充核定;3.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九条与司法部令第144号文件第三十条规定对鉴定人王某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省司法厅于2020年2月18日受理赵子云的复议申请后,于2020年2月21日分别向市司法局邮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王某邮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市司法局于2020年3月2日向省司法厅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答复材料,后又于当月3日提交了补充答辩状。2020年4月14日,省司法厅分别向赵子云、王某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2020年4月17日,省司法厅向赵子云、市司法局、王某邮寄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因案情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20年5月8日,省司法厅作出前述湘司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常德市司法局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的《关于赵子云投诉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王某的答复意见》(常司函[2020]1号)。2020年5月11日,省司法厅分别向赵子云、市司法局、王某邮寄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赵子云于2020年5月13日签收。赵子云不服行政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4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进行处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省司法厅作为市司法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投诉人不服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答复不服而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职责,省司法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司法局的答复意见,故两被告均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为:1.市司法局针对赵子云的投诉作出的答复意见是否合法?2.省司法厅作出的湘司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对焦点1,首先,从处理程序上看,市司法局在履行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投诉进行处理的职责过程中,经省司法厅转交赵子云的投诉后,对投诉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赵子云,后依照法定程序向被投诉人王某所在的鉴定机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送达了调查通知,向相关鉴定人高超、王某进行了调查,还向相关鉴定的委托人澧县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室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赵子云起诉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的案卷材料,最终在法定期限内出具答复意见并送达给当事人,市司法局作出答复意见的程序合法。

其次,答复内容方面,市司法局针对赵子云的投诉请求及相关事实理由做出了5项答复意见,第一项答复意见系针对赵子云投诉事实理由第1-4项做出,根据赵子云的投诉书内容,其投诉事实理由第1-4项系对293号鉴定意见中的部分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市司法局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回复赵子云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质疑应向委托人提出而不应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鉴定材料组织质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鉴定人王某采用了经法院质证认定的伪证为鉴定依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293号鉴定程序中,向澧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该鉴定涉及的部分病例资料进行笔迹鉴定,澧县人民法院遂组织了12号文字鉴定,12号文字鉴定的结论为“澧县卫生院病案单上的签名‘赵子云’与送检样本‘赵子云’系同一人字迹,‘愿自己承担出院后出现的一切不良后果’书写字迹不能确定是否为赵子云所写;澧县卫生院病案单及澧县复兴卫生院入院医患谈话记录上‘杨德菊’签名字迹不能确定是否为杨德菊书写”,该12号鉴定意见并未明确认定相关病例资料上的备注内容及杨德菊签名是或不是本人所签,故相关当事人的主张均不能依据该12号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在未提交其他佐证情况下,主张相关病例资料系伪证的意见亦不能依据12号鉴定意见得到支持,澧县人民法院仅在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基础上对复兴厂卫生院提交相关病例资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并未依据该12号鉴定意见确认相关病例资料系伪证。且原告并未向293号鉴定的鉴定人提交该12号鉴定意见,故原告认为鉴定人依据澧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伪证作出鉴定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市司法局的第2项答复意见系针对赵子云投诉事实理由第5项作出,认为鉴定适用标准异议应向委托人澧县人民法院提出,本院认为,澧县人民法院在293号鉴定的委托鉴定书中明确了对赵子云的伤残按道交标准进行评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依照鉴定委托书的要求作出鉴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司法局该项回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医疗人身损害案件适用工伤标准更符合公平实际的主张,本院认为,赵子云在其提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的诉讼程序中进行鉴定,适用何种鉴定标准应当由澧县人民法院依法判断并确定,赵子云对适用标准有异议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市司法局的第3项答复意见系针对赵子云投诉事实理由第6项作出,赵子云该项投诉中认为医方延误其治疗方案及治疗时机,应对相关损伤后果负全责,本院认为,原告该项理由实际系对鉴定结论关于医方承担40%责任的异议,而根据《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的受理范围,市司法局据此作出的回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市司法局的第4项回复系针对赵子云投诉事实理由第7项作出,赵子云该项理由认为澧县人民法院作出329号民事判决,系依据293号鉴定意见作出,故293号鉴定意见侵害其权益,本院认为,赵子云已经就医疗损害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医疗损害的后果应如何承担,澧县人民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断认定,现澧县人民法院采信了293号意见并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赵子云该项理由实际系对人民法院采信293号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等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不予受理”的规定,赵子云对澧县人民法院采信293号鉴定意见有异议而投诉,市司法局答复不属于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市司法局的第5项回复系针对赵子云的投诉请求作出,赵子云的投诉请求为补充纠正王某作出的293号鉴定意见的故意造假错误,补充核定医方对隐匿赵子云骨折从而延误治疗时机给赵子云造成的损失负全责,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鉴定人王某存在故意造假的事实,复兴厂卫生院在对赵子云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赵子云损失承担何种比例的责任应由审理相关侵权案件的澧县人民法院予以判断并裁判,鉴定结论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决定,市司法局并非鉴定机构,也没有纠正鉴定结论的法定职责,故司法局向赵子云答复对其投诉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认为市司法局对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历时82天才出具鉴定意见的问题没有调查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市司法局处理投诉事项时,应根据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结合投诉人的事实与理由予以处理。原告的投诉书中未就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超期出具鉴定意见的问题提出具体的诉求,也未将该问题作为一项独立的事实与理由投诉,市司法局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2,省司法厅作为复议机关,在受理赵子云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立案、通知、调查,在不能按期给予答复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延期答复的通知并送达当事人,复议决定作出后也依法送达了当事人,省司法厅复议程序合法。省司法厅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市司法局的答复意见予以维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省司法厅认为市司法局未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其受理投诉的决定,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市司法局在调查报告中引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对赵子云投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在答复意见第五项答复内容中没有引用法律条款系工作中的瑕疵。省司法厅对此予以指正,本院认为,市司法局于2019年11月13日收到转办的投诉材料,应于七日内出具书面受理材料,但市司法局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受理通知并邮寄赵子云,程序上有轻微瑕疵但未给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不宜认定为程序违法,市司法局虽在对具体的投诉请求作出处理意见时未引用相关依据,但市司法局在对赵子云投诉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回复时均引用了相关依据,赵子云的投诉请求系依据事实与理由提出,市司法局对事实与理由的回应处理引用依据后,在对投诉请求处理时未引用依据有瑕疵但不构成违法,故省司法厅予以指正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市司法局作出答复意见和省司法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子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子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元梅

人民陪审员唐峰

人民陪审员陈忠喜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阿妍

书记员王雅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