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连生申请辽源市人民法院、辽源市检察院、辽源市龙山区检察院枉法裁判国家赔偿案件决定书
案由:
专题:
规则日期: 1970-01-0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8)吉委赔13号

赔偿请求人:郭连生,男,195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郭连芝,女,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系郭连生妹妹。

委托代理人:鲁庆兰,女,196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系郭连生表妹。

赔偿义务机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王树仁,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利,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

委托代理人:张闯,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审判员。

赔偿义务机关: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刘吉山,检察长。

赔偿义务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高东民,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郭连生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源中院)不予受理决定,以辽源中院、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辽源市检察院)、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龙山区检察院)存在违法行为应予国家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郭连生称:辽源中院民事案件承办法官枉法作出(2016)吉04民终850号民事判决,侵害了其5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辽源市检察院和龙山区检察院对该案不予查处,玩忽职守、包庇办案法官枉法裁判犯罪,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害。赔偿请求人郭连生的申请事项为:1.撤销辽源中院(2016)吉04民终850号枉法民事判决;2.追究办案法官枉法裁判罪的刑事责任;3.判令吉房权工农字123号王秀荣59平方米房屋产权判归郭连生所有;4.判令由辽源中院、辽源市检察院、龙山区检察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10万元;5.判令由辽源中院、辽源市检察院、龙山区检察院赔偿其控告申诉费用10万元。

赔偿请求人郭连生曾于2017年12月向辽源中院提出前述国家赔偿请求,辽源中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吉04法赔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以郭连生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2016年10月20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王善文、王善武、王秀芹诉被告郭连生、郭赢、郭小雪房屋纠纷一案作出(2016)吉040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一、争议房屋(坐落在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忠诚村二组王善文名下60平方米房屋亦即王秀荣名下的房屋)由王善文继承房屋17/160份额(6.375平方米)、王善武继承房屋113/160份额(42.375平方米)、王秀芹继承房屋17/160份额(6.375平方米)、郭连生继承房屋1/40份额(1.5平方米)、郭赢继承房屋9/320份额(1.6875平方米)、郭小雪继承房屋9/320份额(1.6875平方米);二、驳回原告王善文、王善武、王秀芹其他诉讼请求。郭连生、郭赢、郭小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辽源中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吉04民终8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国家赔偿受案范围的规定,对于民事案件是否错误裁判,以及检察机关对相关控告申诉是否应予查处,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审查范围。本案辽源中院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郭连生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