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二招宾馆有限公司与郭占麟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执行裁定书
文号: (2019)苏1302执异184号
审理法官:
文书类型: 裁定书
文书样式:
受理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法院级别:
行业分类:
企业性质:
发布日期: 2021-01-30
企业名称: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302执异18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宿迁二招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诉讼代表人:宿迁二招宾馆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代理人:姚程程,宿迁二招宾馆有限公司清算组宿迁信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永,宿迁二招宾馆有限公司清算组宿迁信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员工。

被执行人:郭占麟,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住青海省华隆回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宿迁二招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招宾馆)诉郭占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二招宾馆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招宾馆异议称:我公司诉郭占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法院应当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强制郭占麟搬离我公司219-3号商铺,贵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我公司提供物品存放地点、找搬家公司、并承担物品看管责任,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损害我公司权益,要求撤销(2018)苏1302执5157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案件的执行程序。

经审查查明,二招宾馆诉郭占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苏1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占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宿迁市宿城区幸福北路二招宾馆219-3号商铺;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75元,二招宾馆承担195元,郭占麟承担380元。

二招宾馆申请执行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苏1302执5157号。

因被执行人郭占麟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二招宾馆配合本院提供物品存放地点、找搬家公司将郭占麟占据219-3号商铺的物品集中存放并负责管护,遭到了二招宾馆的拒绝。

2019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8)苏1302执5157号执行裁定书,以二招宾馆未能予以协助无法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

本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是依法设立的执法机构,不是保险公司,不是搬家公司,更不是仓储之地。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需要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各民间团体、公民及当事人在诸多方面的协助配合。在被执行人郭占麟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申请执行人二招宾馆配合本院的执行工作,提供相应的设施和助力来达到执行的目的。在二招宾馆以本院超出法律规定,损害其公司权益为由拒绝配合本院执行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二招宾馆在拒绝协助配合本院执行工作的同时要求本院恢复对本案执行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迁二招宾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梁苏林

审判员丁桂林

审判员吴良鹃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盛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