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翠芝、李文等诉讼、仲裁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仲裁分类:
上载日期: 2022-04-22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翠芝,女,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衍涛,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韬,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衍涛,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韬,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237号1号西路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70000MD0194826B。

负责人:刘文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金,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合福,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涛,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金,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合福,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锋,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上诉人侯翠芝、李文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衡律所)、刘文涛、刘锋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4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翠芝、李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彻底规避了被上诉人刘锋“滥用代理权,谬称‘侯翠芝认可的下欠借款为334000元’”的事实。首先,被上诉人刘锋滥用代理权作虚假陈述的事实清楚:1、(2019)鲁0911民初3778号民事案开庭笔录第4第9行:刘锋在回答法官问话时称:“被告侯翠芝认可的下欠借款本金为334000元”。但刘锋至今都根本没见过侯翠芝,何言侯翠芝认可下欠借款334000元?刘锋显然在作虚假陈述,应依法对其惩戒!2、三被上诉人均在答辩中称李文在“接待笔录”中确认欠334000元。法庭上,上诉人看到李文在“接待笔录”中并未说过尚欠334000元,而是说“借款本金大约也就10万元左右;因为我当初并不参与,最早的借款时间也不清楚”。何言尚欠334000元呢?三被上诉人均在作虚假陈述。3、刘锋在“接待笔录”中说“起诉书本金是435600元,实际应是508000-174000(用家具顶)=334000元”,这是刘锋说给李文听的,而不是李文说给刘锋听的。用被上诉人的矛(接待笔录)完全刺破被上诉人的盾!该“接待笔录”正是支撑上诉人诉求的最有利的证据!然而,一审判决却把刘锋的话当成是李文确认,俨然是错误的!试问李文否认过“大约本金是10万元”吗?在此,上诉人郑重声明:(1)李文并未否认本息大约10万元;(2)李文并未承认刘锋所说欠款数额;(3)如果李文承认是欠334000元,又何苦让刘锋在法庭上争辩欠款数是利滚利的计算结果,而不是真实借款数额;(4)“接待笔录”只能证明李文与刘锋的谈话过程,绝非认可欠款334000元;(5)一审将接待笔录割裂开来认定案件事实是明显错误的;再者,在(2019)鲁0911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李文胞妹李焕云与刘文涛微信说:“刘主任,你的人(刘锋)没按我的诉讼要求啊,他什么情况!”,刘文涛问:“什么情况?”,李焕云说“我要求对方提供银行流水,否则借条不认可,判决未提供任何处理解释”,刘文涛答“判决书囫囵换囫囵,法官估计有偏袒对方的意思”,李焕云说“这个结果我很被动,一手好牌打成这样!”这段微信表明:(1)上诉人不认可欠款334000元;(2)刘文涛也认可判决囫囵换囫囵,法官有偏袒对方的意思。也表明刘文涛并不认可欠334000元;(3)也表明李文在“接待笔录”中并不承认欠了334000元;(4)上诉人自始至终均强调借款本息只有十万块,对此三被上诉人是完全明知的。第三,对于借款本金只有10来万,刘文涛是完全明知的。李文胞妹李焕云早在2019年4月1日向刘文涛咨询3778号案案情时,明确说过“10来年了!10来万就一直利滚利!”说明原告自始至终都说借款本金只有10万左右,根本不存在“侯翠芝自认借款本金334000元”的情形,被告的行为实属滥用代理权!第四,李焕云在与被告刘锋沟通案情时,多次提出“没有银行流水不认收到对方的钱”的要求,刘锋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律从业者,在委托人明确要求、李英兰和李娜又不提供银行流水的情况下,擅自滥用代理权自认借款本金(更自认本就不存在的数额),严重违反了委托人的要求。因此,被告存在严重的执业过错,必须依法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存在虚假陈述。2020年8月份,刘文涛和被上诉人另一名律师专程到珠海找上诉人的二舅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刘文涛拟定(一审被上诉人己承认)后回山东盖章,之后再无消息。一审庭审中刘文涛的代理人称:“未盖章的原因是原告(上诉人)狮子大开口”。此话完全是虚假陈述!盖章问题不受上诉人制约,上诉人若“狮子大开口”,可以不签字。试问,你又是如何证明上诉人“狮子大开口”的?是电话还是微信?答不上来就是典型的虚假陈述!三、被上诉人一审时当庭提交的《接待笔录》存在重大瑕疵,一审判决未加审查便据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行为存在严重错误。1、瑕疵之一:该接待笔录中并无“刘锋询问上诉人李文对上述笔录是否清楚、有无异议,如无异议请在笔录上签字”的内容,所以不能证明谈话笔录是李文的真实意思表示。2、瑕疵之二:谈话人未在笔录上签字,谈话人是谁?姓甚名谁?何身份?李文当时并不知情!笔录缺失重要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字里行间李文始终认为只欠本息十万余元,借款当初其也不再现场。故再次申明所谓的尚欠334000元是刘锋算给李文听的,李文并不认可。3、瑕疵之三:接待笔录中第一组问答已经奠定了“李文、李焕云、刘锋”的谈话背景,即“李文认为借条中载明的数额都是利滚利的结果,李文对此坚决不予认可”。另外,上诉人李文在接待等录中亦多次强调“本金也就于来万”,其从未对被上诉人刘锋说过欠334000元!334000不根本就是刘锋自己说的。四、一审判决规避被上诉人德衡律所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肆意更换代理律师之事实。上诉人认为刘文涛是老律师,才要求被上诉人德衡律所指派刘文涛出庭,更何况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还特别要求“乙方指派律师因故不能继续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时,甲方同意乙方另行指派本所其他律师继缕办理约定的委折事项”,但被上诉人一在刘文涛不能出庭时,应“经甲方同意,乙方另行指派本所律师”,但刘文涛不能出庭,更换了一个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也从未见过面的实习律师“盛先鹏”代其出庭,所以导致两个不成熟、又没经验的律师在法庭上办成如此乌龙案件。另外,一审判决把泰安市律协已对案涉案件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投诉结果告知书》作为判决依据,严重违反了“司法大于行政”的原则,应依法予以撤销。五、一审程序违法。直到一审开庭时主办法官始终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企图给上诉人搞突然袭击,剥夺上诉人的质证期权,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实施意见(试行)》第31条“书记员应当及时向案件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廉政监督卡、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告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文书和材料,并在办案平台及时填录送达信息”的规定。同时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目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的规定。因此,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六、三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929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三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居然出卖上诉人(主权),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赔偿上诉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亦约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刘文涛作为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依法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锋作为本案代理人,滥用代理权作虚假陈述,造成上诉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所述均有证据佐证,诉求合情合理,请求依法核实采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德衡律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上述案件中败诉并非因被告滥用代理权导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刘锋并不存在滥用代理权和虚假陈述。被上诉人刘锋作为上诉人侯翠芝和李文的共同代理人,具有特别代理权限,在庭审中代其二人进行庭审陈述,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妥,且陈述的内容与《接待笔录》中的记载完全一致,并未滥用代理权,更不存在虚假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衡律所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的委托代理权限包括: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代为立案;代为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代为申请执行;签署、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办理诉讼退费。”上诉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被上诉人刘锋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接受委托当天,即2019年7月10日,刘锋律师在接待室接待了上诉人李文,并为其制作了《接待笔录》,笔录记载:“?当初2017.12.29用家具抵了174000元作为?李文:还款,剩余435600元,当时是我父亲经手的。?结合现有证据来看,对我们并不利,起诉的本金是435600元,实际应是508000-174000=334000元,这也说明了,此起诉本金包含利息,应不予支持。”上述笔录上诉人李文签字并摁手印,李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笔录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认可全部笔录的内容。正是基于此,刘锋律师在庭审中才向法庭陈述借款本金为334000元的事实,并且在《庭审笔录》第7页“?被告,你们在答辩中主张下欠本金为334000元,这是如何计算的。被:按照原告陈述的本金508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174000元后得出的数额”刘锋律师的该陈述与《接待笔录》的记载完全一致。可见,刘锋律师在代理委托事项的全过程中并未超越特别授权的范围,更不存在滥用代理权的情形。即便上诉人陈述的“最初的借款本金大约是10万元”是事实,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也不能否认3778号案中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508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的可能性。根据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区分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不能否认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中借款本金是508000元的可能性,正是依据该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2019)鲁0911民初3778号案中才将借款本金认定为508000元。并且,在(2019)鲁0911民初3778号案中,刘锋律师也向法庭陈述过:“508000元是利滚利的结果,并不是借款本金,也不是现金支付的,原告主张的508000元不是最初的借款本金”等事实,刘锋律师还多次强调“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复利的计算来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极力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已经履行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表述的李焕云的相关内容也与事实不符。根据刘锋律师于2019年8月6日给李焕云制作的《接待笔录》,(2019)鲁0911民初3778号案于2019年8月1日开庭审理,李焕云的陈述均是在开庭后在庭下调解的过程中提出来的,而非开庭前提出,“判决未提供任何处理解释”也就不难理解。况且,在该《接待笔录》中,按照李焕云的计算方法,借款本金也已经有25万多一点,与2019年7月10日《接待笔录》和3778号案庭审中认可的334000元相差不大。3、“最初的借款本金大约是10万元”是否属实并不能否认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中借款本金的数额,而且上诉人在(2020)鲁09民终233号案中又主张“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是53000元本金”与其主张的“最初的借款本金大约是10万元”自相矛盾,况且,泰安中院审理后认为:“二审中侯翠芝虽称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仅为53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侯翠芝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是否要求3778号案中的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对该案判决结果没有影响。3778号案中,上诉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据》中载明的是“今借到现金508000元,本人已收到现金508000元”,上诉人不认可借款本金数额,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刘锋律师在3778号案庭审笔录第5页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并未提供最初的借款本金的证据,因此借据上的借款本金并非是真正的借款本金。”第7页发表庭审意见:“首先508000元就不正确,因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508000元借款的来源。借据上显示借款是现金,但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也未提交转账凭证等证据。”可见其在庭审时已经要求该案的原告提交“转账凭证”即“银行流水”,已经履行了应尽的的义务。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都存在风险,一审法院未采纳代理人的意见,全部支持了李英兰和李娜的诉讼请求,这是正常的诉讼风险,律师的执业未能达到委托人的期待目标,不应认定为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均约定代理人权限为特别授权,且已载明特别授权的具体内容,被上诉人刘锋作为原告侯翠芝、李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案涉案件庭审中代其二人进行庭审陈述,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妥,且被上诉人的庭审陈述与接待笔录记载相一致,被上诉人在代理过程中并未超越特别授权的范围滥用代理权;”认定事实清楚。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在其陈述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认定与之相反的陈述是“虚假陈述、信口雌黄”何其荒谬!并且,其在上诉状中肆意辱骂法官,存在多处侮辱性言辞,对主审法官和被上诉人随意进行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已经触犯了《民事诉讼法》114条,理应受到相应的处罚,以彰显法律的庄严和神圣。上诉人在向律协投诉后,在双方的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没有认可刘锋律师滥用职权,双方的调解也仅仅是对再审和抗诉进行约定,本意是为上诉人提供免费代理再审和抗诉阶段,但是上诉人并不满意,擅自单方面修改了调解协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才导致双方无法达成和解,进行虚假陈述的恰恰是上诉人,否则,根据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不是因为原告要求过高没有签署和解协议,而是刘文涛和程合福根据双方谈的意向出去制作了和解协议,发给我之后就离开了”既然是发送给上诉人代理人的,其在一审开庭时完全有条件提交电子证据,然而事实情况是仅仅提供了一份没有任何签字的打印件,因为上诉人知道,电子证据中的《和解协议》,并非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那份,上诉人既然放弃举证,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上诉人刘文涛律师是否出庭与上诉人的败诉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未约定庭审时两名律师都必须同时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文涛律师是否出庭与上诉人的败诉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并且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二条:“在乙方指派的律师因故不能继续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时,甲方同意乙方另行指派本所其他律师继续办理约定的委托事项。”律师事务所指派刘锋律师和盛先鹏实习律师代表上诉人出庭应诉既符合协议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泰安市律师协会于2020年11月3日出具的《投诉结果告知书》中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完全一致,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超越代理权、滥用代理权的事实。四、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已于2021年9月16日将全部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上诉人均持有,上诉人所谓的证据突袭完全是颠倒是非,搞证据突袭的恰恰是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和解协议》在开庭前并未提交,是当庭出示,导致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未能与被上诉人刘文涛核实,没有能够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并且,没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在开庭前为当事人转交证据。证据规则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不同的部分双方也都持有,仅仅是对证明目的有争议,显然不属于需要开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类型。况且,本案第一次确定的开庭日期是2021年9月23日,2021年9月17日重新送达《开庭传票》,将开庭日期更改为2021年10月26日,两个开庭时间相隔一个多月,被上诉人的证据已经提交给了法院,在这期间,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到法院查阅证据,其未行使该权利应当责任自负,不应苛责旁人。其表述的“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官滥用职权”全部是颠倒是非,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开庭前宣读虚假陈述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出庭人员都是具有专门知识的律师,理应知晓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宣读与本案判决结果无关。况且,庭审笔录第四页,主审法官提问:“开庭前,本院已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了当事人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各方当事人是否清楚?”上诉人回答:“清楚。”上诉人以此认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五、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刘文涛和刘锋律师为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律师事务所和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文涛和刘锋作为执业律师代表律师事务所为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律师事务所承担,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律师法》第54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这一规定进一步印证了作为诉讼代理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与委托人直接订立委托合同的律师事务所,而非实际实施诉讼代理行为的律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文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我在执业中没有滥用代理权,执业行为不存在过错,在接待笔录中委托人李文在最后处签字,确认所记载的内容,证明她已经默认了笔录的内容,就是认可借款本金不是借条上的508000元,也不是李英兰李娜起诉要求的435600元,而是用家具折抵还款174000元后的数额即334000元,就是说李文在笔录中已经承认了借款本金是334000元,代理人的自认不是擅自自作主张,我是根据借条证据显示的内容及上诉人李文在接待中的陈述所作出的判断,且得到了李文的确认,答辩人没有虚假陈述,更没有滥用代理权,不存在误导法官作出错误判决的事实,一审法院是基于证据证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作出的判决。2、334000元比3778号案件原告起诉的数额435600元要低,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根本不符合滥用代理权的情形,也不是滥用代理权。3、3778号判决并没有支持答辩人的代理意见,反而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这一点更加说明了本案的答辩人没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侯翠芝、李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刘锋滥用代理权自认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34000元及利息38869.25元,按(2019)鲁0911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2019)鲁0911民初3778号案原告已实收本案原告执行款及利息38869.25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刘锋滥用代理权自认导致原告败诉所负担的诉讼费14361元以及所负担的李英兰、李娜实现债权费用15310元;4.依法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上述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人民币695108.25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案外人李英兰、李娜在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李万龙、侯翠芝、李文,案号为(2019)鲁0911民初3778号,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李文、侯翠芝于2019年7月10日委托被告德衡律所为上述案件代为进行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民商事诉讼案件专用)》一份,约定:“甲方:李文、侯翠芝、李万龙乙方: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甲方因与李英兰、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乙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甲方的一审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包括: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代为立案,代为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代为申请执行,签署、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办理诉讼退费;乙方指派刘锋、刘文涛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在乙方指派的律师因故不能继续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时,甲方同意乙方另行指派本所其他律师继续办理约定的委托事项。”同时,原告李文、侯翠芝签署《授权委托书》两份,载明:“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同日,在被告德衡律所接待室,被告刘锋接待原告李文,并制作了《接待笔录》,笔录载明:“刘锋:当初2017.12.29用家具抵了174000元作为?李文:还款,剩余435600元,当时是我父亲经手的。刘锋:结合现有证据来看,对我们并不利,起诉的本金是435600元,实际应是508000-174000=334000元,这也说明了,此起诉本金包含利息,应不予支持。”原告李文在接待笔录文末处签字并捺印。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

2019年8月1日,(2019)鲁0911民初3778号案件在泰安市岱岳区法院汶口审判庭开庭审理,被告侯翠芝、李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盛先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笔录载明:“被:被告侯翠芝认可的下欠借款本金为334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了的174000元),而且借条中所显示的508000元是利滚利的结果,并不是借款本金,也不是现金支付的,原告主张的508000元不是最初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民间借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复利的计算来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案件于2019年9月4日作出判决,判令侯翠芝、李文、李万龙偿还李英兰、李娜借款本金435600元及利息。后侯翠芝、李文不服,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文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就借款相关情况进行陈述并表明自身主张,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鲁09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侯翠芝支付李英兰、李娜借款本金334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李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侯翠芝、李文称三被告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没有尽职尽责,首先,被告德衡律所未经原告同意也没有告知原告任意变更律师;其次,原告李文在《接待笔录》中签字捺印,只代表被告刘锋律师跟原告谈过话,原告并不认可欠款本金为334000元。案件庭审中,系被告违背原告委托目的,擅自作出原告尚欠李英兰、李娜334000元的虚假陈述。综上,系三被告私自更换律师违约并滥用代理权而导致原告败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4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德衡律所退还律师费8000元,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20年8月份,原被告就案涉代理行为进行过调解,草拟过《和解协议书》,但双方均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捺印。

还查明,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向泰安市律师协会进行投诉,原告认为被告刘锋在(2019)鲁0911民初3778号案件中超越代理权限,在庭审中自作主张认可借款本金为334000元,导致产生错误判决,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泰安市律师协会于2020年11月3日出具《投诉结果告知书》:认为:“被投诉人根据授权委托书的特别授权在庭审中做出对欠款本金数额的确认是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的履职行为,特别授权本身包含对诉讼请求的认可、变更、撤销等权利,因此被投诉人对欠款本金数额的确认不应认为是被投诉人超越代理权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侯翠芝、李文与被告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刘文涛、刘锋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德衡律所之间已经形成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德衡律所,被告刘文涛、刘锋作为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德衡律所承担。因此,原告要求刘文涛、刘锋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文涛、刘锋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德衡律所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第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德衡律所在未经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律师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衡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指派刘锋、刘文涛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在乙方指派的律师因故不能继续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时,甲方同意乙方另行指派本所其他律师继续办理约定的委托事项。”因此,被告德衡律所指派刘锋律师、盛先鹏实习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德衡律指派的律师刘锋超越代理权限,擅自作出原告尚欠李英兰、李娜334000元的虚假陈述而导致原告败诉。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刘锋书写的《接待笔录》上明确载明:“起诉的本金是435600元,实际应是508000-174000=334000元,这也说明了,此起诉本金包含利息。”原告李文在文末下方签字捺印确认。虽原告称签字捺印只代表被告刘锋律师跟原告谈过话,原告并不认可欠款334000元,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笔录签字确认的效力,故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认可全部笔录的内容;其次,原告称在(2019)鲁0911民初3778号一审案件庭审时,被告刘锋在庭审中表述“被告侯翠芝认可本金334000元”,但侯翠芝并未见过被告刘锋,该表述无理无据,系被告刘锋滥用代理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均约定代理人权限为特别授权,且已载明特别授权的具体内容,被告刘锋作为原告侯翠芝、李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案涉案件庭审中代其二人进行庭审陈述,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妥,且被告的庭审陈述与接待笔录记载相一致,被告在代理过程中并未超越特别授权的范围滥用代理权;再次,泰安市律师协会已对案涉案件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投诉结果告知书》,亦认为被告根据特别授权在庭审中做出对欠款本金数额的确认是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的履职行为,被告对欠款本金数额的确认不应认为是超越代理权限;最后,在(2019)鲁0911民初3778号案件二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文到庭参加诉讼,并陈述了借款相关情况及自身主张,已充分行使了自身诉讼权利,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二审庭审情况认定“侯翠芝虽称实际发生借款本金数额仅为53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侯翠芝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最终认定上述案件借款本金为334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上述案件中败诉并非因被告滥用代理权导致。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和解协议》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承认其滥用代理权。一审法院认为,因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盖章确认,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在履行委托事项的过程中并未滥用代理权,不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且(2020)鲁09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判令案涉案件的借款本金为334000元,因此,该334000元并非原告侯翠芝、李文所称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德衡律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德衡律所已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被告收取的律师代理费亦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德衡律所退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侯翠芝、李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翠芝、李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3元,由原告侯翠芝、李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侯翠芝、李文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李焕云与刘文涛的聊天记录截图4张以及李焕云与刘锋的聊天记录截图1张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证实三被上诉人是完全明知上诉人不认可334000元的欠款,而擅自当庭作出侯翠芝认可下欠本金借款334000元的陈述,而且刘文涛还跟李焕云说法官这样做是偏袒对方的意思,从而说明刘文涛也不认可欠款334000元。在李焕云与刘文涛的聊天记录第3-4页,在2019年4月1日李焕云第一次向刘文涛咨询3778号案件,也明确提出了原来借款本金是十几万,十几年一直利滚利,说明三被上诉人是明知3778号案中的被告侯翠芝、李文一直都是不认可508000元的借条,更不认可334000的借款本金。

被上诉人德衡律所、刘文涛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焕云并非3778号案件的当事人,而且刘锋律师在3778号案件中已经将相关事实向法庭陈述,并且根据该聊天记录李焕云持有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7年的存根,但是在3778号案件中并未向被上诉人出示,在该案的二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刘锋质证认为,我对我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焕云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一审的当事人,而且她不是以证人证言的方式出示,即便陈述真实的,也没有证据证实,唯一的证据只有508000元的借条,而且根据李文在接待笔录中的陈述算出来借款本金是334000元,也得到了李文的确认,李文确认的数额与李焕云所说的不一致,李焕云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力。

被上诉人德衡律所、刘文涛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一份接待笔录,证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关于李焕云的陈述不属实,根据该接待笔录3778号案开庭后在调解过程中李焕云提出的上述要求,3778号案中刘锋律师已经在庭审中发表了相应庭审意见,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律师的执业未能达到委托人期待目标,不应认定为过错,而且李焕云并非3778号案的当事人,其陈述仅能作为参考,在接待笔录中按照李焕云提供的计算方法借款本金也有25万元左右,与接待笔录中的金额相差不大。

上诉人侯翠芝、李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刚才被上诉人质证时否定李焕云的身份,现在又把李焕云的接待笔录作为证据,在否定李焕云的身份同时,在2019年7月10日的接待笔录中刘锋把李焕云的名字写在接待笔录上,而且律师费也是由李焕云支付,2019年8月6日的接待笔录李焕云坚决不承认334000元,本息就是十几万,而且不认可借条。

被上诉人刘锋对真实性无异议,更加证明了李焕云只是一个知情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对上诉人侯翠芝、李文提交的李焕云与刘文涛的聊天记录截图4张、李焕云与刘锋的聊天记录截图1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以及被上诉人德衡律所、刘文涛提交的接待笔录,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侯翠芝、李文与被上诉人德衡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履行也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颁布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侯翠芝、李文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德衡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德衡律所代理其与李英兰、李娜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案件。在该案代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德衡律所指派的代理律师即被上诉人刘锋,违背委托目的,滥用代理权,擅自作出侯翠芝、李文尚欠李英兰、李娜334000元的不实陈述,导致侯翠芝、李文该案败诉,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侯翠芝、李文的上述主张能否成立,主要应当审查被上诉人刘锋是否存在超越代理权并擅自作出侯翠芝、李文认可尚欠李英兰、李娜334000元的不实陈述,以及该陈述与侯翠芝、李文所受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具体损失的多少。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刘锋是否存在超越代理权并擅自作出侯翠芝、李文认可尚欠李英兰、李娜334000元的不实陈述的问题。被上诉人德衡律所、刘文涛、刘锋均主张不存在不实陈述的问题,并提交了2019年7月10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当日制作的接待笔录一份,在该借贷笔录中,李文最初确实陈述“借款本金大约也就是10万元左右,因我当初并不参与,最早的借款时间也不清楚”,但在刘锋其后表述“结合现有证据来看,对我们并不利,起诉的本金是435600元,实际应是508000-174000=334000元,这也说明了,此起诉本金包含利息,应不予支持”时,李文并未表示反对,且在该接待笔录文末签字、捺印,至少说明双方在该次接待笔录形成、制作过程中,在该案的应诉意见上,存在意思表示的不清晰。其次,刘锋的当庭陈述与侯翠芝、李文所受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具体损失的多少如何认定的问题。所谓损失,应当是指的因被上诉人不当履行受托行为而导致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扩大。通过被上诉人德衡律所在代理与李英兰、李娜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案件形成的接待笔录以及本案上诉人侯翠芝、李文的当庭陈述均可以看出,侯翠芝、李文并不否认存在欠付李英兰、李娜借款的事实,只是对于欠付的本息数额有异议。侯翠芝、李文在该案的二审中虽主张最初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仅为53000元,但并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生效判决亦未采信其该项主张。据此,亦不足以认定系因为被上诉人刘锋的当庭陈述导致了侯翠芝、李文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加重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据此,上诉人侯翠芝、李文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侯翠芝、李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6元,由上诉人侯翠芝、李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许科

审判员张萍

审判员朱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