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冀01行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悦,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身份证号130323198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司法厅,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000000218659Q。
法定代表人贾文雅,厅长。
委托代理人曹鹏志,河北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00000000013151X。
法定代表人唐一军,部长。
上诉人殷悦因被上诉人河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行初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殷悦于2011年通过河北省公务员录用省市县乡四级联考,经秦皇岛市委组织部批准,被录用为公务员。2016年6月24日秦皇岛市抚宁区监察局作出抚监发[2016]6号《关于给予殷悦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以其违反《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殷悦开除公职处分。殷悦不服,向抚宁区监察局申请复核。2016年7月29日,抚宁区监察局作出维持原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殷悦对此复核决定不服,向秦皇岛市监察局申请复核,2016年12月15日,秦皇岛市监察局作出《关于给予殷悦同志开除公职处分的复核决定》,决定维持抚宁区监察局给予殷悦同志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秦皇岛市抚宁区监察局对殷悦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已经生效。2018年6月原告殷悦报名参加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考试成绩186分,达到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主观题成绩未达到合格分数线;2019年原告报名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考试,成绩117分,达到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2019年12月19日秦皇岛市司法局向被告省司法厅发出《关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生殷悦问题的请示》及相关材料,被告省司法厅经综合调查作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2020年3月24日被告省司法厅作出冀司违处决字[2020]1号《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决定给予殷悦2018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成绩无效和2019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原告殷悦不服,向被告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司法部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2020年8月7日被告司法部作出(2020)司复决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纪行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复议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已经参加考试的,考试成绩无效。”根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具备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通过隐瞒个人信息、虚假承诺等方式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生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具有上述情形,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作出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本案中,原告殷悦于2016年6月24日被秦皇岛市抚宁区监察局开除公职,其本身不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但其在报名中隐瞒了个人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而参加了2018年和2019年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河北省司法厅作出冀司违处决字[2020]1号《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省司法厅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权利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认可,但拒绝签收,该行为视为原告放弃对拟作出的违纪行为处理决定前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原告称剥夺其陈述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纪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调查后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六十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秦皇岛市司法局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生殷悦问题的请示》,被告省司法厅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冀司违处决字[2020]1号《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被告省司法厅应当对其程序性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其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被告司法部确认冀司违处决字[2020]1号《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违法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殷悦的诉讼请求。
殷悦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河北省司法厅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的冀司违处决字[2020]1号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司法部(2020)司复决75号行政复议决定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行政行为。退一步讲,即便原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原审法院也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而不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前提是原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上诉人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要求对司法部第141号令进行规范性审查,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规定的报名条件应当区分开除公职的原因,不能违背国家新的计划生育政策,但原判决未对2018年、2019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内容中的报名条件进行附带审查,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昌黎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2行初13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上诉人持有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属于计划生育行政许可,上诉人在计划生育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下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不属于超计划生育的情形。而抚宁县监察局以“超计划生育”为由将上诉人开除公职,该两份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且上诉人的胜诉判决日期在后,故原判决依据两个相互矛盾的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属于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恳请查清事实真相,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