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7101行初27号
原告宋佑华,女,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肖梦(系原告之女),女,汉族,1986年2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武汉市司法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413号。
法定代表人关太兵,局长。
参加诉讼负责人刘新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周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甘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司法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洪山侧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谭先振,厅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刚,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小红,系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420014005316。
原告宋佑华不服被告武汉市司法局、湖北省司法厅投诉回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1月8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该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小红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武汉市司法局的副局长刘新涛作为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梦,被告武汉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周阳、甘泉,被告湖北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汉市司法局于2019年6月5日收到原告宋佑华提交的投诉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同济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的书面材料,于2019年6月13日受理了该投诉,于2019年9月6日作出武司鉴回〔2019〕31号《武汉市司法局关于宋佑华投诉司法鉴定人赵某的回复》(以下简称《投诉回复》),对第三人及鉴定人陈晓瑞予以训诫的行政处理。原告不服《投诉回复》,向被告湖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23日,被告湖北省司法厅作出鄂司复决字〔2019〕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武汉市司法局作出的回复。
原告宋佑华诉称,2019年2月25日,同济鉴定中心受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宋佑华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在其配偶和女儿肖梦的陪护下到同济鉴定中心完成司法鉴定。但原告的整个司法鉴定过程,存在很大问题:1、第三人拒绝接收原告涉及伤残鉴定项目的鉴定材料;2、第三人没有对原告进行全面完整的法医学活体检查并记录;3、《鉴定材料交接登记表》委托方一栏,不是肖梦本人签字,第三人涉嫌伪造签字;4、《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制作不规范。为此,原告委托女儿肖梦先后向被告武汉市司法局投诉、向被告湖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经过延期审理,2019年9月6日,被告武汉市司法局作出了《投诉回复》,该回复未调取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视频,未通知肖梦进行笔迹鉴定,单方面采信同济鉴定中心和第三人的辩词,忽视完整的鉴定材料和全面的活体检查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因果关联,仅仅认为第三人对原告的司法鉴定行为是工作程序不规范,对第三人和陈晓瑞予以训诫的行政处理,违背了《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JD0103003-201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民法总则》相关法律法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过延期审理,2019年12月23日,被告湖北省司法厅作出了《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武汉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回复》。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收到该决定书。综上,二被告认定的事实、内容并不客观,缺乏相应证据;行政程序不透明。由于二被告在行政审理中均表示“本案情况复杂”,特恳请法院依法裁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武汉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回复》;2.撤销被告湖北省司法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书》;3.二被告重新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宋佑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车祸造成的创伤事实。证据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18年8月22日-2018年9月10日在协和医院住院的病历并不完整,缺乏除神经内科外其他科室的创伤诊断记录。证据3.病人出院记录单,证明原告因车祸造成的面部创伤事实。证据4.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截至2019年11月13日面部、右肩、右膝的创伤。证据5.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车祸导致的右膝关节、肋骨、眼部、鼻部创伤。证据6.会诊报告单,证明原告因车祸导致的肋骨创伤为13根肋骨骨折并8根肋骨畸形愈合。证据7.MR报告单,证明原告因车祸导致右膝关节创伤。证据8.MR报告单,证明原告因车祸导致右肩关节、右膝关节的创伤。证据9.ROLANDCONSULT(眼科专项检查1),证明原告因车祸导致视神经挫伤。证据10.SingleFieldAnalysis(眼科专项检查2),证明原告因车祸导致双眼视野受损。证据11.双眼黄斑厚度(眼科专项检查3),证明原告因车祸存在双眼外伤。证据12.RNFL和ONHOU分析(眼科专项检查4),证明原告因车祸存在双眼外伤。证据13.湖北省医疗机构(急)门诊通用病历,证明原告因车祸导致多处创伤。证据1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车祸导致右肩、右膝关节受伤,因车祸导致有Hoffman,肌力下降,针刺觉下降;原告的2018年8月22日-2018年9月10日在协和医院住院病历并不完整,缺乏除神经内科外其他科室的创伤诊断记录。证据15.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车祸导致右肩、右膝关节创伤。证据16.实况照片,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的司法鉴定存在违法行为。证据17.实况照片,证明原告因车祸导致面部、右上肢及右下肢的创伤事实。证据18.语音备忘录,证明肖梦于2019年4月11日后领取同济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日期(2019年3月29日)与肖梦实际被通知领取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存在17个自然日的时间间隔。证据19.账单详情;证据20.订单,证据19-20证明肖梦于2019年3月14日去同济鉴定中心交原告最新的右肩MR影像资料、第三人要求的最新眼部检查。证据21.湖北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事项转办告知书,证明被告湖北省司法厅将肖梦投诉材料转给被告武汉市司法局办理。证据22.鄂司复补字[2019]1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被告湖北省司法厅通知肖梦就《投诉回复》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据23.鄂司复受字[2019]3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湖北省司法厅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证据24.鄂司复延字[2019]23号《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湖北省司法厅延期办理行政复议。证据25.《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湖北省司法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26.武司鉴投决字[2019]第3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武汉市司法局正式受理原告的投诉。证据27.武司鉴延字[2019]第5号《延期办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武汉市司法局延期办理原告的投诉事项。证据28.《投诉回复》,证明被告武汉市司法局对原告投诉的处理结果。证据29.《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规范。证据30.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的6月11日的庭审笔录、9月的质证笔录以及原告的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在该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全部病历资料经过质证。
被告武汉市司法局辩称,一、被告武汉市司法局处理原告对第三人的投诉,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关于原告提出撤销《投诉回复》及《复议决定书》,重新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原告提出的责令同济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的诉请,被告武汉市司法局认为,案涉司法鉴定是由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理应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提出,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