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91行初341号
原告吴婉如,女,193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代理人高勇智,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告成都市司法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薛志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雪培,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星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司法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翔街24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诚,厅长。
委托代理人肖中伟,四川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耀锋,四川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原告吴婉如不服被告成都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2020]-276)及被告四川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川司复决[2020]28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司法局、省司法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市司法局、省司法厅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婉如的委托代理人高勇智,被告市司法局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郭巍,被告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左星河,被告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谢耀锋,被告省司法厅及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肖中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司法局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2020]-276),回复如下:经查,关于《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西南鉴[2015]临鉴字第1554号)“隐匿了绵阳市中心医院的误诊误治致安某某死亡的事实真相”“违背了医生诊断时判断的出血点,介入出血点;违背了医疗科学的定理、定律”“医院违背诊疗常规,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等问题,属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向人民法院提出。关于“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人有收买法官之嫌疑”“试问鉴定机构为什么不收取应收的3000元出庭费而留给承办法官”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鉴定人出庭费属于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代收,不属于被告市司法局职权管辖范围。关于“鉴定人签名是组成6人的团队签的名,突破鉴定意见规定的签名人数”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不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关于“一审法官在原告铁证如山的证据攻破虚假鉴定意见时,法官依然采信了虚假的鉴定意见”“虽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收受贿赂,但他们违背医疗科学的定理、定律又如何解释?一份虚假的鉴定,就被法院的一张判决采信了虚假鉴定医院对安某某的死亡承担最高责任参与度(10-15%)15%而盖棺定论”的问题,属于对人民法院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是否采信鉴定意见的异议,原告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综上,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投诉反映的问题不予受理。被告省司法厅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川司复决[2020]28号),决定维持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2020]-276)。
原告吴婉如诉称,被告市司法局、被告省司法厅隐匿鉴定机构隐匿医院对安某某的误诊误治致安某某死亡的事实真相。被告市司法局、被告省司法厅隐匿了鉴定机构隐匿了医院的医生诊断的出血点,介入诊断的出血点,及医疗科学的定理、定律。被告市司法局、被告省司法厅隐匿了鉴定机构隐匿了医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市司法局、被告省司法厅隐匿了鉴定机构应收的3000元出庭费留给法官的事实。被告市司法局、被告省司法厅隐匿了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胡伟明主任医师具有收受绵阳市中心医院的贿赂之嫌疑。被告市司法局所作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2020]-276)违反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把鉴定机构恶意制造虚假鉴定意见、违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职业规范的投诉案件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五项及第十六条混淆。被告省司法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召开听证会,并依据上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就案涉专门事项进行鉴定。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2020]-276),并判令被告市司法局重新就案涉投诉进行调查处理;2.撤销被告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川司复决[2020]28号);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制造虚假鉴定,亡者买单;违背职业道德,祸国殃民。对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人胡伟明、张卫东、罗宇鹏、宋萍、郑娇、陈靓制造的虚假鉴定川西南鉴(201)临鉴字第1554号﹤司法鉴定意见﹥的控告状》《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事项转办告知书》《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2020]-276)、《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川司复受[202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川司复决[2020]28号)、《行政起诉状》、安某某病历材料一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法会:2013-62)、《最新司法鉴定法律条文理解与适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民司[2012]临鉴字第1033号)、《肝胆外科腹腔镜手术并发症预防与处理策略》《消化道出血的诊断和处理》《消化系统急难重症病情评估与处理》《临床诊疗指南外科学分册》《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西南鉴[2015]临鉴字第1554号)、《专门知识人员出庭申请书》《收条》《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提纲》。
被告市司法局辩称,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市司法局收到被告省司法厅转办的投诉件,并依法进行处理。被告市司法局于2020年5月21日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作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2020]-276),并向原告进行送达,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程序合法。经审查,原告反映的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事项及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问题不属于司法投诉的受理范围。原告反映鉴定人出庭费用收取的问题不属于被告的职权管辖范围。关于原告反映鉴定人数的问题,经核实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情形,故不予受理。同上,案涉鉴定意见书出具日期为2016年4月2日,一审法院判决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超过投诉期限。因此,被告市司法局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2020]-276)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司法局为证明其作出回复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
第一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证明被告市司法局具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司法鉴定机关及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第二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系被告市司法局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组:原告投诉材料一组、《民事判决书》[(2015)梓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7民终2451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310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绵检民(行)监[2019]51070000080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2020]-276)。证明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2020]-276)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第四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事项转办函》(司鉴投[2020]016号)及邮寄信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2020]-276)及物流信息。证明被告市司法局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