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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亚继与黄山市司法局、安徽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18)皖0104行初82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6-25
债权关键字:
公证 法定继承人 赡养 利害关系人 程序合法
案例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104行初82号

原告胡亚继,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程茂祥,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黄山市司法局,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广宇江南新城百合苑18幢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00003138830K。

法定代表人李大水,局长。

出庭负责人汪庆年,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德胜,黄山市司法局律师公证管理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司法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清溪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002986256G。

法定代表人姜明,厅长。

出庭负责人沙奇志,副厅长。

委托代理人伍维祥,安徽省司法厅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胡光林,安徽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工作人员。

原告胡亚继不服被告黄山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及被告安徽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亚继委托代理人程茂祥,被告黄山市司法局副局长汪庆年及委托代理人唐德胜、蒋思清,省司法厅副厅长沙奇志及委托代理人伍维祥、胡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2月2日,被告黄山市司法局针对原告有关黄山市恒平公证处违法出具公证书的投诉举报,作出黄司律公(2018)9号投诉处理答复。原告不服向被告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司法厅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皖司复决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黄山市司法局作出的上述答复。

原告胡亚继诉称,一、被告对原告申请监管案涉公证处违法公证的主体资格,即被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事实认定错误。第一,胡祖亮系台湾居民,其晚年跟随原告一家人在杭州市共同生活多年,受原告及其家人的精心照料直至其去世。胡祖亮去世后,原告出面为其办理医学死亡证明书。原告对胡祖亮尽了赡养义务,是胡祖亮的利害关系人。第二,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继承公证指导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继承人胡祖亮的利害关系人,不仅有权请求黄山市司法局监管案涉公证处违法公证,还有权起诉案涉公证处。被告认为原告系“被继承人利害关系人问题,不在公证事项处理之列”,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上述规定。原告系被继承人胡祖亮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但案涉公证处却故意遗漏原告出具公证书,并将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违法公证给本无继承权的案外人胡德浩继承,案涉公证处的公证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是以被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身份请求黄山市司法局监管案涉公证处违法公证的,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以继承人身份继承遗产,原告的利害关系人身份与原告父亲是否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是两个完全不同法律关系。

二、案涉公证处违法公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山市司法局仅出具了投诉处理意见书却没有依法进行任何实质性监管。第一,案涉公证处的执业区域在安徽省黄山市城区,被继承人胡祖亮和公证申请人胡德浩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案涉公证处所在地,且被继承人也没有不动产在案涉公证处所在地,案涉公证处跨越执业区域,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的禁止性规定。第二,该公证书第三页“公证”的“被继承人生前无配偶、无子女”和“无人提出异议”等“事实”,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此绩溪县人民政府对台湾事务办公室和绩溪县伏岭镇人民政府已经出具了《更正说明》予以更正。原告早在2015年就通过代理人以微信方式告知案涉公证处在大陆和台湾地区法院存在诉讼争议,案涉公证处在明知公证事项的诉讼争议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使用虚假证据,抢先作出公证书,违反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七项“不得为不真实、不合法事项出具公证书”的规定,和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四项“对争议事项不予受理”的规定。而被告以“没有发现诉讼争议”为由拒绝监管,显然与事实不符。

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告认为案涉公证处跨区域执业符合《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该指导意见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也不是规范性文件,仅仅是行业内部参考意见,且没有授权公证机构可以跨区域执业。《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办理继承公证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只有不动产遗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可以统一受理其他地方的动产遗产和其他遗产公证。但本案被继承人没有不动产遗产在案涉公证处所在地。此外,该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五项和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利害关系人存在争议的事项不予公证,而被告黄山市司法局却认为“不在公证事项处理之列”。而被告省司法厅一方面根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规定,认定案涉公证处的执业范围在黄山市城区,同时又认为案涉公证处跨区域对宣城市和杭州市的遗产进行公证“不存在跨区城执业问题”。第二、被告黄山市司法局《投诉处理意见书》引用已经废止的2002年版《公证程序规则》第六条,被告省司法厅在已查明的情况下仍然决定维持黄山市司法局错误的意见书,这违背以法律为准绳和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

综上,案涉公证处违法跨区域、对案外人有诉讼争议和不真实、不合法的遗产公证事项进行公证,事实清楚,证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告作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法请求被告对案涉公证处监管,但被告拒绝。原告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黄山市司法局作出的黄司律公(2018)9号投诉处理意见和被告省司法厅作出的皖司复决(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决两被告对涉案公证处违法出具公证书的行为进行实质性监管。

原告胡亚继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房产证、被继承人胡祖亮台胞证、住宿登记证,证明原告住杭州市西湖区××新村××区××单元××室。2、胡祖亮的自传、信件、照片及其题字,证明胡祖亮与胡德鹤是同一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3、基金会议纪要、村委会证明、对台办证明、公安证明,证明原告与胡祖亮有利害关系。4、医学死亡证明书、医疗凭证,证明原告与胡祖亮的亲属关系并尽了赡养义务。5、杭州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胡祖亮有利害关系,原告父亲与胡德浩的继承权争议还在诉讼中。6、微信截图、敬亭公证处证明、询问笔录2份,证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之前明知公证事项有争议,原告事先告知了案涉公证处公证事项的诉讼争议情况。7、委托台湾律师代为诉讼公证书、台湾地区法院裁定书,证明公证事项在公证书出具前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受理本案,现正在诉讼中。8、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受理通知书、西湖区法院开庭传票,证明案涉公证处公证书出具之前,公证事项已经在余杭区法院诉讼中,现还在西湖区法院诉讼中。9、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公证事项有争议,且尚未解决。10、案涉公证书,证明案涉公证处跨区域对有争议事项使用虚假证据进行公证。11、伏岭镇政府《说明》,证明案涉公证书使用虚假证据。12、绩溪县对台办《更正说明》,证明案涉公证书使用虚假证据。13、监管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黄山市司法局监管案涉公证处。14、黄山市司法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黄山市司法局用法律程序愚弄原告。15、被诉的投诉处理意见书,证明黄山市司法局没有对案涉公证处进行实质监管。16、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省司法厅没有对案涉公证处和黄山市司法局进行实质性监管。17、证人证言、胡祖亮的书信,证明胡祖亮从小过继给其二伯父,与胡德浩不存在法律上的兄弟关系,案涉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

被告黄山市司法局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有过较多抚养,可以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适当分得遗产。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仅是对管辖问题作出裁定,不涉及实体问题。2018年3月27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起诉要求安徽省恒平公证处(以下称恒平公证处)赔偿因出具(2016)皖黄恒公证字第2337号公证书损失一案作出终审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公证系为确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作出的公证活动,与原告无关,恒平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原告诉称系被继承人利害关系人不能成立。被告在投诉处理意见书中提出“被继承人利害关系人问题,不在公证事项处理之列”符合客观事实和现行法律规定,完全正确。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原告诉称恒平公证处违法公证和被告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监管不能成立。被告已针对原告书面监管申请,先后两次作出答复处理,不仅征询了被投诉人的意见,而且还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书。首先,原告提出的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问题,根据案涉公证情况,恒平公证处是在其核定××黄山市中心城区区域内受理胡德浩继承权公证申请的,并基于被继承人胡祖亮生前在屯溪等地有银行存款(其余的分别在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和浙江省杭州市余杭,也是银行存款),没有不动产之情况,为方便当事人,在核定的区域内即屯溪办理了数笔遗产继承权的公证。上述办证情况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继承被继承人数项遗产一并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办理继承公证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更进一步规定,遗产为动产或其他财产的,应当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故恒平公证处不存在违法和跨核定区域执业的情形。其次,不存在原告提出的所谓公证机构对案外人胡德浩不合法、不真实事项进行公证的问题。经恒平公证处核实,被继承人胡祖亮生前确无配偶和子女(不能以所谓曾有配偶后已离婚而予以否认),也未出现有生前给予较多扶养的人。恒平公证处系在调查取证之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出具公证书的,不存在采用虚假证据出证的情况。宣城市中院的(2018)皖18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恒平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遗产的权利等同于继承人的继承权,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故原告提供材料不能推翻案涉公证书。再次,不存在原告提出的所谓公证机构对有诉讼争议的公证事项进行公证的问题。恒平公证处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案涉公证书前,曾向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没有人提出异议,且公证卷内已收集胡汉辉与胡德浩有关继承纠纷的法院裁判文书足以证实此前双方均已撤诉结案。原告当时没有参与,当然不可能提出争议。现原告提供的材料,当然不能反过来证明对公证事项有争议和足以推翻案涉公证书,何况杭州市余杭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本不属于继承权纠纷案,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案经重审,一审法院已判决驳回原告胡汉辉的诉讼请求。而所谓台湾地区的法院裁定书等材料,因未经法定程序认可其效力,不具有证明力,不应采信。故原告诉称恒平公证处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公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已在投诉处理意见书中明确指出其不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不具有在此公证活动中享有异议的权利,实际已对上述问题作出答复,履行了监管职责。

三、原告诉称被告作出投诉处理意见书适用法律和逻辑错误不能成立。被告系按《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经调查核实作出处理意见的,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明确。至于因打印失误出现的“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条规定”字样,不影响其实质内容及正确性。被告根据省司法厅的要求,改变原信访答复为投诉处理,不存在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行政行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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