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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子云与常德市司法局、湖南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20)湘0703行初204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31
债权关键字:
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争议 鉴定 鉴定人 程序合法 不予受理
案例内容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703行初204号

原告赵子云,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常德市司法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438号。

法定代表人王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畅,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旎,女,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司法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范运田,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冯定,女,该厅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某,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原告赵子云与被告常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湖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第三人王某司法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子云,被告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罗畅、周旎,被告省司法厅委托代理人冯定、郭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赵子云向省司法厅提交投诉书,投诉鉴定人王某故意做虚假鉴定,省司法厅将该投诉转交市司法局处理,被告市司法局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常司函[2020]1号《关于赵子云投诉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王某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对赵子云投诉的问题,作出如下答复:1.关于《投诉书》事实与理由第1、2、3、4项,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伪造、篡改的病历资料问题,你对司法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质疑,应当向委托人澧县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没有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义务;2.关于《投诉书》事实与理由第5项,鉴定人王某适用道交标准鉴定错误的问题,你对本案司法鉴定适用标准有异议,应当向委托人澧县人民法院提出;3.关于《投诉书》事实与理由第6项的问题,你在《投诉书》中提出的第6项内容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的受理范围,你应当通过法庭质证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解决;4.关于《投诉书》事实与理由第7项的问题,你在《投诉书》中提出澧县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全部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司鉴[2016]临鉴字第293号)的内容,该鉴定意见书严重侵害了你的合法权益。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等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不予受理”。我局认为你是对澧县人民法院的采信决定不服,不属于本局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范围;5.关于《投诉书》的投诉请求,经查,我局没有发现司法鉴定人王某有故意造假的事实和证据,对于你提出的“请求补充纠正鉴定人王某作出的常司鉴[2016]临鉴字第293号意见书中的故意造假错误。对医方因隐匿X光片显示的骨折真相,延误了投诉人最佳的治疗方案与治疗时机造成的损失及全责补充核定”等投诉请求不予支持。赵子云不服市司法局的答复意见,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司法厅于2020年5月8日作出湘司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常德市司法局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的《关于赵子云投诉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王某的答复意见》(常司函[2020]1号)。

原告赵子云诉称:1.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识别与采用问题。答复意见提及质证问题与本案无关,而本案说的是对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的识别与采用问题。王某的违法问题是将法院经质证认定的伪证作为主要依据出具鉴定意见。市司法局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与技术室法官到达鉴定人王某处,没有见到医方的人,伪证材料是王某私自接收,原告当时识破后向澧县人民法院提出,澧县人民法院当日通知王某停止鉴定。2016年4月28日开庭质证医方的伪证材料,确定是伪证。2016年5月4日,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澧法委鉴字第22号《鉴定委托书》交王某鉴定核实自己手中的伪证病历资料真假后,决定是否采用。2016年5月25日,《常司鉴(2016)文鉴字第12号意见书》(以下简称12号文字鉴定意见)的结论是医方的伪证病历资料是伪证。2016年7月11日,王某再出具鉴定时,已耗时82天,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延长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规定。澧县人民法院质证确定的伪证病历资料还是被王某作为主要依据出具了常司鉴(2016)临鉴字第2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93号鉴定意见),王某违反了司法部令第144号文件的第十条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的规定。2.调查与查阅案卷主要问题缺失。2016年1月13日,被告到澧县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没有记录澧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28日的审理结案改为开庭质证、证据交换,对医方的伪证病历资料质证答辩的庭审记录,庭审法官、书记员、被告均未记入本案的调查记录;被告没有调查王某耗时82天才出具鉴定结论的原因,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3.医疗损害的产生。原告摔伤于2015年10月20日到医方首诊,显示有3处骨折的X光片被医方隐匿至2016年4月19日,医方用报告单欺骗患者无骨折,致使原告以为伤情轻微,出院回家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到澧县中医院,于2016年1月27日到澧县人民医院检查,两家医院DR片显示有3处骨折,原告才知道骨折真相。原告自行委托澧县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医方欺骗患者无骨折,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与治疗方案,造成原告现在两肋肋骨骨折错位,畸形愈合致伤残十级,锁骨骨折分离移位,需骨移植后续治疗。如当时及时治疗无需手术即可痊愈。在原告提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审理过程中,医方伪造了以下病历资料:澧县卫生院病案单,该单上“愿自己承担出院后的一切不良后果”及“杨德菊”的文字内容经鉴定系伪造;入院医患谈话笔录,笔录上“杨德菊,妻子”的文字内容经鉴定系伪造签名,谈话笔录系伪造;出院记录、病程记录、护理记录均引用了“愿自己承担出院后的一切不良后果”这一伪造的内容。4.第三人适用鉴定标准问题。原告认为本人骑车摔伤只是入院治疗的病因,如医方将骨折如实告知原告,及时治疗,原告无需手术治疗,费用不超过3000元即可痊愈。这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果。但医方未告知骨折事实,致使原告错失最佳治疗时机与治疗方案,实际前期治疗费达13000多元。原告支出的费用实际包含医方医疗损害。原告现有伤情系医疗损害导致,医方没有出具伪证时,鉴定机构适用的是医疗损害鉴定的工伤标准。2016年6月28日,原告、法院工作人员、王某三方沟通说好适用工伤标准。但王某的识别与采用出了问题,出具了虚假的293号鉴定意见。澧县人民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依据293号鉴定意见作出了判决,而293号鉴定意见系依据伪造病历资料作出。王某用法院已经质证确定的伪证作为鉴定的根据,适用道交标准错误、违法。医疗人身损害案件适用工伤标准更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将识别、采用问题说成是与本案无关的质证问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省司法厅作出的湘司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常司函[2020]1号《关于赵子云投诉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王某的答复意见》,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纠正行政不作为,袒护、包庇鉴定人王某使用医方伪造的病历资料,故意作虚假鉴定意见,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2.判令被告履行职责,补充纠正常司鉴[2016]临鉴字293号鉴定意见,对医院方隐匿X光片显示的骨折病情,延误原告最佳治疗方案和治疗时机,造成原告的损失及全责予以补充核定;3.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对王某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子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2.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

3.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6]文鉴字第1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医院方提供的澧县卫生院病案单上“愿自己承担出院后的一切不利后果及杨德菊”的文字内容、入院医患谈话笔录及其上“杨德菊、妻子”的文字内容、出院记录和病程记录、护理记录上“自己承担出院后的一切不良后果”的内容均系伪造;

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6]临鉴字第2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医院方提交给鉴定人的病历资料经鉴定系伪造,鉴定人仍采用该虚假病历资料作出了鉴定意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5.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澧司[2016]伤鉴字第18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以下事实:①该187号鉴定意见作出时,医院方还拿不出2015年10月21日的澧县复兴厂卫生院病案单、入院谈话记录和出院谈话记录;②医院方首诊报告单告知无骨折,医方故意过错,应负全责;③医方过错延误原告最佳治疗时机和治疗方案,导致原告的后续治疗需要手术,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医方造成;

6.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澧司[2016]伤鉴字第5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以下事实:①该鉴定意见作出时,医方此时还拿不出2015年10月21日的澧县复兴厂卫生院病案单、入院谈话记录和出院谈话记录;②医方未出具伪证时,鉴定适用的标准是工伤鉴定标准;③医方的损害后果是十级伤残;

7.鉴定标准资料,拟证明医疗损害的鉴定标准是工伤标准;

8.鉴定标准沟通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与澧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王某三方沟通好适用工伤标准,但王某仍采用道交标准出具了鉴定意见;

9.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以下事实:①法院采信12号文字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10月21日的澧县复兴厂卫生院病案单、入院谈话记录和出院谈话记录是伪证;②法院对医方提交的2015年10月21日的澧县复兴厂卫生院病案单、入院谈话记录和出院谈话记录不予认定,医方提交的是伪证;③王某作出虚假鉴定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后果;

10.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

11.澧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拟证明以下事实:①医方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拿不出2015年10月21日的澧县复兴厂卫生院病案单、入院谈话记录和出院谈话记录,澧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4月28日开庭审理结案;②医方提交的2015年10月21日澧县复兴厂卫生院病案单、入院谈话记录和出院谈话记录是2016年3月30日后伪造出来的;③医方于2016年3月30日提交了伪造的病历资料,法院原定2016年4月28日的开庭暂停并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④原告发现医方提交的新证据2015年10月21日澧县复兴厂卫生院病案单、入院谈话记录和出院谈话记录系伪证,向法院反映后,法院组织了质证,确认医方提交的2015年10月21日澧县复兴厂卫生院病案单、入院谈话记录和出院谈话记录系伪证;

12.锁骨骨折及时发现治疗方法参考;

13.医院伪造的病历资料;

14.常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常卫复决[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赵子云当时就诊的卫生院隐匿初始光片。

被告市司法局辩称,1.被告对投诉事项的办理程序合法规范。2019年11月13日,被告收到省司法厅的投诉事项转办单及相关投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9年11月21日对原告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了受理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下达了调查通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5日提交了关于对赵子云投诉书的答复及相关司法鉴定案卷等材料。被告执法人员于2020年1月7日到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就投诉事项向王某、高超进行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于2020年1月13日到澧县人民法院查阅了案卷,向当时的司法技术室工作人员调查了解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并形成调查笔录。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了答复意见,告知了救济途径。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答复意见,于2020年1月20日向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送达了答复意见。2.被告对投诉事项的调查事实清楚。2016年4月18日,澧县人民法院向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发出《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事项为:1.对赵子云进行伤残评定(道交标准);2.澧县卫生院对赵子云的治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关系(损伤参与度);3.对赵子云后期医疗、护理、误工等项目进行鉴定。并向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提交了鉴定材料。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指派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人王某、高超实施鉴定,2016年7月11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93号鉴定意见书。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同一案件涉及谈话记录签名等内容进行文书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指派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人汤永秀、田斌榜实施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了12号文字鉴定意见。澧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了(2016)湘072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对293号鉴定意见和12号文字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定,并采信了293号鉴定意见。3.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的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识别、采用问题。首先,原告诉称医院方伪造、篡改后的病历资料系伪证的证据是12号文字鉴定意见。但12号文字鉴定意见的内容是“鉴定对象不能确定是否为赵子云书写,杨德菊的签名不能确定是否为杨德菊书写”,12号文字鉴定意见并未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该证据是否伪造、篡改,应当依法由澧县人民法院予以判定;其次,被告在调查中没有发现澧县人民法院在获得12号文字鉴定意见后,告知司法鉴定机构将原告所称的伪造、篡改后的病历资料等鉴定材料予以排除或撤回,不将其作为鉴定材料的证据;第三,12号文字鉴定意见和293号鉴定意见是澧县人民法院受理赵子云与澧县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的两个不同的鉴定,由不同的鉴定人实施,王某不是12号文字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原告不能主观认定王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12号文字鉴定意见的内容而判断相关鉴定材料是否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没有核实鉴定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义务,而是根据委托人提交的鉴定材料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进行鉴定。原告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应当依法向澧县人民法院提出。原告诉称的调查、阅卷主要问题缺失的问题。被告对澧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赵子云与澧县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卷的庭审笔录,是否需要查阅并记入本案调查记录,由被告的执法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而实际情况是原告投诉反映的问题已经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无需查阅庭审笔录。原告诉称“王某耗时82天才出鉴定结果”的问题,原告在投诉书中并未提及,不属于投诉事项,被告没有就此问题做出答复、进行答辩。该问题与原告投诉司法鉴定人王忠元故意做虚假鉴定没有必然的法律和事实关系。原告诉称“医疗损害的产生”问题是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的受理范围。被告告知原告应当通过质证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解决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原告诉称“第三人适用鉴定标准”的问题,经查,当时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的委托事项即“对赵子云进行伤残评定(道交标准)”。司法鉴定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适用道交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发现王某有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原告对鉴定适用标准有异议,应当向委托人澧县人民法院提出。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采信。澧县人民法院对赵子云与澧县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了(2016)湘072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湘07民终523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民申3365号民事裁定。该三份民事裁判文书对293号鉴定意见的效力均予以认定,认为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内容客观公正。综上,被告针对投诉作出的答复意见程序合法规范、调查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且适用正确。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包庇、袒护司法鉴定人及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关于赵子云投诉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王某的答复意见》;

2.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

3.邮政快递单(赵子云);

4.常德市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送达回证(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

5.关于赵子云对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王某投诉事项的调查报告;

6.邮政快递单(省司法厅);

以上证据1-6共同证明赵子云向省司法厅投诉后,市司法局向赵子云作出了答复;

7.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登记表;

8.常德市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赵子云);

9.邮政快递单(赵子云);

10.常德市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

以上证据7-10共同证明被告收集了当事人的投诉材料并向被投诉人作出了调查通知;

11.《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12.《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13.《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14.湖南省行政执法证(覃清平);

15.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周旎);

以上证据11-15共同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6.关于对赵子云投诉书的答复(王某);

17.关于对赵子云投诉书的答复(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

18.投诉调查笔录(王某);

19.投诉调查笔录(高超);

20.投诉调查笔录(皮业安);

21.湖南省常德市司法局介绍信(存根);

22.赵子云与澧县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相关材料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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