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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晓轩、芜湖市司法局、安徽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20)皖0104行初206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4-23
债权关键字:
行政案件
案例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04行初206号

原告汪晓轩,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芜湖市司法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政通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项丰年,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金昌军,该局二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季兵,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朱进,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司法厅,住所地合肥市清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姜明,厅长。

委托代理人杨眉,该厅合法性审查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继昊,该厅合法性审查处工作人员。

原告汪晓轩不服被告芜湖市司法局对其投诉处理答复以及被告安徽省司法厅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晓轩,被告芜湖市司法局行政负责人金昌军及委托代理人季兵、汪朱进和被告安徽省司法厅委托代理人杨眉、徐继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晓轩诉称主要内容,一、2019年7月28日,原告母亲因右上肺CT占位疑似肺癌,无为市人民医院仅凭CT影像贸然进行手术。诊疗中,医方存在未确诊就手术;取消术中快速病理诊断;无故将右肺大半中叶切除、右下肺动脉血管弄破缺损;人为将心包破坏、左肺动脉中段血管结扎;用不是血管修补术选项的心包来包裹缺损的动脉血管,致缺损的血管得不到有效修补、漏血,进而引发双肺组织坏死、功能尽失;违法收费,擅离职守;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病理诊断报告单等多方面诊疗重大过错,致原告母亲于2019年8月13日不幸死亡。2019年8月14日,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胡某对原告母亲作遗体检验。同时,无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无为卫健委)将被切肺组织让其作病理鉴定。同年10月10日,该中心作出【2019】病鉴字第45号《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书》(以下简称45号《病理鉴定书》)。该45号《病理鉴定书》除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明、推理无关联外,还存在以下重大问题:(一)故意做虚假病理鉴定。1、被切肺组织病理鉴定属临床病理鉴定,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业务范围为法医病理鉴定,胡某、徐祥持证执业类别分别为法医临床鉴定(性能鉴定除外)、法医病理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均不具该鉴定的资质。2、鉴定意见的专科会诊意见与医方多次篡改的病理说辞一致,与存档中的专科会诊意见内容相反。3、毁灭被切右中肺及淋巴等关键重证。医方《手术记录》证实被切肺组织中有右肺上叶及部分中叶、肿大的淋巴结。45号《病理鉴定书》显示“右肺门淋巴结腺癌转移灶”,证实送检被切肺组织中有淋巴结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鉴定意见书》显示右肺切除标本置于透明自封袋内,自封袋内均未见组织,证实送检被切肺组织标本中只有右上肺,不见大半右肺中叶及肿大淋巴结。(二)故意做虚假死因鉴定。1、死因鉴定意见是委托人事先圈定,交鉴定人杜某,鉴定人有虚假鉴定的故意。2、索赏6000元,鉴定人迎合委托人,虚假鉴定的故意明显。3、失血性休克,早中期(缺血、瘀血期)因及时输血,不会危及生命,晚期(凝血期)救治才会有生命危险,若能渡过24小时危险期,一般不会死亡。被鉴定人术后至死亡长达17日,仅从死亡时间就足以判定其死因不可能是术中失血性休克所致。4、45号《病理鉴定书》对缺损血管的缺损度、处置方式,及双肺术后改变、心包遭人为破坏,致心脏严重受损等与死因有直接关联的核心关键部位、器官损伤及处置情况,刻意隐匿。对改开胸裂口的长度、左胸腔是否被打开、心包是否遭人为破坏、两肺术后是否病变、坏死、感染,功能是否遭破坏等均未表述。还谎称已断6根肋骨的胸骨未见骨折。5、医方、鉴定人合力篡改伪造、虚构诸多证据,直接指定死因为失血性休克。

二、2020年4月13日,原告以故意虚假鉴定等事由,向芜湖市司法局投诉。同年4月20日该局受理,并于同年7月8日作出芜司鉴投字【2020】3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以下简称3号答复书)。原告不服于2020年7月26日依法向安徽省司法厅申请复议。同年9月21日该厅作出予以维持的皖司复决【202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8号复议决定书)。

(一)3号答复书中本局认为1,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事实不清。鉴定人共受理被切肺组织病理和死因两项鉴定,医患卫三方委托的是病理鉴定。2020年4月29日,芜湖市卫健委给原告《关于要求第三方医疗机构重新病理诊断的回复》第一条,明确认定鉴定人出具的所谓“专家会诊”为病理鉴定,致使被切肺组织这一重证,至今都没有得到有效检验。2、认定证据不足。被切肺组织病理鉴定属临床病理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均不具临床病理鉴定资质。3号答复书、38号复议决定书,均没有对鉴定人所请的专家是否具有对被切除的肺组织做病理鉴定资质等进行表述。3、适用法律错误。鉴定人受理的是独立的被切肺组织病理鉴定,不是其在死因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专家进行咨询。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的前提是鉴定机构、鉴定人要同时具有临床病理鉴定资质,且聘请的必须是本机构以外的相关领域专家。鉴定机构、鉴定人均无临床病理鉴定资质,且聘请的专家并非是本机构以外的相关领域专家,明显与上述规定相悖。

(二)3号答复书中本局认为2,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1、事实不清。非法索取的6000元是鉴定人个人行为,与鉴定机构无关。2、证据不足。3号答复书、38号复议决定书均无证据证实两项非法收费与鉴定机构有关,更无证据证明委托人同意、确认收取咨询及差旅费6000元。根本无人提及所谓“专家会诊”及“专家会诊费”、“交通费”。3、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重新明确我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前提是所发生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委托人同意除外。而该收费根本没有委托人同意。适用该条例第六条的前提是须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签字确认。该收费没有委托人签字确认。适用该条例第八条的前提是鉴定机构有非法收费事实。而本案的非法受案、虚开假据等均属鉴定人个人所为,与鉴定机构无关。

(三)3号答复书中本局认为3(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1、事实不清。原告及亲友均在场见证了鉴定人直接从医方手中获取鉴定材料,整个过程没有对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等清点、审查、确认。2、证据不充分。3号答复书、38号复议决定书均未见证据证明委托方现场对鉴定材料进行确认。3、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的前提是委托方必须要先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在确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时,才能送检。本案中。鉴定材料是鉴定人直接从医方手中获取的,并未对鉴定材料清点、审查、确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审查送检材料是司法鉴定必经程序,医方涉嫌篡改伪造的术中相关重证。对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鉴定。鉴定人明某1方篡改伪造相关重证,指鹿为马得出所谓的鉴定意见。被告依据《司法鉴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为鉴定人诡辩卸责,甩锅委托方。

(四)3号答复书本局认为3(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1、事实不清。原告主要诉求是追究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法律责任,并非只对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且原告用大量事实锁定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虚假错误,而且还用充分证据证实鉴定人主观上有出具虚假鉴定故意,客观上有出具虚假鉴定行为。2、证据不充分。3号答复书、38号复议决定书均未见有认定原告只对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未有其他证据表明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事实依据。鉴定人明某2不具做病理、死因鉴定资质,却非法做遗体检验,隐匿、破坏重证,且受理二项鉴定,其故意做虚假鉴定明显,其行为已涉嫌犯罪。所谓术中发生了失血性休克是鉴定人伙同医方虚构杜某的。鉴定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某2不具从事病理、死因鉴定资质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毁灭重证等措施,指鹿为马得出所谓的鉴定意见,其故意做虚假鉴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依据《司法鉴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投诉请求实质上不属于投诉处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要求:1、判令撤销芜湖市司法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的芜司鉴投字【2020】第3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并责令重新处理;2、判令撤销安徽省司法厅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皖司复决【2020】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汪晓轩提供的证据,1-2、芜司鉴投字【2020】3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皖司复决【202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芜湖市司法局2020年4月29日的《关于要求第三方医疗机构重新病理诊断的回复》;4、45号《病理鉴定书》;5、2019年8月13日原告于无为市人民医院会议室现场的录音资料,2019年10月29日的录音资料,2019年10月30日、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鉴定人胡某的录音资料,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委托人夏国翎通话录音,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季兵、委托人夏国翎的通话录音;6、无为市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麻醉记录》、《配发血记录单》、《临时医嘱单》、《手术护理记录单》等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鉴定意见书》的节选页;7、无为市人民医院2019年8月2日、9日的《病理诊断报告单》和2019年7月27日的《术前麻醉前访视与麻醉计划单》、2019年7月28日的《麻醉和/或镇静麻醉知情同意书》、《麻醉术后访视单》等;8、原告的《关于要求查明医疗事故的报告》;9、原告亲自见证了医方将被切肺组织标本移交给鉴定人胡某;10、被告芜湖市司法局的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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