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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明、大连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21)辽02行终66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21-03-21
债权关键字:
鉴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监护人 鉴定人 见证人 程序合法
案例内容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2行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明,女,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上海申浩(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莲,上海申浩(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司法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权,大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鲲,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陈绍旺,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大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非,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米明诉被上诉人大连市司法局投诉答复、被上诉人大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黄爱莲,被上诉人大连市司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权、于鲲,被上诉人大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董云非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米明申请冯素兰、米泽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两案。2019年9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下称七院鉴定所)分别对冯素兰、米泽进行精神状况鉴定和民事能力评定。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告知书》明确向原告告知,需要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等情形,需委托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监护人到场见证并签字。2019年10月10日,七院鉴定所出具《关于冯素兰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注意事项》和《关于米泽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注意事项》,主要内容是“委托单位即日起2周内完善《司法鉴定告知书》中相关利益人签字。鉴定当日需要委托单位、被鉴定人的所有利益相关人均需到场。否则我鉴定所将终止该司法鉴定。”2019年10月17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向被鉴定人之子米晓东送达相关文书,米晓东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其父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时不会到场。2019年10月28日,七院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鉴定当日米晓东(被鉴定人儿子)未按约定到场,以致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我所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委托单位未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相关利益人米晓东未到场,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终止本案司法鉴定。”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大连市司法局处投诉七院鉴定所,投诉事项为: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要求被告大连市司法局对七院鉴定所作出处罚、监督七院鉴定所完成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委托的对冯素兰、米泽的相关鉴定。原告投诉时提交了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告知书、终止鉴定告知书、法院对米晓东的调查笔录、法院对原告的调查笔录等。2019年11月19日,被告大连市司法局受理了原告的投诉,次日向七院鉴定所出具调查函,要求七院鉴定所提交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据。其后七院鉴定所向被告大连市司法局提交了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据,包括原告投诉时提交的材料以及《关于冯素兰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注意事项》和《关于米泽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注意事项》。2019年12月24日,被告大连市司法局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大司鉴投答[2019]14号《关于米明投诉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有关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以鉴定当日被鉴定人相关利益人米晓东未到场见证,被投诉人据此予以终止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三)规定,投诉事项查证不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该答复书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被告大连市司法局的答复意见,于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月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通知大连市司法局提交答复及证据材料;大连市司法局于2020年1月15日提交书面答复。大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大政行复字[202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大连市司法局作出的大司鉴投答[2019]14号《关于米明投诉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有关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该决定书于同日向原告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大连市司法局作为大连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的规定,具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行政职权。大连市人民政府对当事人不服其设立的派出机关大连市司法局的行政行为,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七院鉴定所《司法鉴定注意事项》中载明“鉴定当日需要委托单位、被鉴定人的所有利益相关人均需到场,否则将终止该司法鉴定”的内容,是否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规定,“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人员未到场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误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依据该规定,对涉及精神病鉴定、部分行为能力鉴定时,应通知被鉴定人的利害关系人到场见证,但应通知部分利害关系人还是全部利害关系人到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并未明确规定。因此,鉴定机构无论通知部分或是全部利害关系人到场见证,均不属于违法违规的情形。其次,依据该条“见证人员未到场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的规定,在鉴定机构通知的见证人明确表示不到场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活动已无法进行,鉴定机构终止司法鉴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委托七院鉴定所对冯素兰、米泽进行精神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七院鉴定所明确被鉴定人的利害关系人均需到场见证,在利害关系人米晓东向法院明确表示不到场见证的情况下,七院鉴定所终止司法鉴定,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被告大连市司法局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调查,其作出的答复证据充分,程序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法律适用亦无不当。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涉案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明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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