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桂05行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允昌,男,193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代理人庞兴中,广西先导联合(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圆,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浦县司法局,住所地广西合浦县文体中心一号路与广东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郑剑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瑞芹,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允昌因诉被上诉人合浦县司法局确认停办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20)桂0521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合浦县司法局于1994年12月23日作出批复,同意成立合浦县常乐镇大昌法律服务所,主任由吴允昌担任。被告于2003年6月17日作出合司发[2003]13号《关于对大昌法律服务所停办的通知》,通知内容为,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大昌法律服务所停办,要
求该所于当月20日前将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交到该局基层科,办理有关手续。被告随后将上述通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行为,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合浦县司法局于2003年6月17日作出停办大昌法律服务所的行为,该行为自作出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五年,原告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允昌的起诉。
上诉人吴允昌上诉称,被上诉人合浦县司法局在作出停办决定之前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告知上诉人不服该行政行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及有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上诉人至今才对被上诉人起诉,是行政机关的过失导致的,不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20)桂0521行初34号《行政裁定书》,
并受理本案;二、撤销被上诉人2003年6月17日作出对大昌法律服务所停办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7年损失人民币6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