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103行初150号
原告:刘莉,女,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五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彭本建,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彭本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锦,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司法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413号。
法定代表人:关太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湘南,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武广写字楼3701室。
负责人:程智华,主任。
第三人:李正霞,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刘莉(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武汉市司法局司法管理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彭本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锦、王科,被告武汉市司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湘南、李雪梅,第三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程智华,第三人李正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于2019年5月10日对原告作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李正霞律师被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查处结果告知书》”),《查处结果告知书》载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调阅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029号案件卷宗、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34号案件卷宗、查阅了(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在对原告投诉李正霞律师在(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029号案件中伪造特别授权委托书的事项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根据案卷中的谈话笔录显示委托代理人李正霞为特别授权代理,且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认定“因此,你投诉李正霞律师在(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029号一案中伪造特别授权委托书与事实不符”;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在对原告投诉(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029号案件中李正霞律师“与法官合谋捏造事实制造合伙假象”、“对原告诉求伪证阐述不申请鉴定、对其余的清算却做出两次鉴定申请等系列犯罪手段”的事项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根据该案多次笔录中原告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和原告的签名情况,认定“无证据显示李正霞律师与法官合谋捏造事实制造合伙假象”,“原告对两次清算申请是清楚的,李正霞的代理行为合理合法,因此,你的此项投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在对原告投诉(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34号案件李正霞律师没有与原告签代理合同,伪造(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34号案件卷宗材料的事项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根据该案的笔录及相关卷宗材料,认定“李正霞律师并无违规行为,因此,你的此项投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在对原告投诉李正霞律师在(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06号案件中违背原告意愿私下签字对回避不申请复议的事项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根据该案的笔录,认为该案已由院长决定驳回回避申请,履行完毕了关于回避的法定程序,并非李正霞律师能决定不申请回避,认定原告的此项投诉不成立;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还认为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终止协议后,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有权回收相应材料,无违规行为。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根据上述调查和认定情况,向原告作出调查结果告知:“一、根据调查核实,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李正霞律师在案件代理过程中无违法违规行为”。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还向原告作出调查结果告知:“二、关于你‘对投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赔偿’的诉求,不属于我局职责范围,不予受理。三、关于你对两级人民法院审批程序、生效判决及备卷证据材料是否合法真实的投诉,不属于我局职责范围,不予受理。”
原告刘莉诉称: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投诉第三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2019年3月23日下午,原告到该局法律事务管理科办公室,由该局王科长主持调查谈话。原告向王科长提交了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并伸出十指向在场人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及捺印并非原告本人的签字及捺印。王科长看完原告的手指后,不仅没有向第三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进行基本的询问和调查,反而对原告大声呵斥,明显袒护第三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2019年5月10日,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故意违背事实作出《查处结果告知书》。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武汉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与《查处结果告知书》互相矛盾,但仍然作出了维持《查处结果告知书》的决定。原告认为,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故意歪曲事实、不依法履职:1.《查处结果告知书》名称与被投诉的“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不符,《查处结果告知书》名称中仅写了李正霞律师,而没有写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2.《查处结果告知书》认为的“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于2014年7月22日与你签订代理合同”、“(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34号、(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029号、(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06号…,三件案件均为特别授权委托”均没有证据支持。《查处结果告知书》未提及原告与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只签订了两个案件的代理合同,且代理合同被律所骗走的事实。3.原告投诉第三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在(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34号案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但《查处结果告知书》显示“经查证特别授权上有申请人签字”。原告告知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手印明显与委托书上不符,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不依法进行鉴定。武汉市司法局捏造事实、不依法履职、程序违法:1.武司复决[2019]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签订两个案件代理,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调查认为的“三件案件均为特别授权委托”的内容相互矛盾;2.被告武汉市司法局的工作人员宋某于2019年8月22日邀请原告阅卷,诱骗原告在“行政复议答复书”原件上签字未遂,原告于2019年8月24日递交情况说明、鉴定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共6份情况说明、投诉举报材料;3.原告于2019年8月24日提交对伪造的授权委托书进行鉴定的申请,而被告武汉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未支持原告的鉴定申请;4.第三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伪造授权委托书制造(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34号合伙纠纷假案,且以此案为依据“合法”霸占了原告经营23年的企业的1000平方米厂房(市价400万元);5.武汉市司法局作出的文书以普通函件而不是签收的方式送达,且邮政快递的查询结果是“2019年10月15日09:25己签收,他人代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作出的《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李正霞律师被查处结果告知书》和武汉市司法局作出的武司复决[2019]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行政行为违法;2.追究第三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刑事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刘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状、授权委托书、谈话笔录、律所函、裁定书(均为复印件,来源于(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34号卷宗),拟证明被投诉人是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提交所函及伪造授权委托书,在谈话笔录中阐述“我对该裁定书无异议,我放弃上诉权利”,骗取捏造法律关系的裁判文书;2.《查处结果告知书》,拟证明《查处结果告知书》名称与被投诉人不符,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故意歪曲事实,不依法履职;3.行政复议申请书、鉴定申请书、情况说明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029号判决书、(2013)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174号判决书、(2016)鄂民再199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武汉市司法局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签订两个代理合同与其自述的三个案号自相矛盾。被告武汉市司法局作出不支持鉴定申请的决定,和维持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的答复,是对假案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包庇和掩盖;4.投诉状3份、被告提交的视频、原告提交的音视频,拟证明被告武汉市司法局办案程序违法;5.委托终止协议复印件及退费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授权委托书是假的,原告与第三人李正霞只签订了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但却出现了三个案件的代理,由此可推定委托代理合同应该存在,第三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二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不合法;6.原告庭审中书写的签名及手指捺印,拟证明原告的签名及捺印与(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34号卷宗中的授权委托书上的手印及签名明显不一致,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及手印为伪造。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书面辩称:1.《查处结果告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不具有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查处结果告知书》仅为行政处罚的过程性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为;2.《查处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3.《查处结果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1.《查处结果告知书》;2.挂号信邮寄回单;1-2拟证明《查处结果告知书》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告知程序符合规定,《查处结果告知书》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3.投诉状两份;4.《武汉市司法局案件转办函》;5.原告投诉提交的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起诉状、管辖权及立案条件异议申请、谈话记录、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3-5拟证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按法律规定和上级部门要求,依法履行调查职责,《查处结果告知书》是针对原告的投诉内容所作的答复,内容事实清楚;6.询问笔录;7.情况说明;8、李正霞律师提交的委托终止协议、银行转账截图、起诉状、退案情况说明、传票等材料;9.(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34号案件的案卷材料;10.(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029号案件的卷宗材料;11.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的(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6-11拟证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按法律规定和上级部门要求,依法履行调查职责,《查处结果告知书》内容事实清楚。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
被告武汉市司法局书面辩称:1.武汉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武汉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武汉市司法局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武汉市司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情况说明;2.武司复补字[2019]5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武司复受字[2019]5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武司复延字[2019]第5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武司复决[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事实依据证据目录;7.武汉市司法局2019年8月22日、8月23日一楼接待大厅视频;1-7拟证明武汉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内容合法。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条。
第三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述称:关于原告所称伪造签名的问题,同意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在原告投诉的几个案件中,李正霞律师在诉讼阶段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代理关系。原告起诉系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正霞述称:一、关于原告投诉的授权委托书的问题,(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34号案件中,原告本人申请了管辖权异议,随后委托第三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由第三人李正霞律师接受委托。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向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依法准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由此才产生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的(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029号案件;二、关于原告投诉的申请回避的问题,原告本人申请回避,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中止审理,随后依法驳回了回避申请,律师在笔录上签名,是履行律师职责,不存在造假行为。三、关于原告投诉的解除合同的问题,第三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20日与刘莉终止代理合同,在终止代理前,原告投诉的案件均未进入实体审理,因此刘莉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律师无直接因果关系;四、关于代理案卷档案的问题,没有法律规定要求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终止代理合同后需要保留所有案件材料。律师事务所回收律师代理案件的文书等资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作出的《查处结果告知书》以及武汉市司法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据充分,无违法情况。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