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豫01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靖,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司法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四路8号。
负责人:申黎明,厅长。
委托代理人:唐亚军,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辉,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宋靖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司法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宋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异地审理;3、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诉讼标的是第二个《答复函》,上诉人认为第二个《答复函》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胜诉,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认为本案案情简单,一审法院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一审法院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程序错误。3、请求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异地审理,并公开邀请省外媒体旁听。根据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起诉、上诉以及申请再审,必须都在河南省境内。但由于被上诉人是河南省的省级司法机关,难以保障本案在河南省境内的法院能得到公平公正的审理,故请将本案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异地审理。
河南省司法厅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1、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程序合法,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属于重新统计并加工整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经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宋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豫司公开办函复[2020]005号);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河南省司法厅1994年颁发律师工作执照(律师执业证)的人数及名单。
2019年8月15日,被告作出豫司公开办函复[2019]01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一份,主要载明:你申请公开我厅1994年律师工作执照(律师执业证)的人数及名单,需要重新加工整理。依据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不予公开。
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12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9]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主要载明: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豫司公开办函复[2019]018号),责令被告在20个工作日内重新予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