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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泉与金华市司法局、浙江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20)浙0702行初56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2-05
债权关键字:
驳回
案例内容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702行初56号

原告:张云泉,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金华市司法局,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

法定代表人:朱飞,局长。

被告:浙江省司法厅,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马柏伟,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宏、余红彬,该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蔡跃忠,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张云泉诉被告金华市司法局、浙江省司法厅、第三人蔡跃忠司法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正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泉起诉称:一、2012年3月起,第三人分别以东阳市东城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东城所)主任及法律工作者执业,又以东阳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名义,参加金华市法律工作者协会培训(申请法院调查核实2012年度第三人在该协会培训发票、报名登记等材料),2012年4月起,第三人既以东阳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名义执业,又以东城所主任及法律工作者名义从事违法行为。第三人既未向东城所清偿债务,也未追回东城所债权,且在东城所未清偿原告社保(导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退休的严重后果)、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等情况下,将东城所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文件等违法上交东阳市司法局。二、2003年4月,原告经东阳市司法局准许,组建东城所(国有性质、非事业法人、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法律服务所)进行执业。东城所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条和第3条,未给原告办理并缴纳基本医疗、养老保险等。2006年,原告自行办理养老保险。后经原告努力,东城所于2011年9月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保,但该所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仅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2年11月。后原告以东城所为被申请人向东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东城所补办、补交2003年至2011年8月社保,退回原告垫交的社保费43339元,补交2012年12月以后的社保费,支付原告工资、赔偿金,返还原告违法扣收的所得税、电话费等。该仲裁委以东城所主体不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据仲裁委定性,以东阳市司法局为被申请人,金华市司法局为第三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事项(除数额、补缴期限外)与向东城所主张相似,但该仲裁委逾期未作决定。后原告以东阳市司法局和金华市司法局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婺民初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认定“东城所组织形式为非事业法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性质国有;原告与东城所之间确认为劳动关系”,与(2016)浙07民终4186号民事判决认定相同。三、第三人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司法通(2000)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规定,存在同时在多家机构执业、严重侵害东城所合法权益、违法剥夺原告执业权等违法行为。被告金华市司法局于2019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履责报告,拒不履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46条职责。后原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条、第6条,向被告浙江省司法厅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其责令金华市司法局履责并赔偿损失。但该厅违反法定程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4条等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华市司法局履行职责,立案调查第三人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并责成第三人赔偿原告一切损失;2.撤销浙集复09(2020)1号复议决定;3.被告金华市司法局和第三人赔偿原告社保、工资、经济补偿金、安置费、退休金等损失903646.86元;4.被告浙江省司法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诉讼费。

被告金华市司法局辩称:一、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金华市司法局于2019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申请履责报告》的信件,其要求:金华市司法局对蔡跃忠立案、调查,对其进行处罚。经查,原告投诉的法律工作者蔡跃忠的执业机构为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主管司法局为东阳市司法局。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金华市司法局于2019年11月6日将该信件材料转东阳市司法局调查处理,并根据信件提供地址及联系方式,于2019年11月6日向原告邮寄《投诉举报转办告知书》(金司律投字(2019)第24号),后于2019年11月7日妥投。后原告不服该处理,于2020年1月4日,向浙江省司法厅申请复议,并在复议请求中添加“赔偿申请人损失”的请求。该厅经审理,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于当月16日收到相关复议决定书,现该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行为并无不当,该处理行为亦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金华市司法局收到相关材料后,将相关信件材料转东阳市司法局调查处理。东阳市司法局收到答辩人转办的材料(原告《申请履责报告》)后,也经调查处理。据悉,2019年12月16日,东阳市司法局已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东司投登(2019)4号),同时将上述《告知书》抄送被告金华市司法局。原告如对主管单位东阳市司法局的调查处理结果有异议,可另行寻求救济。原告的申请事项由被投诉举报法律工作者所在地的东阳市司法局作出调查处理,并由该局作出答复,符合规定。被告金华市司法局作出的转办行为,并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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