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922行初213号
原告赵生财,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德春,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系原告赵生财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新,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司法局,住所地益阳市鹿角园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曾戈彬,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国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彬,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伍俊,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生财诉被告益阳市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春、吴建新,被告益阳市司法局的出庭负责人刘国安、委托代理人陈文彬、伍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原告赵生财向被告益阳市司法局递交其投诉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曹某、肖某违法鉴定的投诉书。2020年7月15日,被告益阳市司法局作出了《关于赵生财司法鉴定投诉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
原告赵生财诉称,1.请求撤销2020年7月15日益阳市司法局《关于赵生财司法鉴定投诉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的处理意见,责令重新作出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6日,原告赵生财因左手大拇指被机器压断于同年4月28日由赫山区移民开发局发委托函至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所受理该案后指定司法鉴定人曹某、肖某负责该鉴定事宜。2014年4月29日该所出具了“不构成伤残”的[2014]银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年5月,原告向被告投诉该司法鉴定所并提出了依法撤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并追究鉴定所相关工作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诉求,其中投诉的事项包括:(1)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赫山区移民局委托人身份不适格,鉴定所应当依法拒绝接受委托人鉴定却接受了委托;(2)鉴定所没有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3)鉴定所没有出示或在鉴定书中附上鉴定人的职业资格证明:(4)鉴定所没有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书上没有附上投诉人用于鉴定的检材和法医临床检查的照片。故鉴定所罔顾伤残事实和国家鉴定标准及规定,枉法做出错误鉴定结论,应予撤销并重新鉴定。2020年7月15日被告作出处理意见,被告因认为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以及曹某、肖某是经湖南省司法厅依法核准登记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据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且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不予支持,并认为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所作结论提出异议不属于被告投诉处理的受理范围、建议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解决。鉴于此,原告对被告的答复意见不服并认为被告的回复不客观公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撤销原答复意见,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司法局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书;
2.信访意见书。
证据1-2欲证明被告作出答复意见书违法。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轻伤一级。
4.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系独生子女。
5.病历证明,证明原告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益阳市司法局辩称,一、他局具有对司法鉴定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告认为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银城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曹某、肖某在鉴定活动中涉嫌违法违规,进而向他局进行投诉,他局具有对该投诉进行答复处理的法定职权。二、他局作出的《关于赵生财司法鉴定投诉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职。2020年4月2日,他局接到赵生财的投诉书,投诉银城鉴定所、银城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曹某、肖某。同年4月13日,他局的执法人员对原告投诉事项的有关情况进行了初步调查。由于原告的投诉缺少相关材料,执法人员于同年4月14日向原告直接送达《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补充材料通知书》([2020]第01号),告知原告需要补充的材料,及时间期限。补充材料后,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对该投诉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同年4月16日,向原告直接送达《益阳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事项受理通知书》([2020]第01号),于同年4月17日送达给银城鉴定所。他局受理后,到银城鉴定所调取了益银司鉴所[2014]年(医)鉴(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案卷,对银城鉴定所法定代表人李子凡、司法鉴定人曹某、肖某进行了调查,就司法鉴定人的鉴定人资格调取了书证材料。因案件情况复杂,需要进一步组织听取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决定延期30日办结,并于同年6月15日将《益阳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事项延期办结告知书》([2020]第01号)送达给原告。同年7月9日,他局就该司法鉴定投诉事项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同年7月10日和13日,他局单位工作人员先后向有关部门进行了问询。同年7月15日,经单位负责人审批,他局作出《关于赵生财司法鉴定投诉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他局于当日将答复意见直接送达给原告、被投诉人,同时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书面告知。由于原告拒绝签字,他局采用执法记录仪录像记录了送达过程。三、他局作出的《关于赵生财司法鉴定投诉事项处理答复意见》结论正确。原告投诉的请求事项分为三个层次,一是认为司法鉴定机构程序违法,并违背事实和鉴定标准做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二是要求追究被投诉人的法律责任;三是要求赔偿损失。后两个层次的请求必须建立在第一个层次的请求成立之上,即存在程序违法及(或)实体处理错误才可能出现。经他局调查,原告第一个层次的投诉,关于程序问题,该鉴定程序合法,对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不予支持。关于实体处理问题,投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所作结论提出异议不属于他局投诉处理的受理范围。综上,他局作出的《关于赵生财司法鉴定投诉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他局已依法履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生财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阳市司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投诉登记表》、《投诉书》及投诉资料,证明他局接到原告赵生财的投诉后,对投诉事项进行了核查;
证据2.张德春询问笔录、赫山区库区移民事务中心询问笔录、赫山区库区移民事务中心提供的资料,证明他局收到投诉书后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了初步调查;
证据3.《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补充材料通知书》([2020]第01号)、送达回证,证明他局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原告需要补充的材料,及时间期限;